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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比较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吴知峰

  [摘 要] 交易是经济生活中基本活动,是实现分工经济的一体化力量。交易的效率取决于相关产权的界定效率,尤其是生产者 责任的界定。在过去百多年里,生产者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地在改变和完善。而近年来,随着各国对循环 经济的实践,许多国家开始关注如何通过生产者责任的延伸来促进循环经济的实现。本文从现代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对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之间的异同进行了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
  [关键词] 交易;生产者责任;生产者延伸责任;产权
  [中图分类号] F27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10-0042-03
  [作者简介] 吴知峰,上海对外贸易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企业经济与管理。(上海 200336)
  
  生产者是生产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同时也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交易活动中,对生产者应尽责任的划分,就是对生产者权利进行界定。在过去的100多年中,生产者责任(Manufacturer’s Liability)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专业分工、市场规模、产业组织方式等的变化,而一直在不断地改变和完善,并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因此,生产者责任一直是相关法律和理论研究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一个新的概念“生产者延伸责任(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EPR)”近十几年来频繁地出现在一些国家的相关法规条例和研究文献中。为什么有了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还会对生产者产生延伸责任的要求呢?生产者延伸责任为什么在这个时候出现?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之间究竟有何区别呢?本文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对二者进行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
  
  一、生产者责任及其演进
  
  生产者责任(Manufacturer’s Liability),俗称产品责任(Products Liability),是指产品(商品)制造人将一产品投入市场后,因为产品具有缺陷,致使与此产品接触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时,生产者应承担的损害责任。这一问题的责任名称在各国法律的表述上并不一致,概括而言,如果从责任主体出发,则称为“生产者责任”(Manufacturer’s Liability);如果从责任客体着眼,则被称为“产品责任”(Products Liability)。由于本文主要运用的是现代产权经济学的理论,根据现代产权经济学责任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即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文将采用生产者责任这个名称。
  对生产者课以何种责任会影响到交易双方的预期,从而对他们形成不同的激励,并最终影响到整个经济运行的绩效?纵观生产者责任演变的历史(以美国产品责任法为基础),生产者责任大体上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
  合同责任阶段。这一阶段在产品责任领域内占统治地位的是合同关系,对产品所致损害的追偿只能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不能依据侵权法原则提出。在当时市场还不太发达,交换关系比较简单,企业的社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交易双方的地位较为平等,围绕产品性能和质量等方面不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彼此的讨价还价能力相差无几,因此按照交易双方私人协商的合同来衡量责任是合乎当时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的。
  过失责任阶段。它是指生产者因过失而致产品有缺陷造成对用户和消费者的损害,用户和消费者证明其有过失从而请求赔偿的一种归责原则。当时社会经济的背景是,随着社会化的大生产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产品的生产与流通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甚至无法确定生产者与产品的最终使用者的合同关系。而按照“契约当事人关系”原则,无合同即无责任,显然该归责原则不利于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责任从合同法的框架进入侵权法的框架,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而不再受制于合同关系的束缚。过失责任突破了传统合同原则,让生产者能够积极地将行为中的潜在过失可能造成的负外部性纳入到其绩效预期之中。之后,为了缓解原告举证的困难,法律进一步扩大了合同责任中担保责任的范围以追究产品制造人的责任,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受害人也可以按照制定法或普通法的默示担保义务求偿。这一阶段的特征是合同原则开始衰落,发展为侵权法的领域内以过失作为确定生产者对于产品致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严格责任阶段。严格责任规定,只要产品有瑕疵,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而使他们的人身遭受伤害和他们的财产遭到损失,那么不论生产者在准备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有疏忽行为,也不论生产者同使用者或消费者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生产者都要对其产品给直接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导致这一责任原则产生的经济背景是,经济生活中大规模生产的普遍化和产品的多样化,致使产品缺陷致害现象日益普遍化和社会化,从而危及到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于是,对生产者课以严格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以及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专业化生产程度越来越高,经营规模越来越大,生产技术和产品性能也日益复杂等等,这都导致市场交易中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地位的日益不对等,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避免其不公正地独自承受缺陷产品所带来的负外部性,同时也是为了进一步发挥和挖掘生产者在产品性能提高和质量改进方面所拥有的专业知识优势,相关的法律对经济活动中生产者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日益严格的规定。
  
  二、生产者延伸责任产生及其意义
  
  20世纪80年代,世界经济的发展与全球资源和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恶化,这让人类社会开始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来审视经济发展和增长的模式。1987年,时任挪威首相的布伦特兰夫人(G.H.Brundtland)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里,第一次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新理念,并较系统地阐述了可持续发展的含义。而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正式提出世界各国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应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即不仅要关注发展的数量和速度,更要重视发展的质量和可持续性。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下,循环经济日益成为许多国家经济发展所追求的理想模式和长远目标。
  生产者延伸责任(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EPR)正是在这一经济环境和背景下提出的。1988年瑞典的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Thomas Lindhqvist)在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延伸生产者责任的概念。托马斯教授认为:延伸生产者责任旨在保护环境,降低产品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它通过使产品制造者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特别是对产品的回收、循环和最终处置负责来实现。托马斯教授对该责任的描述涵盖了生产者对产品环境安全损害、产品的清洁生产、提供产品环境安全信息、废物回收、再循环利用等产品整个生命周期链条上的责任,并特别强化了产品消费后阶段生产者预防和治理废弃产品污染环境,影响环境安全的责任。托马斯教授对生产者延伸责任(EPR)的定义从理论上填补了产品责任体系在产品生命周期后(或消费结束后)责任的空白,确定了废物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责任主体。
  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责任的重新确定,产品消费后回收处理处置责任由政府承担转移给产品的生产者承担;(2)通过上述责任的转移,对生产者积极采用清洁和环境友好的产品设计和产品生产形成了激励。“生产者延伸责任(EPR)”概念的提出立即得到了许多国家和政府的认同,并将其纳入到新颁布的相关法规和条例之中。例如,1991年,德国政府颁布了《包装管理条例》,该条例要求生产厂家和分销商对其产品包装进行全面负责,回收其产品包装,并再利用或再循环其中的有效部分。由于德国实施生产者延伸责任(EPR)制度而取得巨大成功,在不到10年的时间内,生产者延伸责任(EPR)理念对各国固体废物立法和政策的影响不断扩大。目前,欧盟、日本、韩国、巴西、秘鲁、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有了或者正在考虑建立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我国于2004年修改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也引入了生产者延伸责任的理念,该法于2005年4月实施,但可操作的制度尚待建立。

