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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殊性的研究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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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农村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状况,将真正代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总体发展水平,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快我国农村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作为一个典型的城市化程度较低的沿海农村,浙江省象山县的农村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原因具有特殊性,并且法院系统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中面临着各种现实问题。因此,应当树立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科学理念,尝试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圆桌审判模式,缓刑听证制度,是农村未成年刑事审判取得成效的关键。
  [关键词]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殊性;研究与实践
  [中图分类号]D912,7
  [文献标识码]A
  
  浙江省象山县属于一个典型的城市化程度较低的沿海农村,但相对于我国内陆农村而言,象山县又是一个区域经济发达的全国百强县之一。这种状况导致了象山县既有大量本地农村人口流出,又有大量内陆农村人口流入的现实。因此,我们认为,对象山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殊性的深入研究和实践探索,就目前我国农村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而言,不仅具有明显的代表性,而且还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殊性的研究根据
  
  上世纪90年代末,象山法院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人负责制。2000年年底,象山法院正式建立了少年合议庭,并开始了对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殊性的实质性探索。通过几年探索和实践,我们认为,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殊性的研究根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农村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特殊性
  1998年至2007年的10年间,象山法院共审理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550余件、涉案未成年人790有余。从这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看,其特殊性可以从以下基本方面来予以概述:
  象山县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别数量。从象山法院最近10年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情况看,象山县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是,盗窃、抢劫、寻衅滋事,其分别占该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总数的51.17%、25.29%和12.97%,三者相加竟占89.43%,而这几类犯罪是与农村未成年人自卑仇富、物欲膨胀、素质偏低等原因密切相关的。
  象山县犯罪未成年人的文化程度。从最近10年象山县犯罪未成年人的文化程度看,初中学历的未成年人占了绝大多数,其中,初中未毕业的占全部犯罪未成年人总数的52.10%,初中毕业的占全部犯罪未成年人总数的29.79%,两者相加竟占81.89%。这种状况其实是与我国大部分农村的基础教育发展水平相吻合的。
  象山县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身份。从最近10年象山县犯罪未成年人的身份情况看,家庭成员主要务农并居住在农村的未成年人,占全部犯罪未成年人总数的61%。可见,象山县的犯罪未成年人主要来源于农民家庭,这就意味着不仅象山县人口的主要成分是农民,而且象山县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群体也是农民。
  象山县外来和留守未成年人的犯罪比例。在最近10年象山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父母外出打工的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来人口的未成年子女犯罪案件,分别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25%、15%和6%,三者相加占46%。可见,留守未成年人、外来未成年人、外来人口未成年子女的犯罪情况,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
  从象山法院近年来的具体实践看,我们在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确实遇到了一些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现实问题。具体来讲,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法定代理人难寻,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且合法性缺失。我国法律规定,在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这一规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权益。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农村未成年被告人大多是留守的和外来的未成年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往往不在本地。这不仅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而且还常常出现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庭,从而造成农村基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合法性的缺失。
  法定代理人素质较低,导致庭审教育流于形式。我国法律规定,在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宣判后,由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其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来达到更好的教育效果。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许多农村诉讼参与人教育意识不强、个人素质较低而使庭前及庭审教育程序,大多流于形式。
  指定辩护人责任心不强,导致对农村未成年人维权不力。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种种原因造成部分律师对参与农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活动缺乏热情,从而导致他们对指定案件不负责任,对农村未成年被告人的维权不力。
  羁押期间过长和刑期倒挂现象时有发生。我国法律规定,刑事拘留可达37天,逮捕之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达两个月,并可延长。但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仅大多事实比较清楚、情节比较简单,而且所处刑期也基本以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主。因此,如果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期限与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区别,那么,就极易造成刑期“倒挂”的现象。
  法院期待的社会效果与现实效果存在距离。农村基层法院注重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维护农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减少和控制农村未成年人犯罪。但是,尽管法院对农村犯罪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适用已慎之又慎,其现实效果却依然不明显,农村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仍然很高。适用缓刑的农村犯罪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限内又重新违法犯罪的案件不少。这种结果与我们期待的社会效果确实存在着相当距离。
  外来犯罪未成年人社会管理缺失,导致判决不公。我国法律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应当是一律平等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是,由于外来的犯罪未成年人存在户籍、居住等方面的社会管理问题而造成非监禁刑执行的种种困难,从而最终无法判处非监禁刑。这种情形不仅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还造成了事实上的判决不公。
  
  二、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殊性的实践探索
  
  根据农村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及其原因的特殊性,以及农村基层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各种现实问题,我们对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殊性的实践探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树立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科学理念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更应当牢固树立“特殊保护”、“双向保护”、“迅速简约”、“适度延伸”、“全程教育”等基本理念,并据此来指导和规

