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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际所有人对挂靠船舶提出执行异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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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涉船舶执行案件中,实际所有人就挂靠船舶提出执行异议,是否一概成立并阻却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旨趣、船舶挂靠关系的实际运行和法律评价、登记对抗主义的逻辑构造,以及船舶挂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立法目的悖离,结合国家政策对挂靠行为的价值判断,得出实际所有人的船舶所有权不能当然地对抗一般债权人的结论,对该疑难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不同的思路和视角。
  关键词: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主义;挂靠;执行异议
  中图分类号:D996.1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2-0098-07
  Ascertainment of execution disagreements made against the ship affiliated by real ship owner
  —also on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the rule that unregistered ownership
  of the ship can not act against a bona fide third partyWANG Yu-fei,LUO Chun, LIN Xiao-bin
  (Execution Bureau,Guangzhou Maritime Court,Guangzhou 510290,China)
  Abstract:In dealing with implementation cases wherein ships would be executed, it is a difficult question whether all execution disagreements held by real ship owners should be confirmed and excluded from execution. Through analyzing the legislation purpose of Article 24 of
  Real 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actical operation and legal comment of ship affiliation, the logical structure of registry antagonism, the deviation of ship affiliation from the legislation purpose of Article 24, and the value judgment by public policy, it is concluded that not all ownership of real ship owners can defeat general creditors’ rights.
  Key words:ship ownership;registry antagonism;affiliation;execution disagreements
  
  《中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24条②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对该条所称的第三人的范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主流意见均认为系指诉争动产的物上请求权人,或与该动产存在物权系争关系的人,而非一般债权人。然而,笔者在办理实际所有人对一般债权人申请执行挂靠船舶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案件时发现,实际所有人针对挂靠船舶的执行异议,是否一概成立并阻却执行,不无疑问,深感该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和价值。
  一、与船舶挂靠经营相关的执行异议之诉
  在海事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作为一般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船舶的财产线索,海事法院核实后,通过扣押船舶控制财产,并指定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逾期不履行,通过司法拍卖船舶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在此执行过程中,往往出现案外人,以其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海事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海事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自收到案外人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该异议的理由成立,则裁定中止对船舶的执行;认为案外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如果案外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海事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由船舶挂靠经营中的实际所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较为常见。
  船舶挂靠经营的模式下,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个体,少数情况属于企业法人,登记所有权人则为被挂靠企业,并且通常由实际所有人管理经营①。从法律关系主体上来看,挂靠船舶一般登记在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挂靠企业名下,被挂靠企业是登记所有人,案外人是将自有船舶挂靠船公司经营的实际所有人,申请执行人是船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实际所有人对船舶的所有权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挂靠企业的一般债权孰优孰劣?目前法学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并非当事人以外的所有第三人,而仅是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1]一般债权人,对该特定动产不产生支配关系,不处于与所有者支配着争执物的关系上。[2]247海事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亦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9条等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系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②。