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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燕军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有着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公司法》虽然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文章首先分析了公司独立人格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然后着重探讨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特定情形和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最后对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法人人格;个案否认;人格混同;规避义务
  
  一、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考察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代表形式,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已广泛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普遍接受。公司这一法律上虚拟主体独立人格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国家中的理解是有差异的,就我国而言,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一般包括财产独立、意思独立、责任独立等方面内容。责任独立是建立在财产独立、意思独立的基础上的,公司作为一个法律实体,作为法律的“拟制人”一方面享受了自己行为的利益,必然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责任独立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核心内容。公司责任独立是相对于股东而言的,我们讲公司的有限责任实际上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可以籍此预测并控制自己的投资风险。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虽然形式上公司是与股东相分离,但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毕竟是在股东或公司内部人的完全控制之下,在利益的驱动下,股东或公司内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致使公司“空洞化”的事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股东或公司内部人对公司债务并不负连带责任,结果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了很严重的损害,出现了大量的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司问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各国解决“公司问题”的重要成果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人认为是发端于英国衡平法院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Tiuid 一案所作的判决,也有人说是肇始于美国。在英美国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形象的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 )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在德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常用“Durchgriff”指称,字面的意思为“穿过而抓”,通常翻译为“直索”理论;在法国公司法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通常被成为“独立财产性的滥用或法人人格的滥用”。日本称其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也有形象地称其为“透视”理论。 各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内容有一定的差异,但基本上各国对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有一个共识: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并非要彻底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而是法人独立人格的补充,法人人格否认以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为限。在个案中即使否认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其效力也仅限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分析
  
  1.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基础。但实践中公司的大股东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谋求法外利益的情况十分普遍,许多时候公司虽在法律上、名义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实际上已沦为大股东谋取不法利益,逃避责任的工具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出现了严重的人格混同,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必要追究躲在公司独立面纱后面股东的责任。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下面几种:
  (1)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财产不分离,债务自然也无法单独剥离。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之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48条也有类似规定:“几个公司的财产管理机构、银行存款帐户、财务收支核算均未分开的,可视为这几个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对其中任何公司的债务均可裁定其他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执行其财产”。 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侵占、私吞,从而使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减少直至丧失。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不当得利正是来自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失,因此司法机关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2)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母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相互间不存在连带责任。但子公司实际上是在母公司的控制之下,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如果没有自己独立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场所,或两者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那就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如果查证属实的话,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一体,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我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集团公司提出容易出现此类问题。
  2.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况。规避法律责任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隐蔽、间接的方法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主要表现为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范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此种情况下,可将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股东之行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阻止股东企图利用公司的法人格规避法律以期获得逃避债务的目的。如法律规定雇工人数达到一定数量则要交纳相应税款,为了少交税,投资者把一个公司分设成数个公司,但在组织、营业内容上与之完全相同,公司因此逃避了依法纳税的义务,据此可否认其法人资格,而将几个公司视为一个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再比如目前我国许多地方外资、合资企业可以享有税收、政策等多方面的优惠待遇,不少内资企业就企图通过“假合资”的方式来得到这些优惠待遇。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否认企业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内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3.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的情形。现实生活中不法投资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公司契约义务的情形十分普遍。比如某房地产公司先通过虚假宣传广告、虚假购房合同等手段抬高房价,再以商品房、土地做抵押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然后转移、藏匿、浪费掉银行贷款,最后在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时候,银行只能以抵押物来抵债,但实际上商品房、土地根本就不值这么多钱。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司法机关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的控制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不足之处与完善建议
  
  1.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总体上来说是笼统的、抽象的,现实上存在着滥用“揭开公司面纱”原理的可能。该制度确立后可以预见的是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诉求将大量增加,因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当公司资产不足,可能使他们的债权落空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将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或标准,或者说在理论上就没有什么适用边际,在司法实践中必然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公司人格被否认,好比在某些情况下以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仍然矗立着,笔者也比较赞成这种说法,但如果法官滥用了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话,普遍发生的公司人格否认将会使这堵墙千疮百孔,最终坍塌。
  为避免法官滥用“揭开公司面纱”原理,损害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来统一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证据规则等方面的内容,待时机成熟时再写入《公司法》。关于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宜从严掌握,将其事项限定于财产混同、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责任等方面,相应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不能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应由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原告只需举出被告有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定情形的“外观证据”即可,如几个公司是同一个联系地址、公司帐号、业务范围,关联公司的股东互为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等。被告如不能就此提出有力的反证,则推定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现实的需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是十分复杂的,公司法将责任主体设定为股东的规定起码是不完备的:首先当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时,公司法的规定无疑是合适的,这里就不累述了;其次股东通过代理人间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公司债权人是否只能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而且公司债权人在举证方面将存在重大困难?第三股东与代理人之间也存在“代理成本问题”,如果股东代理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代理人失踪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毕竟代理人的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第四在国有企业中也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但多半不是股东或为股东的利益而作出来的。这时如果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追究股东(国家)的责任显然是很荒谬的,但是我们又如何更好地处理国有公司中公司人格被滥用的问题哪?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将责任主体表述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以顺应我国公司治理实际的需要。
  作者单位:广州市广播电视大学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J].政法论坛,1994(2):56-58.
  [2]黄美园,黄旭能.我国应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J].法律适用,2003(5):88-90.
  [3]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学研究,1998(5):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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