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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众筹的刑法风险初探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赵岑

  【摘要】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网络众筹模式开始逐渐兴起。各种通过互联网为众筹融资的平台应运而生,在帮助和解决一部分创业者和小微企业进行融资的同时,网络众筹的模式基于其小额、众人、募资等特点,加之现有法律对众筹的监管环境尚不明确的前提,网络众筹在运行过程中难免会触碰到与刑事法律相关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众筹 互联网 犯罪 刑法
  一、网络众筹的概念
  网络众筹的概念定义在各国的表述不一,欧盟对此的表述是“一种向社会公众公开为某一特定项目通过网络筹集资金的行为”①而美国《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简称“JOBS 法案”)官方摘要中将众筹定义为“一种大众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小额投资的筹资方式。该融资方式通常是进行商业投资或者为了支持他人完成特定目的”②可见,对于网络众筹的界定,是以传统的面向社会公众为某项特定项目筹集资金的方法,在其基础上加之互联网的运行模式而产生的基于网络平台而联系社会公众作为投资人为该特定项目进行融资的运行模式。资金的募集和投入均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操控。
  二、网络众筹的特征
  (一)公开性。由于众筹模式本身就是向社会公众进行的一个项目展示从而获取投资者的认可和资金支持,因此,在利用互联网模式下所运行的网络众筹,无疑是筹资者将其所设立筹资的项目,通过网络的传播展现给各个投资人,投资人基于其对该项目的成功预判进行投资。其运作平台本身就是公开的网络社会,因此,网络众筹的公开性是其最为显著的特征。
  (二)投资小额性。众筹模式的最早出现是基于对艺术、公益慈善事业的一种融资模式,最早的众筹多为捐赠性众筹,投资者往往出于爱心对项目进行出资而不求回报。而我国目前的众筹模式以综合型众筹和股权众筹为主,网络众筹模式则涵盖这两种主要的众筹模式。投资者对该众筹项目的出资具有回报性,但由于在该众筹模式的平台公开性,面对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对象,加之传统众筹模式的心理影响,往往在网络众筹的项目上投资者进行的是分散性的小额的投资。
  (三)广泛性。网络众筹的广泛性在于首先在于其面临的投资者对象广泛,网络众筹借助的互联网平台为筹资对象搜索到各个范围的投资者;其次就是网络众筹的筹资渠道十分广泛。自2012年众筹模式在我国兴起以来,众筹行业已经进入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以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京东等互联网巨头所带领的各种众筹平台,为筹资者和投资方创建了各种特色的众筹渠道。
  三、网络众筹涉及的刑法风险
  (一)诈骗罪。网络众筹基于其平台运作的客观原因往往使得筹资人与投资者在对于众筹项目的项目信息知情和掌握处于一个不对等的地位。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众筹项目通常是通过网上的介绍信息以及筹资者对该项目的描述而进行的一个投资选择,在互联网平台的作用下,投资者与筹资人不需要通过实际的面对面洽谈和磋商,往往是投资者通过众筹平台进行投资项目的观望,对该众筹项目进行一个预判,而这种预判不一定要求投资者以期待回报为主要条件。例如在综合型众筹项目中,如果投资者是对于一个捐赠型的众筹项目进行融资,投资者可以仅仅以投资资金来表示对该项目的支持作用。行为人可以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来骗取投资者的资金,而投资方通常因为该项目基于捐赠型地位而不求回报,因此也极少的关注和追踪该资金去向,从而使得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
  (二)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集资的罪名主要包括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而从网络众筹的公开性、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筹资手段的宣传性和回报性等特征来看,网络众筹模式极有可能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目前许多众筹平台对投资者的进行了准入门槛的设置,意图将不特定的投资对象变成特定的对象,但由于投资者的数量广泛,以及准入门槛较低,仍然难以使该模式完全脱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依托于互联网平台而运行的众筹模式,其项目推介会的展示与宣传通常也难以摆脱通过媒体来进行的面向公众的宣传的影子。
  而在一些预售型的众筹模式中,行为人往往以创业者的身份来寻求前期的创业资金众筹,并在其项目众筹开始前为投资者设计回报率,投资者往往因为对项目本身的信任和看好而进行投资。一旦行为人筹集够资金但并未用于该创业项目,个人占有该资金或非法使用,即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同样,在现在流行的以“一对多”的借贷模式即P2P的借贷型众筹模式之下,由于借贷双方的信息掌握量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借款人的身份不合格而造成的借款人虚构众筹项目,虚造借款身份从而导致非法占有筹资款项的,也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非法证券类犯罪。股权类众筹往往容易涉及非法证券类的犯罪。凭证类众筹模式曾经被证监会叫停,因此在实践上,股权股票等属于证券范畴内已是主管部门有所认定的倾向。由于网络众筹所依赖的互联网以平台的公开性和广泛性来聚集人气,众筹项目在其在平台上注册参与众筹前也并未成立公司,而以项目发起人的身份进行一个筹资行为,因此该主体是否具有发行资格有待商榷。其次,即便股权类众筹发起人具有主体资格,为了筹集到更多的资金将其公司未来股份价值进行夸大,给投资者建立一个高期望值而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犯罪③。
  众筹作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代表,它的出现是集风险性与创新性为一体的,在大数据时代的潮流下,众筹的运行与发展不仅仅靠其企业内部市场的调控,完善监管的同时又要保证其顺利地运作以促进经济的飞跃。笔者认为,虽然网络众筹涉及到诸多的刑法风险,但是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理应遵循其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解决的前提之下,才应当介入。
  注释:
  ①陈录宁 沈寅飞《网络众筹不能触碰两条红线》载《检察日报》2015年第3版
  ②参见美国《创业企业融资法》
  ③ 参见《刑法》第160条
  参考文献:
  [1]刘宪权.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之反思[J].法商研究,
  2012(4).
  [2]商建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互联网金融之辨析[J].上
  海律师,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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