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周奔

  【摘要】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是我国司法诉讼实践中形成的一项证明规则。印证规则本身反映了事物的认识规律,属于一种科学的验证方法。但其与我国特殊的司法实践相结合,从而异化成为一项纯粹的数量规则。因此,应当转变思想观念,正确适用该规则,并建立一整套证据保障机制。
  【关键词】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补强
  一、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属于我国司法诉讼实践中采用的证明规则,其主要是指排除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之间相互照应、协调一致,其具体表现形式为完整且闭合的证据锁链[1]。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自证其为真,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首先,任何案件都是由一连串的小片段构成,特别是对案件起到实质性影响的证明单元,才属于印证规则需要重点关注的对象。再者,该规则通常针对的是言辞类证据,如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因为一方面实物证据本身便需要通过言辞证据赋予其证明意义,或是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另一方面相比较事物证据,言辞证据存在着不可靠、不稳定性,需要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共同指向案件事实。
  二、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证据补强规则
  (一)证据补强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法律规定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的一项证据制度。
  (二)我国证据补强规定
  1.两类言辞证据补强。一是口供补强:根据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二是其他言辞证据补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以及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两类补强的评述。一是口供补强为强制性补强。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口供是在完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做出的,也不得仅依靠该口供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其他言辞证据的补强属于裁量性补强,即如果该类言辞证据本身不存在某些瑕疵,法律对仅依靠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持反对态度。
  (三)印证规则与证据补强规则对比分析
  有学者认为,补强证据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本质上并无区别[2]。此种说法有失偏颇。首先,证据印证规则并非我国法定的证据规则,其适用对象囊括了所有证据,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而证据补强规则为法定规则,仅适用特定的对象。因此,印证规则适用的对象范围远远大于证据补强规则。再者,印证证据与补强证据在证明对象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补强证据的直接证明对象并非案件事实,其真正目的在于证明主证据的真实可靠。正如法官Learned Hand 在Daeche v.United States 中指出,“关于补强条件的证据充分到可以确保自白的真实性或者倾向于证明自白中包含的所有事项,这些证据完全没有必要与罪体有关。”当然,这并不是说补强证据与案件事实就没有关联性,正如很多实物证据,其本身不仅能验证主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也能反映案件事实,但补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不是补强证据的必要条件[3]。而印证规则则必然要求多个证据共同指向案件事实,否则仍属孤证,无法定案。
  三、印证规则产生的原因
  英美法系证人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和当事人以外的证人。英国判例法曾经主张:“一般来说,一个证人的证据就足够证明任何问题。其他案件中,作为一个惯例,法官要提醒陪审团,仅依靠一个证人的证据来判有罪是危险的,除非得到补强。这类提醒适用于由儿童、同伙或性犯罪案件中的申诉人所提出的证据。”[4]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并不排斥单个言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且原先需要补强的普通法规则已经被逐渐废除。如:引诱妇女卖淫罪中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的补强被《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3条废除。未经宣誓未成年人证言的补强被《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1)条和附件16所废除。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更倾向于由事实裁判者自由决定证据的补强。该种司法政策与其整个诉讼机制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英美法系奉行证人中心主义,其对待证人证言的起始逻辑在于:经过宣誓之后的证人证言应当被信任。这种草率假定的背后是一整套保障性机制的支撑:强制将证人送上法庭接受询问,排除不可靠的传闻证据出现在事实裁判者面前。通过伪证惩处机制对证人形成威慑力。庭前充分的证据披露制度,控辩双方相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以及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弹劾以及交叉询问。正是经过这一系列机制的过滤,保障了绝大多数证人证言的可靠性。
  而我国奉行书面卷宗主义,对待证人证言的起始逻辑在于:证人证言是不可信的。我国缺少一整套保障证人证言真实性可靠性的机制。实践中,证人证言出庭率极其底下,导致书面证言泛滥成灾,其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大打折扣。律师取证能力低下以及庭前证据披露不够完善,即使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双方也无法对其进行充分的质证。而伪证惩罚机制疲软,无法对证人形成有效的威慑力。因此,法官无法分辨言辞类证据的真实性,为了保证案件结果的准确性, 就不得不依靠其他证据形成印证。而对证据本身考量的缺乏就必然导致印证规则彻底异化为一项数量规则。
  四、印证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过分强调证据的数量,而非证据的质量
  印证规则要求对案件事实部分需要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否则就不能定案。如证言必须有基本内容相同的口供,其他证言或者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支持。因为法官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难以分辨,只能通过证据数量的堆砌来保障案件结果的正确。如笔者接触的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中,被告人辩称其仅在现场劝架。而视听资料仅显示被告人在拉扯对方的手臂。侦查机关为了形成印证,将视听资料播放给证人看,让其做出“被告人在殴打对方”的证言,从而形成多个证据相互“印证”。而法官也据此判定罪名成立。   (二)一定程度上促使冤案的产生。
