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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罗武平 杨萌萌

  [摘要]目前我国合伙企业得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的为之甚少,究其原因,相关法律对于破产债权清偿的解决仍存在不少模糊之处,以致对破产程序保持观望。为此,本文从多个视角对围绕解决破产债权清偿的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破产免责和普通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展开探讨,以期对合伙企业破产理论与实务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破产能力;双重优先权;破产撤销权
  引言
  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和《企业破产法》第1 35条是我国合伙企业破产制度法条依据,然而,对合伙企业破产实践中少之又少,似乎债权人在面临向普通合伙人清偿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选择上,更青睐民事诉讼救济途径。
  一、合伙企业破产的制度目标
  就我国经济生活而言,合伙组织形式的为广大中小企业所采用,其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广为深入。破产法作为商事主体所通用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统一法,合伙企业自有适用必要。
  基于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特殊性,即普通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债权不能清偿后的补充连带责任,所以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构成终极保护。但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适用恰恰是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相应的各个债权都已界清偿期就无先后之分。假设在无破产程序的适用前提下,就债权已界清偿期的债权人而言,先于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伙企业偿还债务,往往就可以得到全额或者较高比例的清偿,而对于未界清偿期的债权人货附条件生效的债权人通常两手空空或者较少比例清偿。破产程序的价值就在于防止债务人有意偏袒部分债权人,是其他债权人受到不平等的对待。另外,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还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酵,赋予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就有利于及早防范风险,使缺乏竞争力的合伙企业尽早退出市场,以免劣币驱逐良币。
  二、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
  所谓破产能力,即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而得宣告破产的资格,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并宣告其破产的必要条件。然对于合伙企业以我国民法规定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而破产法理论上对于“破产”本质上认定为一种公平偿债的一种特定的法律程序。因此,能否具有破产能力,其标准不在于是否是独立的主体、是否具有完全独立的责任能力,而在于是否能负载债权债务口。凡是能够负载债权债务的社会存在包括各种市场主体甚至特定的财产,都有可能面临对多个债权人的公平偿债问题,因而就有被适用破产程序的可能。
  三、合伙企业的破产债权的清偿
  (一)于破产程序中落实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破产,最困难也是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如何处理无限连带责任。理论上有两种处理模式。第一种,在破产程序中处理无限连带责任,我国台湾采用这种模式:第二种,破产程序仅处理合伙财产之清算分配,程序终结后,若债权人未获完全清偿,得向合伙人继续请求。
  现代破产法的目标与传统破产法有所不同,不再是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而且还要考虑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提高司法效率。处理合伙企业的破产也是如此,如为彻底保护债权人利益,只需让所有的合伙人连带破产即可解决问题,但考虑到合伙人的利益与社会稳定,则应将合伙的破产与合伙人的破产分开。《合伙企业法》采取的是第一种方式,即如果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选择申请合伙企业破产,则破产管理人可以追究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但并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破产。债权人未受清偿的余债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可继续要求普通合伙人予以清偿。
  (二)合伙企业破产财团的分配
  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合伙人补足不足之部分,以落实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之补充连带无限责任。在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同时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作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呢?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大多并无明文规定,只是在理论上或者判例中存在着“企业债权优先”或者“个人债权优先”的主张或者做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判例中确立了“双重优先原则”,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纳入其制定法中。
  确立双重优先原则,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从合伙财产获得清偿,如有剩余,合伙人之债权人始得主张分配。相对地,合伙人之债权人亦然。另一方面,债权人能期待快速地获得清偿,将提高债权人借贷意愿及降低借贷成本。
  (三)合伙企业债权人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也叫破产否认权,是指为满足债权人最大比例的清偿要求而设制的,由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否认并追回所转移的财产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和防止债务人利用不正当手段逃避债务。以债权人的角度来说,撤销权之立法目的,是为了增加破产财团,维护债权人之利益。
  合伙企业作为商事主体的一种,其应当遵循破产法中的一般规定,对于撤销权行使的一般要件本文不再做详细分析。但是,合伙企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美国立法在欺诈性转让的情形之一合伙企业向合伙人转移财产的禁止规定值得借鉴。如果一个合伙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将任何财产转让给合伙人属于欺诈性转让,即使是等价交换。其原因在于合伙人有可能利用这种转让将合伙的财产变成合伙人个人不受执行的财产从而免受债权人的追偿。口结语
  合伙企业适用破产制度在我国仍然较为新鲜,在处理合伙企业破产上一个较为核心的问题即是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其各自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承认合伙企业独立的人格,能有效地保障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有利于简化破产程序。由于笔者浅识,更加细致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尚待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参考文献
  [1]邹海林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韩长印,何睿,《合伙企业破产三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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