挂靠船舶登记所有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一般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在涉船舶执行案件中,不能对抗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所主张的船舶所有权。[3]126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针对该问题作出(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批复似乎为如何解决该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表明了态度,但由于在这个问题上缺乏充分说理和深入论证,来自审判实践的质疑并未停止,例如,船舶所有人进行虚假登记所形成的船舶实际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4]95特别是近年来,众多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船东,通过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营运资质的被挂靠企业名下经营的方式,从事水路运输,甚至以企业名义抵押船舶套取银行贷款,冲击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金融秩序,低迷的航运市场与活跃的民间借贷交织在一起,再加上人数众多的自然人集资建造和经营船舶引发的群体性诉讼,法律关系与纠纷呈现出复杂性与多样性。如何认定责任承担,如何认定物之所属?实际所有人针对挂靠船舶的执行异议,是否一概成立并不宜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确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和价值。   二、船舶挂靠经营的现状与法律评价
  
  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和生产工具,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而且通过一定的经营管理,可以创造更多的价值。但是,由于船舶经营市场准入标准较高、专业技术要求较高,作为个体运输经营户的船舶所有人往往无法亲自经营船舶,而采取了租船、委托管理、挂靠经营等方式實现船舶的运营和巨大的市场价值。
  船舶挂靠经营,指低资质或无资质的主体借用拥有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许可资质的企业的名义经营沿海内河水路货物或旅客运输的行为。挂靠者往往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实践中通常称为挂靠费、管理费),被挂靠者允许挂靠者以自身名义从事揽货、运输、办理运输保险等经营活动。船舶挂靠经营,一般以挂靠合同的形式明确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在运输实践中,船舶挂靠在形式上大致分为经营资质挂靠和安全管理挂靠。[5]经营资质挂靠,指个体运输经营户与拥有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由这些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领取船舶营运证,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虽然这些运输企业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但除了申请注册登记、购买保险、领取船舶营运证、办理船舶年检、组织挂靠者进行培训之外,实际上并不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不雇佣船员,不支付工资,也与挂靠方约定不负担船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风险,仅收取一定挂靠费用作为对价。安全管理挂靠是由于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要求营运船舶必须由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来管理,个体运输经营户与一些符合要求的船舶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由船舶管理公司负责对被管理船舶安全管理、防污管理等方面的检查和落实安全责任。
  船舶挂靠经营在表现形态上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共有型挂靠,即个体运输经营户与被挂靠企业在船舶所有权证书上均被记载为共有人,并明确共有的份额,同时登记被挂靠企业为船舶经营人,双方订立挂靠协议,明确船舶所有权全部为个体运输经营户享有,船舶的日常经营和责任承担概由个体运输经营户负责,如果被挂靠企业因船舶运营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有权向个体运输经营户追偿。第二类是非共有型挂靠,即在船舶所有权证书上仅记载被挂靠企业为船舶所有人,同时登记被挂靠企业为船舶经营人,个体运输经营户在船舶登记证书上不出名,双方订立挂靠协议,明确船舶所有权实际为个体运输经营户享有,船舶的日常经营和责任承担概由个体运输经营户负责,也明确被挂靠企业的追偿权。
  目前主流意见认为,船舶挂靠协议并不违反国家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则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有的观点还认为,在国家对水上运输行业采取较高准入门槛的情况下,挂靠经营行为对促进运输业的繁荣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航运实践中,由于被挂靠者为了多收挂靠费、管理费,往往允许多家个体运输经营户将船舶挂靠在其名下,出现其实际对挂靠船舶无力、无法监督管理,或者监督管理流于形式的现状,引发大量的纠纷。
  为了规范航运市场,减少船舶挂靠经营带来的风险,原交通部下发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2001年,原交通部颁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简称《整顿通知》)对船舶挂靠经营的方式持否定态度,认为挂靠经营方式导致了法律责任不清,造成市场不公平竞争的不利后果,要求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通过采取组建符合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等五种方式实现企业化经营。《整顿通知》对个体经营运输船舶进行整顿,取缔挂靠经营,实行委托经营,指引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采取企业化经营管理的方式。但由于个体经营运输船舶的利益驱动,内河船舶的挂靠行为依然存在,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个体经营者采取变更登记船舶经营单位为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的方法继续进行挂靠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挂靠经营方式导致挂靠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形同虚设,船舶管理混乱,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船舶疏于安全管理,严重冲击了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导致大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的产生。
