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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于建婕 王振良 苑少强

  [摘要] 产品质量责任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建立并完善这一责任制度,不仅有助于保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变他们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
  [关键词] 产品质量责任 抗辩事由 惩罚性赔偿
  
  产品质量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责任形式,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
  一、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责任主体有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依据不同的事实,责任的范围和具体的方式不同: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应负责更换、修理、退货,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具体而言,其构成要件包括三部分:
  首先,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这也是相关案件争执的关键问题。何谓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做了规定,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上存在着不安全的,不合理的因素。如原理错误,结构设计不合理,设计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不充分等。设计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加工、制作、装配等生产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或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指示缺陷是指产品表识应附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未按规定附有相应表识,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害。
  其次,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消费者人体和健康的损害,包括人肢体的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依《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财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侵害人侵犯了受害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精神损害是指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立法与司法实践趋势看,应当是肯定的。
  最后,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只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侵害者才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缺陷
  1.“产品”的范围狭窄。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必须经过加工、制做且用于销售。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但随着我国第三产业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智力产品会进入生产消费市场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书籍、电脑软件、装饰装修设计等。如果这些产品存在缺陷,当然会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可见,我国的产品范围比较狭窄。
  2.对抗辩事由的限制不够明确。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制造商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针对侵权行为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过于概括,没有具体的运用规则,易造成抗辩事由的滥用,反而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惩罚性赔偿规定不明确。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主张损害赔偿仅具补偿性,即赔偿金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因此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无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但随着经营者以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越来越突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之后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有的学者称其为双倍损害赔偿原则,这是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表明民法的惩罚功能在我国正逐渐受到重视,但目前之规定不足以惩罚和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再做类似行为。
  三、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1.扩大“产品”的范围。我国应参照美、英等国做法,首先把无体物(包括电、天然气等)包括在产品范围之内。总体看来,“产品”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这符合现代产品形式迅速发展的客观趋势,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我国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状况,逐步扩大“产品”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确定这么一个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其次,将初级农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这是全面保护消费者利益所必需的。
  2.适当限制抗辩事由的运用。第一,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事由。所谓发展风险,即某种(类)产品从一开始就存在的,但因科技水平、条件的限制,在生产该种(类)产品时无法发现的缺陷或危险性。制造商们认为让他们完全承担这类在设计、制造时都无法发现的风险的后果是不合理的。排除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使生产者对未知的风险承担严格责任,将会对社会弱势群体―消费者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而且有助于建立有效的事故预防机制。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如果使生产者对未知的风险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一方面制造人将可能延缓或取消可能产生此类风险的但非常有益的产品的市场投放,使社会大众的利益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制造人只能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或者提高产品价格方式将上述风险分散,而保险公司面对不可预测的风险势必提高保费或干脆放弃这种保险业务,从而导致产品责任保险的萎缩,使现代工业社会推行产品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保障无法落实,对消费者的保护根本无从谈起。另外,制造人如果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来分散损失,不仅会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影响,产品本身的竞争力也会受到削弱。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采纳发展风险的抗辩,使生产者免于对未知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更加有利于经济发展。
  第二,关于受害人过错的抗辩事由。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其处理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对受害人过错加以区别。只有当受害人过错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制造商才可主张减免责任。所谓故意,即根据受害人的学识和判断力,其对产品的缺陷及危险有充分认识,但自愿的、不合理的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或受害人的损害是因其不按产品的原有用途使用产品,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引起;所谓重大过失,即原告因粗心大意未能发现或已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而若受害人仅是轻微过失,特别是对技术性能较强的产品,制造商不可主张减免责任。
  3.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作类似行为。所以惩罚性赔偿金不失为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威胁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有必要在统一产品责任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金。对那些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生产缺陷产品的制造商施以惩罚性赔偿金,剥夺其不法利润,有助于恢复社会公正。而且,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建立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因此,我国目前应根据产品质量责任的性质、加害者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酌情加大惩罚力度,尤其是对于伪劣产品生产者,必须予以严惩,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与对策》.《法学》,2001年第6期
  [3]王利民:《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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