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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的空白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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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空白背书是指由背书人签名,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者名称的背书,即票据的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仅有背书人的签章而在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空白背书是正式背书的一种,空白背书具有自己的独特的形式外观,它的转让方式有很多种,本文对它的转让方式进行分析,同时对票据的空白背书的效力进行了探讨,也对中国空白背书制度的缺陷予以阐明,表达自己对我国空白背书的立法构想。
  关键字:票据;空白背书;转让
  引言
  空白背书,顾名思义是票据背书过程中存在空白,那么到底什么空白呢?这里的空白就是背书上面只有背书人,而被背书人是空白的。所以空白背书就是缺少被背书人的背书,也是空白票据的一种特殊的形式。
  一、 空白背书的简述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基于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的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票据法理论上以背书的方式为标准,将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字句,并签章的称为记名背书。空白背书,又称为不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指票据的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仅有背书人的签章,而在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处的背书。
  二、空白背书的转让方式
  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及目前实务上出现实例来看,经空白背书取得票据,持票人再行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主要有:
  (一) 直接背书转让
  即转让人不在票据空白处作任何补充,直接进行完全背书转让,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受前面空白背书的影响,按照记名背书的方式将票据在转让给他人。
  (二) 单纯交付转让
  即票据的转让人不在票据上进行任何内容补充,直接将空白背书的票据进行单纯的交付转让。这是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方式中最简便快捷的一种方式。
  (三) 空白背书转让
  也就是持票人在取得空白背书票据之后可以再票据上面签章以后,再将空白背书票据进行转让。不难看出这种转让实际上就是通过连续两次空白背书转让方式进行转让票据。这一种转让方式极为方便快捷,持票人只需要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即可完成票据权利的转让。
  (四) 变更为记名背书转让
  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能够在空白背书的空白处记载自己或者他人成为被背书人,这样使空白背书成为完全背书,然后再按照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三、 空白背书的效力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在规定了空白背书制度的同时,也明确确认了空白背书行为的效力。在我国考虑到交易的安全问题,并没有在立法上规定空白背书制度。1988年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方法》和1996年1月1日施行的《票据法》都仅仅规定了记名背书转让方式,对空白背书并未作规定。基于《票据法》第30条汇票背书"必须记载背书人名称"的规定,票据法学界和实践中一般认为,我国的票据背书一律为记名背书,"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绝对应记载事项,是背书生效的条件之一。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开始施行。《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的学者据此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已经做出了对空白背书的规定,承认了其效力,是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修正。
  四、 空白背书票据制度的缺陷及立法构想
  (一) 我国空白背书票据的立法缺陷
  从票据法理论而言,我国《票据》法第30条可以认为是我国对票据外观主义的一种严格限制。票据外观主义仅依据票据的外观来确定票据的权利人以及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具备了这种法定外观,票据权利人即可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反之,不具备这种外观或者说外观欠缺那么票据权利人就被置于法律保护圈之外。
  我认为我国当时的票据立法对空白背书制度持票据立法持否定态度,主要是因为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从单纯交付或空白背书票据空白内记载他人姓名,然后将票据交付转让的情况下,持票人不负票据责任。这种情况下就为一些基于不法原因的行为而获得票据的人避免在跑巨商暴露提供了便利条件。而对于后手而言,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就不能对其进行追索权,减少了票据债务人的担保效力,不足以充分保障持票人的利益,损害了交易安全。
  (二) 我国空白背书的立法构想
  我国现行票据立法体制中,如何完善我国的空白背书制度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课题。假使仍然保留我国的《票据法》的第30条那么意味着我国在票据立法上对空白背书制度是从立法上予以否定的,那么根本也就无从谈起我国对于票据空白制度的完善问题。那么就需要对我国的《票据法》第30条予以修改,从立法上承认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在此种前提下才能够对我国的空白背书票据制度进行立法构想。那就涉及到应该用哪种方式进行转让更能够符合法的精神。我们对此进行分析如下:
  1、 直接背书转让分析
  直接背书转让,也就是说将空白被背书人处省略,进行背书转让,在这种方式中,是不符合票据的外观主义的,进而最终将会影响票据的追索权。
  2、 单纯交付转让分析
  单纯交付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第一次空白背书转让人为受让人所代替,受让人不对该票据进行补充,而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这种方式对于票据最后的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存在一定的问题。并非理想的转让方式。
  3、 空白背书转让分析
  空白背书转让,即存在两个空白背书。这种情况下其实质上是以承认空白背书转让为前提下进行的转让,那么要探讨这种方式的合理性,那么就需要解决第一次空白背书转让的合理性。显而易见这种方式也是不可取的,因为在这种转让中,是完全不存在被背书人的,这样子是显然不符合票据的外观主义的,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使票据的非法持票人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同时也使得票据的最终持票的的追索权的行使受到范围限制。
  4、 变更为记名背书转让分析
  变更为记名背书转让,这种情况下需要分情况进行探讨,(1)持票人在空白背书票据的空白内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时,就使自己成为了被背书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使得票据成为完整的背书,然后再此条件下可以进行记名背书转让或者是进行空白背书转让,而此情况中,在进行空白背书转让当然也是显然是舍弃安全原则,而过分考虑效率原则。(2)持票人将空白背书的空白处记载他人姓名,使他人成为被背书人,然后以票据的单纯交付方式而转让,而此种方式也是可取的,在此过程中,持票人充当了票据的非法持有人,在补充受让人为最终持票人,接着履行了返还义务就可以使整个票据转让过程完全符合票据的外观主义。
  以上的分析需要以我国立法承认空白背书为前提,承认空白背书是背书的法定形式之一,给予空白背书以法律地位,与世界上各国和地区的票据立法相统一,是大势所趋。
  结论
  空白背书票据制度可以探讨的问题非常之多,在票据的研究过程中是一个不可缺少的探讨问题。我国在考虑空白背书票据制度完善的情况时,不能只考虑外国的立法方式,而要在充分考虑过我国国情与票据法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最终完成我国空白背书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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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徐学鹿.商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贾鑫金 ,男, 1986年10月生于河北,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第二作者:冯乐,男,1987年9月生于陕西,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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