  在涉船舶挂靠的海事纠纷审理过程中,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往往根据其在诉讼中的角色待价而沽,被挂靠企业被拖欠挂靠费,往往提起船舶管理合同之诉,请求挂靠者支付管理费。特别是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时候,被挂靠企业往往主张其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具有保险利益。但如果涉及到船舶经营过程中生产的船舶劳务合同纠纷、船舶碰撞纠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把被挂靠企业列为被告的时候,被挂靠企业往往抗辩其不经营船舶,挂靠协议约定被挂靠船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与行政责任概不负责、于己无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在审理涉挂靠船舶合同纠纷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船章的使用情况、挂靠者对被挂靠者的披露情况,审查交易相对人对合同当事人的识别是否准确,从而认定挂靠经营中的合同当事人。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考虑到被挂靠者已经收取了管理费,但实际上未履行管理义务、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应当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目的
  船舶登记对抗力,实质是船舶物权公示的效力。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都应当具有法定的公示形式,物权存在的公示为物权的静态公示,物权变动的公示为物权的动态公示[6]。物权公示使得观念的、抽象的物权关系得以物质化、有形化,可为他人所感知,以此维系物权静态安全和交易安全。对抗力是物权公示的基础性效力,指物权若进行了公示,则可对抗第三人,若未进行公示,则对第三人不生对抗效力。公示对抗力对物权人和第三人提供了机会均等的保护,物权人或第三人能否受保护取决于物权是否公示的事实,物权如果进行了公示,则推定第三人知悉物权的存在,第三人不能以任何方式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物权如果没有公示,则对第三人而言,该物权视为不存在,即便第三人的行为妨害了物权,物权人也不能据以抗辩。[2]232   《物权法》在物权公示上采取了多元混合模式,即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相应的物权公示模式。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变动,立法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有登记才有物权与物权变动,无登记则无物权与物权变动。对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取得与变动,立法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設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上法律规定的含义,对船舶物权来说,至少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船舶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自物权发生的法律事实成就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取得和变动的生效要件。二是船舶物权的取得和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且仅当该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效力不存在时才发生是否对抗的判断。三是船舶物权的取得和变更,已经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所以,船舶物权取得与变动登记对抗主义,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在公信力上有非常大的区别,后者是建立在登记的实质性审查基础上,没有登记就没有物权,赋予登记以完全的、彻底的公信力,法律推定登记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在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发生争议时,以登记为准。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则并非只有登记才有生效的物权,而是既存在有公示有效力的物权,也存在未公示也有效力的物权。例如,船舶抵押贷款,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到海事部门进行抵押登记,那么船舶抵押权仅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虽然未登记,但该船舶抵押权是存在的,只是就抵押船舶的受偿,对其他海事债权人并不产生优先受偿顺序的效力。同时,因登记并非进行实质性审查,对登记的信赖,应是一种具有对抗力、证明力的信赖。
  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一个不容回避的核心问题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即第三人提出对船舶的权利主张时,哪些第三人可以对抗,哪些第三人不得对抗?从目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上看,对这个问题主要持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广义第三人说,即将第三人定义为船舶物权变动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明确,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主张和抗辩,也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海事债权请求。第二种观点是善意第三人说,即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再加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船舶物权变动的条件。第三种观点是系争关系说,即将第三人定义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船舶物权变动的与船舶存在系争关系的人。[7]这也是当前的主流观点,该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的基本价值主要是交易安全的保护,具体而言是保障物权转移时第三人信赖利益。从法律的目的、体系来看,所谓的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或至少对该特定之物享有给付请求权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该观点的法理基础在于:第一,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效力优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这是一项基本原则;第二,对抗须以权利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同一类权利方能产生对抗的问题;三是将一般债权人包括在不得对抗范围内,不利于交易安全。[8]
  四、船舶挂靠经营对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目的的悖离