  
  三、生产者责任与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比较分析
  
  生产者延伸责任诞生于各国对循环经济的追求。在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中,自然资源的利用是按“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一―废弃物”单方向流动,而循环经济寻求以环境友好的方式利用自然资源,强调自然资源按“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再生资源(废弃物)――再生产和再消费”方式进行反馈式闭环流动和利用。然而,传统经济模式造成了“再生资源(废弃物)――再生产和再消费”环节责任主体的缺失,这无疑成了当前制约循环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生产者延伸责任就是针对如何化解这个难题而提出的。因此,在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之间存在着许多异同。接下来,本文从现代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对二者做一个比较分析。
  1.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之间的共同之处。首先,从现代产权经济学的角度看,无论是生产者责任,还是生产者延伸责任,都是对生产者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尽义务和应履行职责所做的权利界定和安排。这是由生产者在经济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决定的,生产者通过生产和销售产品获得利润和收益的同时,应当对由这些活动给消费者和社会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负责。另外,这也是由生产者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无论是根据经济学家如科斯(Coase,1937)、威廉姆森(Williamson,1975)等的观点,还是根据管理理论学家如C.K.普拉哈拉德(C. K. Prahalad,1990)和G.哈梅尔(G. Hamel,1990)等的观点,企业存在的意义就体现在他具有生产组织方面的效率优势,如果没有这一效率优势,企业就没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了。因此,企业(生产者)就应在产品缺陷的克服,以及产品生命周期之后废弃物的回收再利用等方面承担起更加积极和更有建设性的责任。
  其次,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都是为了促进生产者将产品交易阶段中可能造成的各种负外部性内部化。通过对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的强调,能让生产者合理地预期:交易后企业还要对产品所造成的负外部性承担多少以及什么样的额外成本。这就激励和激发生产者对两类成本进行综合的、平衡的考虑:一类是事前成本,即交易前产品设计和生产阶段花费的成本;另一类是事后成本,即交易后由于产品的负外部性,生产者须额外承担的成本。总的来说,这两类成本符合二律背反定律,即事前多花些成本改进和优化产品设计和生产流程就能降低潜在的事后成本;反之亦然。
  再次,本文所讨论的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都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呈现的。生产者责任对应的通常是《产品责任法》;生产者延伸责任是基于产品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而对生产者责任的追加,对应的法律有不少,比如德国政府1991颁布的《包装管理条例》,以及我国于2004年修改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等,都明确提出了延伸生产者责任的要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但这些问题既不可能通过企业自觉自愿的行为来解决,也无法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由买卖双方进行磋商而解决。所以只好通过第三方即政府,制订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强制生产者执行,从而协调好经济活动中各方的利益,促进经济和谐、健康和持续的发展。
  2.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之间的区别。首先,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责任对象不同。根据现代产权经济学的观点,无论是生产者责任,还是生产者延伸责任,都是因为产品的交易活动而引起的人与人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由于交易活动是嵌入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所以交易所涉及的权利关系虽以交易双方为主,但又不限于交易双方之间,交易双方和第三方之间也存在权利的相互作用和影响。需说明的是,第三方不一定是一个明确指定的对象,他可以是某个个人,某一群体或组织,乃至整个社会民众。生产者责任主要体现的是交易中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关系;而生产者延伸责任则主要体现的是生产者(或交易双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在此第三方则指的是社会大众)。
  其次,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责任客体及产生原因不同。生产者责任的责任客体是产品生命周期内的产品,试图解决的是由产品缺陷给消费者和使用者造成的额外损失和成本问题。随着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交易中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越来越不对称、地位越来越不对等,为了避免消费者过多地承担由产品缺陷所带来的成本,通过严格生产者责任激励生产者积极地将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潜在外部效应内部化。而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责任客体是产品生命周期后的废弃物,试图解决的是产品废弃物给社会公众和自然环境造成的严重负外部性问题。在过去,由于经济发展的规模还相对较小,产品废弃物通常是由环保部门回收,并对其进行焚烧或掩埋,所造成的污染在环境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而如今,经济发展的规模已经让环境无法承受其废弃物随意丢弃,尤其是电子产品的废弃物,由于生产者是最具解决问题能力的责任人,因此,就将生产者责任进行了延伸,其目的也是希望激励生产者能积极地将产品废弃物对社会公众和环境造成的外部性内部化。
  最后,生产者责任和生产者延伸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一样。在前文,我们谈到过生产者责任经历了三个阶段,出现了三类归责原则,即合同责任、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当前,在许多国家,这三类归责原则依然交叉适用于确定生产者在交易中的责任。但正如前文所述,生产者延伸责任约束的是生产者和第三方(在此即社会大众)之间的权利关系。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像交易双方间那样的合同关系,第三方也不直接消费和使用产品,因此,他们之间责任的划分原则不可能按照合同来进行,生产者延伸责任的划分原则是严格责任制,即一旦认定产品生命周期后的废弃物给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生产者就必须按照相关的法规履行他所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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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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