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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后《公司法》之比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德山 吕雁华

  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相比,在诸多方面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因此,无论已在经营的公司还是拟将成立新公司,完全有必要对新的公司法作一全面了解,对公司、股东均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本文着重介绍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一、公司注册资本及缴纳
  原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根据不同的行业,分别规定了不同限额,且普遍较高,有悖于鼓励投资。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一律降至3万元,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原公司法要求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成立时全部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这样容易造成资金闲置,虚假出资等。现行《公司法》允许分期缴纳,即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二、出资方式灵活多样
  原公司法明确列举了货币、实物等五种出资方式。现行《公司法》第27条除列举可以用于出资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还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大大放宽了出资方式,即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二个条件,各类非货币财产均可用于出资。如股权、收费权、采矿权等等。但诸如劳务、信誉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因不能用货币估价和(或)依法转让,故仍不能作为出资。
  现行《公司法》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无限制,但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肯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名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依据原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实践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大量存在(如挂名股东、夫妻公司等),并因此引发了诸多纠纷。现行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负面问题,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第一,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并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二,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三,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四,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在此情形下,股东将不是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无限责任。所以,要设立一人公司,应慎重考虑,否则,股东有可能将如同个人独资企业一样承担无限责任。“能否证明”,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总经理也可担任法定代表人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均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五、监事会、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和监事会只有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而无召集权。现行《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和监事会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即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六、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回避制度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有限公司的每一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强制性规定,否则均为无效。而依据现行《公司法》规定,第一,股东会会议,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允许公司章程的对表决权的形式方式作出规定,如可以按人头投票表决;第二,只有在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规定的,股东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另外,股份公司还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表决权回避制度,即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七、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无效和撤销制度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和决议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被撤销或无效,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或宣告该决议无效。《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无效的情形主要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撤销的情形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八、公司“不分红”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实践中,某些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查阅公司财务状况,致使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公司不分红可以退出公司外,如果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情形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九、查账遭到决绝可以起诉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实践中大股东、公司董事、经理等侵害公司权益情形时有发生,如大股擅自挪用公司资金、随意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等,为了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益,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股东代表公司起诉侵权人,要求他们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起诉。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
  十一、股东可以约定分红方式
  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在原公司法中是强制性规定。现行《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该规定意味着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法才按照股东实缴(不是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十二、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有的公司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往往处于僵局状态。现行《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十三、股东可能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该股东不得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十四、对关联交易作出原则规定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关联交易问题,《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事项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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