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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当前互联网融资的监管现状及发展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唐珊珊

  【摘要】当今我国的金融监管中最炙热的问题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而尤以P2P、网络微贷和众筹为代表的互联网融资是互联网金融中最为活跃的,其监管问题也是政府目前极为关切的。互联网融资打破了传统金融模式给实体经济的发展带来新的生机,但同时也改变了现有的金融行业竞争格局,给监管当局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及监管措施时当前规范互联网融资行业的当务之急。本文围绕我国当前互联网融资监管的现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融资 融资监管
  所谓互联网融资,是指互联网与金融相结合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新兴融资方式。它和传统金融融资相比较,有成本优势,节省了大量的设备和人工成本,同时还能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流程简单,灵活又方便,深受广大民众的喜爱,是一种全新的、全方位的有效的投融资模式。2013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出现了爆发式的增长,以余额宝、微信微支付、腾讯基金超市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纷纷问世,国内P2P网贷平台截止2013年底约有800家,较2012年的200家增长了近4倍,成交额为2012年总交易额的5倍。此外,众筹融资也进入快速发展期。截止2014年底,仅股权众筹额就达34682万元。然而,互联网融资风险也逐渐暴露出来,给社会经济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如过分的逐利性、信用缺失、提现困难等现象时有发生。据“网贷之家”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14年11月份因提现困难导致关闭的网贷平台近80家,涉及金额数10亿元。面对这种新兴的金融业务模式,如何对互联网融资进行监管成为当前业内和监管部门关注和重视的问题。
  一、我国互联网融资监管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互联网融资的规制
  目前,国家在宏观政策上对新的金融形态持鼓励、支持态度,如如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业信息化“十二五”发展规划》、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对于快速发展的新兴互联网融资金融,我国的立法显得相对滞后。监管层面临着行业创新和监管之间的矛盾,为了避免严格的监管与干预阻碍行业创新与发展,监管层尚未作出专门的、严格的监管法律规范,而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的基础之上,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上做出一些调整,提出一些原则性的规范要求。由于法律调整范围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所以在规制互联网金融行业方面是难以面面俱到的。
  目前,国家正紧锣密鼓的讨论和制定有关互联网融资的管理办法,2015年4月20日,股权众筹式的公开发行被写入《证券法》修订草案之中。另央行制定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放贷人条例(草案)》、银监会的《P2P监管规则》、证监会的《众筹监管细则》等。这些意见、条例或者规则将对网络融资机构的性质、资本金要求、技术条件、经营范围和人员配备等方面提出严格要求。
  (二)我国互联网融资现有的监管机制
  为了进一步加强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在2013年8月,国务院建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跨市场金融创新的监管工作。该会议通过对市场发展的现状及前景的分析,讨论防范金融风险的措施。但联席会议并没有改变监管机构的职责分工,也没有改变我国传统“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它不具备执行力,只是一种临时性的,不定期的具有协调性的会议制度。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混业经营”特征,在互联网融资金融方面,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会均没有明确各自的监管职责,导致监管主体不明确。如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池”和信贷业务可能会涉及到银监会的监管职责,而其“债权证券化”这无疑又是证监会的管辖范畴。2015年1月20日,银监会宣布进行内部机构改革,并新设立了银行业普惠金融工作部,明确了该部门在网贷、融资性担保等监管协调方面的总职责。互联网融资在大数据金融、网络P2P信贷方面将意味着会有更明确的监管机构。
  (三)互联网融资的自律监督机制
  随着互联网对金融行业逐渐的渗透,P2P行业伺机大规模的发展,而2013年4季度的“倒闭潮”更使P2P网贷融资遭到大众的质疑。在这种背景下,在民间自发的成立了P2P协会及组织。如中国小额信贷联盟、广东省互联网金融协会等。在众筹自律监管方面,2014年“中国股权众筹联盟”明间自律组织成立。2015年我国首家经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深圳市众筹同业公会成立。虽然这些协会的自律公约、信息披露等制度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该行业的发展,给当前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但其自律公约的力度远没有政府监管力度那么有效,自律性组织的权威性和影响力不够。所以,还需建立全国性的自律组织,完善自律监督机制,以此来规范互联网融资行业的发展。
  (四)互联网融资风险监测、预警、处理机制缺失.
