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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隐私权保障看全民指纹数据库的组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牛明

  摘 要:隐私权是国际人权法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人权,我国宪法虽未明确列举隐私权,但与人权相关的宪法条款具有足够的解释力,可以为国内隐私权的保障提供宪法基础。而最近修改的《居民身份证法》增加了指纹信息登记的规定,为我国全民指纹数据库的组建奠定了法律基础。本文尝试分析了隐私权的重要性以及国际人权法上隐私权保障的原则,并据此对新身份证法指纹登记条款进行初步的检视。
  关键词:隐私权 新身份证法 指纹登记
  1.前言
  当今世界生物科技水平日新月异,生物信息应用领域也日趋广泛。其中,指纹和DNA信息等数据在对抗犯罪过程中,愈发凸显其重要价值。为了打击犯罪、提高破案率,警方总是不遗余力地积极推进指纹等生物数据库的组建。与此同时,由于依赖集体智慧和资金投入,生物信息资源亦必将加快集中于政府部门手中。然而,指纹收集也同时承受了来自人权舆论方面的压力,各国存在激烈争议,其焦点就在于国家收集与存留生物信息的这一广泛权力在面对公民的自由与隐私权利时是否能够得以正当化。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于2011年10月29日得以通过。其中,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由此,指纹信息就成为身份证登记的强制性内容,全国性指纹数据库的完全建立指日可待。但这个问题并未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本文将尝试从国际人权标准中隐私权保障的视角出发,首先梳理隐私观念的历史演变,进而探讨公民生物信息自决权的意义。接着,针对新身份证法的指纹登记条款及其相关解释进行详细检视。最后,做出反思和心得,以代作结论。
  2.隐私观念的自我反思与隐私权的法律成文化
  建立全国性指纹数据库的主要阻力是来自于以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为中心的隐私权易遭侵犯的普遍担忧。实际上,这种自由主义意义上的隐私权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不是较为久远的事情。要探讨隐私权利的基础,必须从古今隐私观念变迁的反思出发,结合当下的政治社会状况来确定究竟存在什么样的隐私权以及这种隐私权是否值得法律乃至宪法的保障。
  2.1隐私观念
  古人对隐私表现出极大的蔑视。英文中“privacy”一词的词根“剥夺”同丧失(privation)和剥夺(deprivation)相同,含有明显的贬义色彩。在初民社会中生产力低下,人类为生存疲于奔命,隐私观念在这样的环境下产生是不可想象的。在古希腊文明中,依靠剥削奴隶劳动,家庭与城邦之间的区分开始出现,但希腊人依然认为私生活虽是必要的,但却是缺乏自由因而是可耻的。比如亚里士多德就坚决主张公共领域比私人领域重要,因为人只有在公共领域中才能发挥身为一个社会动物的最高能力。1直到18世纪末以后,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社会契约理论才将私的东西抽象化,作为政治社会的目的提了出来。从此,隐私逐渐具有了个人主义的独特品质,个人自主性被认为是隐私权的一般哲学基础。2
  在中文语境下,“公”与“私”具有某种道德色彩,“公”是善,与天理相应,而“私”是恶,即人欲,强调存天理、灭人欲,故有“天下为公”、“大公无私”之说。而“私”延续到现代仍能和耻辱联系在一起,具有很明显的贬义色彩。比如1983年《现代汉语词典》“隐私”仍指“不可告人的坏事。”1989年《辞海》中“隐私案件”亦称阴私案件,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者其他淫秽内容的案件。在此过程中,中国传统家族观念对个人主义的兴起具有相当的抑制作用。然而,无论是在中国传统社会还是希腊城邦时代,家庭和家族中心的私人领域都是不可侵犯的,否则一个人是无法参与公共事务的,比如古代中国“同居相为隐”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国家对家族利益的妥协,甚至不惜牺牲了一定范围内的司法权。3
  2.2隐私权的法律成文化
  尽管隐私观念得到了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但在法律概念界定和实践上仍然存在诸多难题,在保护形式上也不尽一致。在英国,由于普通法上并没有隐私的概念,确切定义的阙如导致法律应当保护什么这个问题上出现含糊;在德国,隐私权是作为人格权外溢和具体化的形式得到保护的;在美国,自沃伦、布兰代斯发表著名的《隐私权》一文之后,出现了多种隐私权理论,如独处权、信息控制权、亲密关系的自决与控制权等等,并于1973年制定了成文的隐私法;此外,塞浦路斯、摩洛哥、西班牙、土耳其、葡萄牙、荷兰、韩国、巴西、匈牙利、斯洛文尼亚、立陶宛、俄罗斯等都将隐私权写入本国宪法之中。
  在国际人权法中,隐私权主要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的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则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在区域公约中,《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1、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2、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
  既然国内和国际法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均做出了原则性规定,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个人数据信息怎样可以为法律所保障以及保障的标准何在?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7条一般性意见已经特别针对电子数据处理指出了若干标准,包括收集或储存私人资料须由法律规定,并符合公约目的;保证人人的知情权、纠正权、以及必要的话,消除数据的权利并为此提供有效的监督措施等。而在判例方面,关于国家收集与存留指纹、DNA等生物数据的隐私权保障走在最前面、也是最为典型的是欧洲人权法院于2009年末作出的S. and Marper v. the United Kingdom一案,其判决认为,英国采取的概括全体、不加区别地留存指纹档案的行为分别违反了比例原则、必要原则、相关性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未成年人保护等法律原则,无法通过“民主社会之必要”的检验,因而不符合《欧洲人权条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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