范农村基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具体实践。
  特殊保护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核心理念,其基本精神就是在刑事审判中,要尽一切可能满足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相对于城市未成年人而言,农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智力等方面发展的特殊性更为明显,其合法权益更不易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在农村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更应强调满足农村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更应重视对农村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双向保护的基本精神就是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应当坚持保护未成年人基本权益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机结合。其实,保护农村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就是保护农村社会的公共利益。况且,对于―个农业大国来说,保护农村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更是为了保护我们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强调保护农村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完全符合双向保护理念的基本精神。
  迅速简约的基本精神就是强调在程序上给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快速以及亲和的审理。针对目前我国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特殊性,农村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更应强调快速、亲和,更应注重简化其诉讼程序。因为,事实证明,与城市未成年人相比,农村未成年人,特别是倍受社会歧视的农村未成年人,更需要得到社会的关心、理解和心灵安抚,更容易遭受心灵上的折磨。
  适度延伸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法官要通过审判环节的前延后伸,实现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但是,根据我国农村未成年人的各种特殊情况,农村基层法院要真正做到审判环节的前延后伸,确实存在比城市更多的困难,因此,我们更要设法做好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两个延伸”。否则,我们对农村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将成为一句空话。
  全程教育的基本精神就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应当贯穿于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其实,全程教育对于农村未成年人来说,其意义更为重要。因为,大量数据表明,绝大多数农村未成年人接受正常教育的机会相对城市未成年人来说要少得多,其家庭成员的文化层次普遍较低。因此,在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更要坚持“寓教于审”原则,更要强调全程教育的理念。
  
  (二)尝试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普通程序简化审
  实践中,我们发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所要求的迅速简约,是与目前农村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办案周期长、庭审调查过于繁冗复杂等现实相悖的,因此,在不打破现有司法框架的前提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目前也只能坚持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否可以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结合起来并具体运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问题,目前尚存有争议,我们比较倾向“有条件适用该程序”的观点。因此,我们不仅积极研究在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如何科学、合理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而且还大胆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具体运用到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之中,以努力实现迅速简约的理念和要求。那么,在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到底能否通过尝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来实现迅速简约理念和要求呢?实践表明,我们在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尝试是成功的,它不仅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法庭资源,缩短了庭审时间,而且还使法庭教育收到了实质性的效果,使农村未成年被告人免受长期羁押的更多痛苦和对未来判罚捉摸不定的更多折磨。
  
  (三)尝试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在农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难寻是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实践中更应注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更需尝试引入和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确立,最直接的原因是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与成年被告人在生理、心理等各方面不同的特点。同时,该制度在有关刑事诉讼法律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已经有一定的隐含,它的确立兼具有程序法上的考虑。可以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确立,既是少年司法制度理论研究的结果,也是少年司法制度实践的产物。2008年5月,象山法院正式启动并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实践表明,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农村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过程中,确实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它不仅能有效稳定未成年被告人庭审中的情绪,而且还能帮助未成年被告人与审判人员顺利沟通。另外,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还可以有效监督审判人员的司法行为,保证审判活动的合法性。
  
  (四)尝试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圆桌审判模式
  实践表明,农村基层法院在审理农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是应该采用圆桌审判模式,而是应当进一步完善圆桌审判模式的硬件和软件,进一步扩大圆桌审判模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发挥圆桌审判模式的良好效果。圆桌审判模式,不仅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挥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作用的需要,而且也是避免司法审判权的严肃、紧张特征可能在审判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因此,圆桌审判的目的和方式,既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基本精神相吻合,也符合“特殊保护”、“全程教育”的科学理念。象山法院从最初采用圆桌审判模式,至今已有5年的实践经历,并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未成年人恐惧和抵触心理,使其更主动地接受法庭教育,更深刻地认识自己的犯罪性质和后果,从而更好地实现了庭审中发现犯罪真相、给予正确处置和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二是在很多未成年被告人表现强烈的出悔罪向新愿望的情况下,适时提高了轻缓刑罚、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根据判后跟踪调查和回访,那些适用了圆桌审判模式审判的犯罪未成年人,矫治效果比较理想,没有一人再次犯罪。
  
  (五)尝试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缓刑听证制度
  事实表明,缓刑听证制度在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践中,已经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这一制度如何适用于居住地比较远、比较偏僻的农村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外来犯罪未成年人和外来农民工的犯罪子女,却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的问题之一。在少年司法科学理念和政策的指导下,为争取尽可能多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我们不仅进行了缓刑听证制度的大胆尝试,而且还大胆尝试对条件成熟的犯罪情节较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适当适用缓刑听证制度。实践表明,缓刑听证制度确实在保证法院审判公正和公平、确保犯罪未成年人在缓刑期间不再犯罪等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收到了相当明显的良好效果。
  
  (六)尝试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恢复性司法
  所谓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的方式来消除双方冲突,化解双方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来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2006年,象山法院开始有意识地积极引入恢复性司法模式。实践表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实际效果是明显的。因为,未成年被告人一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可以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一种补偿方案,从而使得未成年被告人在各方面力量的感召下,真正弃恶从善,使得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和补偿,使得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使得犯罪未成年人能尽早回归社会,恢复其正常生活,从而真正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虽然我们在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殊性的实践探索中已经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项制度的改革,一项工作的创新,必然会在探索中遇到一些困难,发现一些新的问题。因此,如何进一步探索农村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特殊性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农村未成年人的司法维权制度,如何为推进我国农村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作出实质性贡献,将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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