  目前,我国通过不断运用现代金融风险管理技术与手段已逐步建立起传统金融行业的风险监测机制、预警机制和相应的风险处理机制。形成了一种事前、事中、事后全面动态的监管方式,极大地提高了监管效率。而互联网融资运作依托于互联网平台,交易活动几乎都是在互联网上完成,由于网上交易便捷,互联网融资交易也十分活跃和频繁,但互联网的交易活动几乎都是虚拟,交易活动都不可见,所以单纯采用传统的检查方式或手段是难以达到监管的有效性。目前广泛采用的事后监管方式犹如“亡羊补牢”,对于互联网融资来说是不适用的。
  二、我国互联网融资监管的发展分析
  (一)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推进互联网融资法治监管
  互联网融资离不开法律法规的保障,我国现阶段对互联网融资行业需加强立法工作。在人民银行领头下,积极调研互联网融资的操作规程、风险规避措施,通过整合现有的风险管理办法,及时制定互联网融资行业大法,以指导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法律条文应明确融资平台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规定互联网融资机构设立、业务基本规则、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做到监管有法可依,违法必纠,以立法的形式进行风险防范。同时完善互联网融资基础法规的配套法律法规,如在众筹融资基础法规建设方面,目前刑法中只有关于众筹融资“非法集资问题”的规定,需增加《刑法》中关于众筹融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这样可以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行业的稳定发展。   (二)明确互联网融资监管主体及监管职权,建立常态化的监管机制
  由于互联网融资业务模式涉及到多个监管部门,如果按照分业监管的思路,互联网融资中的支付业务须由人民银行和银监来负责监管,而其中的发行证券行为则须由证监会来负责监管。所以互联网融资监管主体较多,特别是跨市场的交易活动,由谁来担任监管主体目前还模糊不清。在这种监管制度安排下,监管效率必然低下,如一些众筹融资平台几乎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某些跨界经营平台和跨类型混搭产品存在明显脱离监管的现象。所以明确互联网融资平台的监管主体,以合规有效的监管工作促进互联网金融事业健康稳定发展。一方面按照“功能监管”的思路可将互联网融资中一些与传统金融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逐渐纳入到现有的相应的监管主体的监管下。比如互联网融资中众筹融资,它的股权融资模式就可以纳入到证监会的监管范围内。另一方面根据互联网融资业务模式不同类型将其归入到不同的监管部门,各监管部门只负责对其传统监管职权范围内的业务进行监管。比如证监会只监管众筹股权融资中的证券发行,而股权融资中其他的交易行为则由其它监管部门来负责监管。监管主体明确之后,还必须建立和健全全面覆盖常态化的监管机制,促使监管方向转向依法监管,加强现场检查的执法力度以及事中事后的监管力度,力尽全责,在实施分类分项监管之下,提高对互联网融资行业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形成为民监管的工作合力。
  (三)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自律体系
  当前,互联网融资业务发展趋势呈现多样化,市场参与者对这种新兴的业务发展模式及运营方式也日益熟悉,对其运营的风险特征也有了深刻的认识。因此,作为互联网融资监管的一个有力的行政监管补充,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将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会促使行政监管发挥更有效的作用。一方面,我国应加快建设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体系,将各种不同的互联网融资业务模式纳入到自律监管的框架范围内。目前我国各地已经成立了一些地方性的自律组织,但是数目比较少,公信力和独立性也不足,这些自律组织在监督和规范作用的发挥上也是有限的。因此需要成立全国性的行业自律组织。比如,在互联网众筹融资中有许多类型如股权类众筹、、公益性众、商品类众筹筹,可以针对这些不同的类型分别成立单独的自律组织。待发展成熟后,就可以成立全国性的、独立的自律组织。另一方面,应该组织各互联网融资行业参与者在各地已有的自律规范基础上,联合制定全国性的行业自律准则或者自律公约,以监督和规范融资平台的操作人员的行为。
  (四)建立互联网融资风险管理机制
  互联网融资监管不同于传统的金融融资方式,随着互联网虚拟市场中的交易越来越频繁,互联网融资风险所带来损失和影响也比传统的融资更大,利用普通的监管技术和手段已经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所以,为了避免更大范围的损失,央行等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监管中需建立风险的监测和预警机制,首先,需根据互联网融资模式的各业务特征制定相关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对该融资参与者进行动态监测,实时预警。比如针对在融资和筹资者经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上制定净资产、净资本等监管指标,并对其实现动态监管,当该些指标出现不符合监管指标要求时,就会对其发出警告,并限期调整,以此来保持正常经营。其次,监管部门应该设立专门的部门对互联网各融资活动进行监管,形成一种健全的事前、事后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一方面,在融资和筹资者经营过程出现问题之前,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数据对融筹资参与者进行风险提示。另一方面,监管者还需制定问题的应对方案,如有问题发生,就可以立即采取措施,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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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唐珊珊(1984年),女,湖南邵阳人,广东工商职业学院经济管理系专职教师,中级经济师,金融专业,研究方向:金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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