  《物权法》第24条立法的出发点,仍然是理性经济人假设,即假设船舶所有人要积极地、理性地、利己地行使船舶所有权,以利于船舶所有人对外彰显权利、主张权利,避免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未登记而致船舶所有权受侵害之虞。而船舶挂靠经营的实质是借名,即挂靠者将本属于其所有的船舶,隐瞒真实情况,利用船舶登记制度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于被挂靠者名下,并公示于外,挂靠者是否当然受到船舶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保护,恐怕是立法者所始料未及的。笔者以为,船舶挂靠经营行为,系船舶实际所有人基于逃避国家运输部门关于市场准入的监管,以追求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从物权公示效果上看,这是船舶实际所有人在自己的船舶所有权之外,对外新增一个权利内容相同、公信力更高的登记的船舶所有权,无异于故意放弃和处分自身船舶所有权。从权利正当行使的角度审视,船舶实际所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民法理性经济人的价值判断(如果不能洞悉船舶所有人挂靠行为背后的不法动机,船舶挂靠现象则匪夷所思),有悖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目的,故在法律价值取舍考量时,船舶挂靠者的物权,对被挂靠者债权人的一般债权,不再具有当然的优先效力。
  第一,一般债权人对船舶登记的信赖值得保护。虽然说,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目的首先是保护船舶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债权人并非物权交易变动的系争关系人,故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将一般债权人排除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外属当然之义。但是,应该注意到,《物权法》第24条的条文表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条既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同样也规定了物权的设立,也就是物权的取得。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合谋,将属于挂靠者的船舶故意登记在非所有人的被挂靠者名下,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该登记自然产生法律效果,即作为一般债权人,有权相信登记的事项为真实,其不清楚船舶真实的权利状况以及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的故事,其系善意。虽然笔者并不否认《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目的首先是保护物权变动的安全,但从法律适用和解释论的角度,目的解释仅仅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而优先于目的解释的方法是文义解释。《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包括物权设立、物权取得的公示效力,从船舶登记反映出来的权利人系被挂靠者,被挂靠者具有完整的、无瑕疵的船舶所有权,一般债权人对该登记的信赖,没有过错,值得保护。一方面,一般债权人作为不知悉并且不应当知悉的善意第三人,对其利益的保护,与船舶登记的公示效力紧密相连。另一方面,一般债权人通过查询船舶登记情况,了解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的资产资信状况,以此作为对方是否为交易对象的判断,已经尽到了一个正常的、谨慎的民事主体对交易风险的判断义务,对登记产生了信赖利益,而且该信赖利益来自于国家机关的登记,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一般债权人撇开登记的情况去了解真实的船舶权属状况,对一个民事主体来说是一种法律上的非难和苛求。因此,仅从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首先保护物权动态交易安全为由,一概否定一般债权人相信登记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否定一般债权人作为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系对《物权法》第24条的片面理解。   第二,挂靠者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破坏了船舶物权的静态安全。船舶挂靠,客观上导致了两个船舶所有权并存,一个是基于登记产生的记于被挂靠人名下的登记所有权,一个是基于船舶占有或其他(例如合伙、投资)产生的实际所有权。客观上,针对同一条船舶,产生了两个所有权人,这与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内容相同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是相矛盾的。而且,基于占有的船舶所有权与基于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两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并存,在物之所有的静态安全上,挂靠者已然将自身的船舶所有权置于不安全的状态,这应解释为挂靠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带来的风险应由挂靠者自己负担,而不该将此不利的法律效果一概由一般债权人来承受。
  第三,挂靠者对船舶物权的行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9]特别是物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决定了其取得和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必然导致物权人滥用其权利、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结果。任何民事权利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并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否则就不被法律承认,更不受法律保护。在船舶挂靠经营情形下,首先,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明知国家对挂靠经营的否定态度,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取得运输资质,以挂靠委托经营之名行个人经营之实,给涉及民生、公共安全的水路运输行业带来较大的监管漏洞和安全隐患,损害了公共利益。其次,在当事人提交海事部门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材料中,有船舶买卖协议书、船舶交付证明书等手续,单从这些手续看,完全符合船舶已由实际所有人出卖并交付给被挂靠人(即船舶登记所有人)的法律要求,因此,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都有过错。这已经不是简单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而是对不当权利保护力度是否应该大于对正当权利保护力度的原则问题。