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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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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罚金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的情况大有存在:依法作出罚金刑的判处后,存在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的情况;不同法院、不同地区对相同或相似的条件裁判数额相差较大的情况。这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背道而驰,也有损刑法的权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
  (一)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存在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要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且我国现行的侦诉部门在侦查、起诉阶段未把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列为卷宗的必备内容,司法机关很难掌握犯罪人是否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罚金缴纳缺乏保障。所以出现了或者判而不缴,使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权威性:或者为了保证罚金刑能够执行而违反诉讼程序先缴后判,否则难以保正罚金刑的执行。这就使司法机关在罚金刑适用中存在先缴后判或判而不缴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不得已性。所以,可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自由劳动偿付,即被判刑的人在不能完全缴纳罚金,使之以自由劳动或自由劳动所得工资来偿付罚金;或者借鉴易科劳役制度。即被判刑的人不能完全缴纳罚金。又不宜适用其他合理方法时,使之拘押在劳役场内劳动。再者在辅助立法上,尽快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保障司法实务中判决无顾虑,案件能顺利执行。
  (二)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中,罚金刑裁量数额不平衡是不可避免的。同时在比例制罚金刑数额规定的方式上主要以犯罪所得额、销售额、被害人损失额等作为设定比例的基数,这样的规定方式如果在单科罚金时是科学合理的,但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其比例制的罚金数额就很难说是完全合理的。因为在并科罚金的情况下罚金只是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而不是全部,它只能与犯罪人的部分刑事责任相适应,而这部分责任的大小又应该依据司法机关规定的自由刑与罚金刑之比例关系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有二:(1)彻底废除无限额罚金制。如果不规定罚金的限额,就造成人民法院对罚金刑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容易导致司法实践混乱,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2)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承受能力。这在表面上看是自由裁量权的下放,也有悖于刑法的52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可以真正实现立法者追求罚金刑的剥夺利欲性犯罪的再犯能力,抑制其犯罪动机的意图。有的学者建议以公民的年平均收入确定罚金数额(如以平均收入的一倍或者二倍等)。这是有其一定合理性的,有利于不同地区,不同犯罪分子在处罚上的均衡,有利于罚金刑的适用,实现其立法目的。
  (三)在并科罚金的场合,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是否存在互换的关系,如存在互换的关系他们的转换标准如何确定。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于是罚金刑的司法实务中比例随意也就不可避免。所以在并科罚金的场合,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既然存在自由刑和罚金刑共同适用,那么首先就要明确两者之间是平行的关系还是交叉的关系。笔者认为交叉应更有利于罚金刑的适用,立法意图更有利于实现。如果交叉适用就必须存在两个之间的换算关系,即一定数额的罚金相当于多长时间的自由刑,或者一定时间的自由刑相当于多少数额的罚金。这种关系的确定就需要一个标准,没有这种标准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并科就缺乏明确依据。这一标准还应有一低限,即不应逾越主刑的限定。
  (四)判而不缴或者先缴后判在我国罚金刑适用中屡见不鲜,其有犯罪人及其近亲属配合上的原因,更重要的是由于执行程序的不顺畅、不明确、不规范,再加上对罚金刑的执行缺乏监督机制,因而使罚金刑结案率低之又低。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给予改善。(1)执行主体问题。我国现行的罚金刑的执行划归到执行庭主管。但大量的民事、经济等案件把执行庭压的喘不过气来,如果再把本来就难以执行的罚金刑案件交给执行庭执行,罚金刑执行难的状况将难以改变。再者并科罚金刑的犯罪人及其近亲属难于配合执行工作,要查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就相对更需要人力、物力、财力。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法院内设置专门机构,由专门执行工作人员对财产刑案件予以执行。(2)对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应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这一监督机制应由人民检察院来负责,因为人民检察院本身就已派人参加诉讼,并知道法院的裁判结果。而且监督刑罚的执行本身就是检察院的一项职能。他们应该监督以下内容:适用的数额是否恰当;是否存在以罚代刑的现象;是否是不应判处罚金而判处罚金的;减免罚金依据是否充分;执行程序是否合法:罚金是否上缴国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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