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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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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在法院裁判以前的某个诉讼环节,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刑事政策等基础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对刑种、刑期、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相对具体意见的一种法律监督行为。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不仅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方向,在实践中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是由主诉检察官提出还是由检察委员会提出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属程序性措施,主要应由主诉检察官决定。主诉检察官对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了解比较深刻,从而能够提出比较公允,准确的量刑建议;另外,由主诉检察官单方面做出的决定要比由检察委员会集体做出的决定用时少,诉讼效率高。但是,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事实、定性时,对量刑建议也应一并进行讨论决定。
  其次,量刑建议的提出时机。在哪个诉讼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应当是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初提出量刑建议。”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指控的完整性上考虑,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而且被指控的事实清楚、简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且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答辩的,这两类案件的起诉书中可以尝试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阶段,经历了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之后,案件的事实及情节已经明了,公诉人应当在论证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发表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这两种认识都不无道理,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从起诉书提出概括量刑建议到庭审时再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可以更好的使量刑建议这一诉讼活动得到司法功能的最大化。但被告人如果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量刑建议不宜在起诉时提出,这类案件应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提出量刑建议。
  第三。量刑建议提出的模式。实践中,量刑建议的提出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模式:一是概括性量刑建议,即在起诉书中指明量刑时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的条与款。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但要有一定的幅度。三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按照一般量刑标准可以确定量刑意见的案件,在可适用的刑罚种类较为单一或者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缓刑、死缓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发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笔者赞同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方式。这样提出的量刑建议,控、辩、审三方容易达成共识,增强对判决的认同感,这样就减少了上诉,抗诉的可能性,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提出一个较小的幅度,刑期幅度过宽,就失去了量刑建议的意义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第四,量刑建议的范围。司法实务中对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有多种不同做法,一是只对简易程序案件适用:二是只对普通程序和简化审案件适用;三是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定性无争议的案件:四是全部提起公诉的案件都适用。根据量刑建议设置的法理基础,检察机关应当对全部提起公诉的案件都适用量刑建议。对刑种而言。量刑建议即包括主刑又包括附加刑。
  第五,建立量刑说理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裁判量刑说理制度,将法官在量刑时所考虑的一切因素,包括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被告人宣告刑的最终确定的理由等,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同时,我国应改变在裁判书中同时罗列几个法律条文后给出量刑意见的作法,采取将法律条文与量刑意见一一对应的方式。法官对每一个具体量刑理由分别加以说明,而且明确说明采纳或者拒绝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理由,最后提出总的量刑意见。量刑说理制度的建立对于量刑建议制度的良性运转有着重要意义。如果法律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同时又规定法院判决结果应当有量刑说理。如法院的量刑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在较大差异且说理不充分时,检察机关可以此作为抗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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