  每个案件的肇始,侦查机关都能或多或少获取一些证据。然后,这些初步证据经过侦查机关的加工整合,形成一部模糊的影片。一旦该影片的“主角”被锁定,那么印证规则就开始发挥功效了。“犯罪嫌疑人”被要求按照侦查人员预先设定好的桥段进行陈述并对侦查人员还没有掌握的部分进行供述。无辜之人当然无法形成侦查人员想要的口供,迫于精神或是肉体的压力,不得不开始编造故事情节。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去寻找新证据,来填充心中那部残缺的影片。一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补充到的证据不符,那么“犯罪嫌疑人”即被认定为隐瞒事实真相,并要求重新供述。于是,在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双方的互动之下,虚假的口供最终与其他证据形成了完美的印证。正如《自白的心理学》一书中所说的:“虚假自白生成的场就是力的磁场。被放到这个磁场里的时候,人用语言编造出来的世界表现得何等扭曲和歪斜”[5]。
  (三)导致民事诉讼虚假诉讼
  印证规则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该项规则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虚假诉讼。首先,如果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以秉持正义为己任的公诉机关,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纯粹是自身利益维护者。在利益的驱使之下,当事人更有动力进行虚假诉讼。再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远远低于刑事诉讼,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而我国传统上拥有强大探求事实真相能力的法官也在司法变革的浪潮中变得消极而中立,取代法官的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并未跟进,这都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方便。最后,强制当事人出庭接受质证机制的缺失,更加助长了虚假诉讼的滥觞。当事人在委托专业的律师之后即可躲入幕帏之后,免遭对方的质疑。经过专业律师精湛的修剪技术,言辞证据与其他证据完美的结合在一起,达到互相印证的效果,以优势证据击败对方。于是中国司法出现了一个非常怪异的现象,每个律师就像亲身经历了整个事件的目击者,以知情当事人的身份在法庭上接受着法官与对方律师的询问。在事实真相被法律真相渐渐取代的现代法治理念下,说谎并不可怕,沿着稀缺的证据编织谎言,谎言即是真相。
  五、印证规则的适用
  (一)印证规则本身属于一种科学的验证方法
  事实上,印证规则并非我国特色的司法实践,英美法系整个法庭围绕证人展开,而实物类证据的提出也往往为了与证人证言形成印证,使整个故事更加逼真,从而排除合理怀疑。案件证明活动是对历史的重塑,一般来说,证据数量越多,印证越严密,就越能保障案件质量。但由于我国缺少一系列保障言辞类证据可靠性的措施,法官对单个证据本身无法做出判断,导致印证规则异化为一项纯粹的数量规则。依靠数量堆砌来认定案件事实也成为了一种司法常态。
  (二)关注单个证据本身,削弱对证据数量的要求
  正如某些学者所说,“外部性”特指一个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证据。而“内省性”则是指通过接触某一证据在事实判断者心中留下的印象与影响[6]。事实上,证据的内省性一方面需要各项机制的保障,另一方面也需要外部证据的支持,但印证规则对于外部证据的要求过于严苛。印证规则与证据补强规则不同。补强证据一般指向的是主证据本身,因此很多补强证据虽然与案件事实无关,但可以用来辅助主证据,增强或者削弱其在案件审理者心中留下的印象。但因为该些证据并未指向案件事实本身,不符合印证规则的要求,即便有足够的与事实无关的外部证据使得审理者确信言辞类证据的真实可靠,也无法定案。
  印证规则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则,而是一种验证方法。证据在讲究数量的同时更应当讲究质量,因此即使存在多个证据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但如果每个证据都存在着瑕疵,那么即使能互相印证也不能定案。但是基于某些案件中证据固有的稀缺,如果穷尽了所有的侦查手段也无法达到所谓的互相印证,那么在保障单个证据的质量下,也可以定案,如在强奸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不做有罪供述,但被害人指认并能详述犯罪情节而且真实可信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7]。
  (三)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应有证据数量的要求
  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比如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持特别谨慎的态度,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冤假错案。但是,该类案件对证据数量的要求也是建立在对单个证据的质量基础之上。因此,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需要质量和数量的双重保障,既能通过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又能保证案件中具有多个主要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待证事实。
  六、保障言辞证据可靠性措施
  通过上文所述,如果没有一系列对言辞类证据的保障性措施,那么印证规则将与数量规则无异。因此建立一系列的保障性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与排除传闻证据
  一方面只有把证人送上法庭,方便双方对其进行质证,才能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另一方面,法官只有亲自接触证人证言,并听取双方对其质证,才能形成心证,判断证人证言可信度。
  (二)宣誓制度与伪证制度
  通过庭前的宣誓制度与伪证的惩罚措施,可以对证人的内心形成一定的威慑力。促其将案件的真实情形表述出来。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通过庭前证据展示,使双方对各自的证据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并赋予律师足够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
  (四)弹劾证人制度与交叉询问制度
  适当吸收英美法系交叉询问制度以及弹劾规则。便于揭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助于法官对言辞类证据形成心证。
  参考文献
  [1]张媛.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2(1):49.
  [2]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J].法学研究,2005(6):27.
  [3]赵信会.论补强证据规则的程序地位——以英美法为视角的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5):74.
  [4][英]理查德·梅,王丽,李贵方等译.刑事证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70-471.
  [5][日]滨田寿美男,片成男译.自白的心理学[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6.157.
  [6]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111.
  [7]何家弘.从应然到实然——证据法学探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90.
  作者简介:周奔(1988-),男,浙江温州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452761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