[4]99再次,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的一种认识,即一般债权人基于船舶所有权登记,将登记于被执行人的被挂靠企业的船舶申请扣押,其并没有过错,海事法院也均予以准许,即使最终因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而释放船舶,也不能因此认定一般债权人扣押船舶的申请错误,因船舶扣押产生的任何损失,一般债权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实际所有人对挂靠船舶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不对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10-11]这是民事活动的一條基本原则。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不难发现,如果是挂靠者个体经营户的一般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个体经营户的财产的案件中,由于挂靠船舶已经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那么在对执行财产的“四查”、“总对总”网络查询、“点对点”财产查询过程中,难以发现挂靠船舶属于个体经营户实际所有,挂靠船舶将一直处于被执行的财产范围之外,成功地避开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即使通过各种渠道发现了挂靠船舶的实际权属状况对挂靠船舶采取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挂靠企业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船舶登记在被挂靠企业名下,按照“已经登记,足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原则,被挂靠企业的登记船舶所有权足以对抗个体经营户的一般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所以,将一般债权人排除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外,将导致作为挂靠者的个体经营户在航运市场和相关的民事活动中永远处于利益和风险的不败之地,可以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船舶,收取经营利润,而逃避被挂靠船舶被执行的风险,其享有的权利与其应承担的义务、责任完全不对等,不符合《民法总则》第6条的规定的原则。
  船舶挂靠引发的权利冲突中,仅仅从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保护物权动态交易安全,以一般债权人并非物权系争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由,否定一般债权人属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理由不够充分。
  五、国家政策与立法价值取向
  从法理上论述,将作为一般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纳入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亦符合国家政策与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一般债权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申请执行没有过错。一般债权人在执行阶段,通过查询船舶权属登记,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申请执行,进行扣押和拍卖,在海事法院作出准予扣押的裁定和实施扣押后。对该扣押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挂靠船舶并不为被执行人实际所有,因船舶登记的公示性和公信力,不能认为申请人申请扣船错误。[12]由于挂靠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情况与公示登记情况并不相符,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晓其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情况,故其对挂靠船舶申请采取保全以及强制执行并无过错,通常不应承担扣船错误的法律后果。[3]129换言之,就是承认这种情况下的一般债权人,完全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不应承受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法律效果上的不利负担。
  第二,司法扣押产生优先效力。首先,司法扣押作为体现国家强制力的执行措施,使得观念的、潜在的民事权利变为直接的、现实的民事权利,赋予了债权人对被扣押物产生一定受偿顺序的效果①。有观点认为,可以请求特定不动产移转的债权人,对该不动产直接取得一种支配关系。不仅扣押债权人、分配加入申请债权人属于第三人,而且还将该范围扩大至就同一不动产取得了支配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继承债权人、就欺诈行为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等,均属于第三人。[2]246
  第三,有利于船舶扣押期间费用的负担。对船舶执行过程中,船舶扣押区别于一般的动产扣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船舶扣押期间将产生高昂的看管和维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如果从保护实际所有人考虑,停止执行、释放船舶,那么将造成已经产生的船舶扣押、看管、为拍卖所准备的例如公告、评估、拍卖等一系列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在认定实际所有人执行异议成立并且释放船舶之后,以上费用应如何负担。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在无人支付扣押船舶看管费的情况下,看管公司留置船舶行使权利的情况,引发新的争议和诉讼,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四,有利于依法抑制船舶挂靠行为。将被挂靠者的一般债权人纳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可以将法律风险归于不诚信的挂靠者,促使其在决定将船舶挂靠时,认真分析与衡量船舶挂靠所增加的成本与风险,严重抑制其通过挂靠逃避监管的动机,从根本上缩减船舶挂靠经营的利益空间,这与国家依法取缔船舶挂靠,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的目的是相吻合的。
  六、结论:实际所有人对挂靠船舶执行异议的认定
  船舶挂靠行为,导致水路运输经营安全责任不明、船舶物权管理混乱等问题,执行过程中不以船舶登记为准,而以挂靠协议确定的所有权为准采取执行措施,将导致大量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同时助长航运市场的挂靠现象,使船舶登记制度形同虚设,船舶监管流于形式,不利于水路运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13]通过分析《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旨趣、登记对抗主义的功能与价值、船舶挂靠关系的实际运行和法律评价,以及挂靠经营对该法条立法价值的悖离,得出了应当将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纳入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的结论,从而,实际所有人的船舶所有权不能当然地对抗作为一般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实际所有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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