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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格尔公司诉格利弗案”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徐诗诗

  “竞业禁止”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的“不争利规则”(nonprofit rule),即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信人,负有不得与公司争利的义务,旨在防范董事将其个人私利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从而破坏公司的正常运行。它包括狭义的“竞业禁止”和广义的“不得篡夺公司机会”。而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来说,其规定都限于狭义的竞业禁止。国内关于“篡夺公司机会”与竞业禁止的关系有三种说法,即交叉、重合和属种关系。笔者认为,如果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和规制竞业禁止,属种关系更为妥当。本文以英国最具争议的经典案例“瑞格尔公司诉格利弗一案【Regal(Hastings)Ltd v Gulliver (1967)】”来阐述利用公司机会理论规制广义上的竞业禁止这一命题。
  原告瑞格尔公司是一家以经营电影院为主的公司。1935年该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再租入另外两家电影院,然后将这三家电影院一起售给第三人。为此瑞格尔公司成立了一家子公司Hastings Amalgamated Cinemas Ltd,(以下简称HAC公司),由HAC公司租入另外两家电影院。然而出租人则提出,HAC公司的董事必须对租约提供个人担保,或者HAC公司的实缴资本必须达到5000英镑。而当时瑞格尔公司只能对HAC公司投入2000英镑,董事也不愿意提供个人担保。于是董事会决定由董事们个人认购HAC公司的3000英镑股本以满足出租人的要求。瑞格尔公司的五名董事有四名董事以每股1英镑的价格各自认购了500股,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格利弗没有认购,但介绍了外部人认购了500股,该公司的法律顾问Garton经董事会同意认购500股。三个星期后,公司放弃了出售三家电影院的计划,改为出售瑞格尔和HAC两家公司的所有股份。结果每个认股人每股获利2.8英镑。新入主瑞格尔公司的股东以原公司董事行为有过失并且滥用职权为由,以瑞格尔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下令让原来的公司董事返还其出售股份的利润给瑞格尔公司。上议院裁定,四名董事必须返还其出售股份的利润。
  本案的审判颇具波折,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的理由是,原告要想胜诉,它必须:(1)证明被告应该使或能够使原告公司(瑞格尔公司)认购这些股份,而且被告这方面的过失使得原告公司遭受损害,或者(2)尽管公司没有损失,但是公司董事所获利润属于贪污。如果这样,那就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而不是善意地为了公司利益,或者被告共谋而把公司利益据为己有。这种对董事的感性推断貌似公允,但最终却被上议院推翻,上议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上议院的理由是,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误解了衡平原则。衡平法的原则是,无论是谁利用其受信地位而谋利,均必须返还这笔利润,不必考虑是否有欺诈、缺乏善意、公司能否或应否获得此项利润、获利人是否应该为公司赚取这笔利润等等。只要基于获利人确实赚取了利润这一事实本身,无论他是多么诚实和善意,都不能逃脱这一责任。显然这是从一个成本收益均衡的理性角度来分析案情,而不考虑董事的主观初衷。
  对于此案,各路名家众说纷纭:高维尔教授对上议院的这项判决评论道:“这是运用公正原则得到一个不公平的结果。”香港学者何美欢认为,董事夺取了公司的机会,要他们负责这项决定是对的。有人从维护董事的角度,认为董事们的决定是真诚的,当时公司只有2000英镑可以用来投资,其余的投资差额可以由董事们来补足,而且公司实际并没有遭受任何的损失。
  笔者认为,这于情可容,于理则极其勉强,这些表象可以成为一个考量因素,但并没有说服力。公司本身拥有有价值的产业,却不能从银行取得过渡性贷款,这是不可以想象的。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公司的运营到了无法通过其法人资格争取贷款而必须求助个人的地步。恰恰是个人参与有利交易的机会蒙蔽了董事的眼睛。
  虽然案情和董事的心态扑朔迷离,但笔者认为法院的审判绝不可以去“体谅”董事的任何苦衷。从“利益或期待利益标准”来看,虽然出售三家电影院改为出售公司股份的计划貌似意料之外,但是这个潜在影响股价的可能性却自始就存在,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这种期待性利益是符合常规推理而存在的。这种“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也因此可以得到定性。
  而从“经营范围标准”来看,“公司机会必须与公司现在或未来的经营活动有关。某一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越密切,就越有可能构成公司机会”。在本案中,瑞格尔公司出售电影院和出售公司股份同属于一家公司的两个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清晰的对号入座使股东对公司的非忠实性初衷昭然若揭。法院判令被告股东承担责任当属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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