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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外部环境分析及改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胡建忠

  摘要:我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以来,在完成政策性资产处置任务的基础上,陆续开始商业化转型。目前,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面临的法律环境、市场环境、政府环境尚不完善,直接影响商业化转型的前景。本文拟结合对国际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面临外部环境的分析,提出改善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部环境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部环境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2265(2008)11-0015-03
  
  1999年,我国政府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借鉴国际经验,先后出资设立了信达、华融、长城、东方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MC),并通过划转方式对口接收了中国建设银行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1.4万亿元不良资产。到2006年年底,四家AMC已经基本完成政策性不良资产的处置任务,伴随着建行、中行、工行、农行股改进程,AMC的不良资产来源逐步由政策性剥离向商业化收购过渡,在经营模式上也逐步开始向商业化转型。这些变革,对AMC外部环境的改善提出新的要求。
  
  一、我国AMC外部环境存在的问题
  
  AMC的外部环境涉及到诸多方面,对经营处置影响比较显著的主要包括法律环境、市场环境和政府环境。
  (一)法律环境方面
  配套的法律环境是AMC运作的基础。1999年四家AMC成立后,在不良资产相关法律一片空白的情况下开始对不良资产剥离与处置的探索。2000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对AMC的性质、职能和业务范围进行了明确,初步确立了AMC的法律地位。在随后的不良资产处置进程中,国家不断出台了诸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不良资产处置提供了很大的支持。但总体看来,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环境依然相当薄弱,大大影响了处置效率,并制约了处置方式的创新,如资产转让、企业重组、资产证券化、结构交易等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甚至受到限制。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针对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和资产管理公司的专门法律,现有的民商法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十分有限,AMC业务运作中的问题主要依靠行政文件解决,使其处于不利地位。
  (二)市场环境方面
  市场深度不够,缺少市场竞争机制,缺乏多层次、开放的不良资产市场。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不良资产批发与交易市场。一级市场由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垄断,缺乏必要的竞争,而二级市场信息流通不畅,市场的交易主体数量有限,交易手段和交易品种缺乏,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不良资产处置的速度和效益。目前,我国没有把不良资产批发市场和处置市场分开,也没有把不良资产处置市场和公司控制权交易市场分开,更谈不上不良资产的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化市场的发展。
  (三)政府环境方面
  我国不良贷款主要集中于各级政府管理的国有、集体企业,不良贷款的形成原因错综复杂。AMC代表中央政府,资产处置是与地方各级政府的利益博弈,因此,其面临的地方保护主义和不当干预行为较为严重。 一些地方政府为支持当地经济发展,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默许假借兼并、分立、合并和破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迫于政
  府压力,司法不公,偏袒地方国有企业,不能依法保障AMC的权益。
  
  二、国外AMC的外部环境分析
  
  (一)法律环境
  美国在二十世纪80年代出现银行危机以后,政府为了加快处理不良资产,在组建RTC(Resolution Trust Company)的同时,还颁布了一系列法律,特别是1989年的《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加强法》,它提出了解决储贷协会危机的一揽子方案,设立债务处理融资公司专门为RTC提供融资。另外《债务处理信托公司再融资、重组与改进法》改革了对RTC的监管体制,细化了监管规则,补充了融资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RTC的目标、权利和责任,为其公正有序地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提供了严密的法律依据,更可取的是对新的规章制度灵活解释,以适应新产品和新观点。
  波兰在1993年推出国有银行重组计划,制定了《银行企业法》、《重组法》等法律,这些法律与破产法、商业通则共同构成了规范重组的法律体系。《重组法》赋予银行在调解过程中拥有“准司法权”,将主动权从法庭转移到银行,以解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矛盾,简化有关法律程序,提高效率。法律提供了银行和债务人重组债务的几种方式:调整债务期限、降低利率、不计复利、债权转股权、减免债务本息及提供新的贷款等。如果企业不能或不愿重组,银行有权迫使债务企业提出破产申请或出售不良资产。由此可见,波兰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强化银行在债务重组中的地位和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重组法》的实施使银行资产账面价值减少,却没有造成普遍免除债务、逃废债务的习气。
  韩国政府针对1997年出现的亚洲金融危机,于当年11月制定了《有效处理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及成立韩国资产管理公司的法案》,把现有的成业公社扩编成资产管理公司,并设立了不良债权整理基金,负责处理不良债权。为了保证以证券化的方式处理大量的不良债权,1998年9月制定了《资产证券化法案》,1999年4月制定了《住房抵押债权证券化公司法》。
  从法律环境来看,取得成功的国家都颁布了针对资产管理公司的特别法,对于资产管理公司独特的法律地位予以承认,为资产管理公司各类业务的开展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市场环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转型的主要基础就是不良资产处置方式的创新,这些处置方式涉及到企业上市、证券化、债券和股票承销、债转股、兼并收购、分立重组等。这些处置方式都需要完善的资本市场、债券市场、私募市场、不良资产基金市场、客户市场等若干市场的支持。同时,巨额的不良贷款在短时间内处置,供给大于需求,供需矛盾会非常突出。虽然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暴露出制度不完善、操作不规范、市场规模和容量小、流动性差等问题。特别是债券市场规模小且停滞不前,股票市场尚需进一步规范,基金业虽然近几年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整体情况并不乐观。有关法律法规不配套、政策制度不落实,难以吸引各方资金参与不良资产重组。由于不良债权不是实物资产,在我国属于比较“偏”的投资品种,投资者对它普遍缺乏认识,甚至认为不良债权和ST股票是一回事,不良债权的买方市场狭小。因此,如果事先没有对债权企业进行调查,也没有信息获得渠道或者渠道不通畅,那么很少会有投资者愿意承担这种风险。近年不良债权拍卖中,几乎看不到竞价场面,即使能够成交,成交价格往往也不理想。
  而发达国家在清理坏账过程中,通常依托资本市场进行坏账包装和销售,从而降低清理成本。
  意大利承担重组的中介机构――伊利亚集团从银行手中收购企业的股权,对企业进行重组并取得成功后,又把股权在资本市场出售给私人。
  美国RTC成立以后,资产存量里面数额最大的一项是住房抵押贷款,高达340亿美元,鉴于当时美国住房按揭证券市场规模很大,该公司就将证券化方式引入,在1992年运作第一个不良资产证券化项目,并在随后的两年内不断推出,每月的平均交易额高达19亿美元。从整体来看,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处置的资产占RTC全部处置资产的10%。通过资产证券化,该公司将大量的不良贷款推向了市场。
  韩国资产管理公司(KAMCO)于1999年推出第一个证券化项目,从1999年到2001年间,利用证券化处置的不良资产占总额的20%。同时韩国不良资产市场是全方位的,各家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都可以通过KAMCO介入或者自行参与不良资产市场。购买方既有国内企业,也有国外公司;市场客体既有单项资产,又有组合资产;既有现金交易,也有经营、收益分配权交易。韩国资本市场虽然没有美国发达,但是韩国资产管理公司聘请了大量国际上有威望的中介机构,如牵头经理人由瑞银华宝和德意志银行担任,信用评级聘请的是惠誉国际和穆迪公司,外资的广泛参与提高了透明度,市场化运作的外资占了整个不良资产处置中的75%。

  因此,从国际经验看,设立处置机构只是第一步,而发展不良资产的交易市场才是提高处置效率的关键。
  (三)政府环境
  首先,很多国家之所以成功就在于带有浓厚政治色彩的政策性收购少。运作比较成功的国家有美国、瑞典、韩国等,这些国家剥离或者收购资产一般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政府以及银行协商解决,政府不强制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般不收购金额小、存在权责瑕疵、没有重组价值的资产。不收购重组价值不大的资产是从组织成本考虑,与其收购不如留在原银行进行核销。
  其次,政府需要给予资产管理公司充分的独立性。在运作成功的国家里,政府绝不独揽大权,比如美国、西班牙、瑞典、韩国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够自主决定管理和处置的决策,具有较高的独立性。政府的职责是制定规则和监督检查规则执行情况,不介入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内部经营管理。政府的监管部门间协调充分,监管效率较高。运作不成功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往往实行多头管理,导致“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现象共存,加大了处置风险。
  再次,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并向社会披露重大的内部决策和财务信息,具有很高的透明度,资产管理、处置活动基本上奉行“三公”原则。
  而在运行不成功的国家,如墨西哥、菲律宾等,监管部门对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和处置干预较多,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缺乏独立性,自主决策性差,为避免损失,不愿积极参与大规模资产处置。在加纳等国,资产处置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而且要考虑社会和政治效益,企业重组主要由行政主管部门决策,作为债权人和股东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经常没有发言权。这样一来,政策导向对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使得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无法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发生经营风险和损失的可能性大大提高。
  
  三、改善我国AMC外部环境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框架
  国际经验表明,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必须依托能全面、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框架。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解决了资产管理公司遇到的部分法律问题,但与国外同类机构相比,我国AMC在法律、制度保障、功能设置上都存在一定缺陷。完善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框架的关键是按照德国等西方国家在企业管理方面所采用的“利益相关者治理”原则,在《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中赋予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地位以及主导对企业的重组、破产的权利。
  (二)发展资本市场和不良资产交易市场
  发展各类资本市场,特别是企业产权和债权转让市场,形成场内、场外多种交易形式,主要目的是提高各类产权的可流通性。构造债转股股权流通机制对不良资产处置非常重要,公司控制权是不良资产处置的关键所在,惟有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才可能对现有的债转股企业以及债务人企业管理层形成足够的压力,资产管理公司才能真正发挥投资银行兼并重组的价值提升作用。否则,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将只能停留在依法清收并拍卖实物资产的价值止损阶段,很难起到促进国有经济重组、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资源整合的作用。
  (三)推进和完善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化干预
  在不良资产的收购中,政府需要多从市场因素考虑,在符合国家政策和国计民生的情况下,尽量采用商业化收购的方式,既能提高收购效率,又不会损害整体利益。同时,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政府应该避免过多的行政性干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特别是地方政府在处理与自身利益相关的资产的时候,更是要从全局出发,将资产推向市场,而不是仅仅以行政力量来进行资产处置。
  
  参考文献:
  [1]朱志强:《不良资产处置须打好外围战》,《西部论丛》2007年第1期。
  [2]杨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的法律问题分析》,《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3]徐荣梅:《解决银行不良资产经验的国际比较及其借鉴》,《经济经纬》1999年第4期。
  [4]吴奉刚:《波兰的银行企业重组与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2期。
  [5]Daniela Klingebiel,“The Use of Asset Management Companies in the Resolution of Banking Crises Cross-Country Experiences”,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No. 2284,February 2000.
  [6]Dong He,“The Role of KAMCO in Resolving Nonperforming Loans in the Republic of Korea”,IMF Working Paper,September 2004.
  (编辑 代金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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