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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对基金公司的影响刍议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杨雅莉

  摘要:由于金融行业的业务类型多,且核算差异较大,涉及的金融机构类型繁多,如银行业、保险业、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等等。本文从基金公司的变化着手分析,探讨“营改增”对基金公司以及私募基金公司的影响。
  关键词:“营改增” 基金公司 影响
  “营改增”对金融行业来说是一个前所未有的大考验。国家提出“营改增”税制的改革,其重要意义在于打通增值税流转环节,减少或消除重复征税,服务于国家提出的从制造业向服务业发展的方向,实现中国产业政策调整,促进产业升级。
  一、“营改增”对基金公司的影响分析
  (一)“营改增”对基金公司会计核算方面的影响分析
  1.“营改增”后会计核算方法
  在财税[2016]36号文件里面有明确规定,对于基金公司而言,他的主要业务就是买卖股票、债券、金融商品交易转让等业务,基金公司股权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营改增”后财务核算上发生的一些变化,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计算方法就是应纳税额等于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乘以增收率,它没有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这种计算方式和原来营业税的方法类似。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增值税的计算方法是应纳税额等于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私募基金销项税额来源是一些管理服务收入,或是金融商品转让收益,按6%的增值税的税率来计算,进项税额就是日常经营活动当中取得的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确定的税额,税率可能是6%或3%的,也可能是11%或17%的。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进行核算,一但选择确定之后36个月之内不能变更,并且金融商品转让是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上就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增值税的计算方法,这个方法其实和原来营业税的计税方法差不多,只是按照增值税做了一些调整。
  2.“营改增”后基金公司在核算上还有一些亟待解决或明确的问题
  “营改增”从2016年36号文出台之后,陆续发布了13-19号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但是都是关于不动产和建筑行业的,而针对金融行业,现在还没有一个系统性的政策文件出台。“营改增”后基金公司在核算上还有一些亟待解决或明确的问题。
  (1)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的业务是买卖股权,“营改增”规定执行之后,对于一些企业的股权转让是否征收增值税现在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之前在征收营业税的时候,其实在财税[2002]191号文件里面明确的规定对股权转让是不征收营业税的。目前这一方面虽然说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根据国家提出的这次“营改增”是不能增加税负的政策宣传,以及从对“营改增”政策的延续性上分析,针对私募基金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应该还是不征收增值税的。
  (2)还有一些政策尚未明确,导致基金公司如何进行核算尚存在诸多疑问。如“营改增”方案明确指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但“营改增”方案却并未明确基金公司投资其他标的物是否需要缴纳有关税款。另外,基金公司增值税征税范围是否包含其在基金持有期间获取的分红收益尚有待进一步商榷,即使将该分红收益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按何种收入类型纳税也还未明确,如是按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纳税还是按贷款服务收入纳税还有待明确。
  (3)价外税向价内税的变化将会改变基金公司产品价格的收费方式。如基金公司在一次业务中向服务对象收取100万元服务费,“营改增”后适用6%的增值税率,纯收入为94万元,而“营改增”前纯收入为95万元,由此看到“营改增”后基金公司利润缩减了约1%左右,“营改增”后产品是否仍按100万元进行定价,还是转嫁税负成本从新定价,对公司的整体利润分配及成本核算影响较大。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基金公司内部竞争日益激烈,一味地调高价格以弥补“营改增”后基金公司利润的减少并非长久之计,基金公司如何制订科学合理的税负转嫁方案,持续完善产品定价机制,才能促进基金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
  (4)新政策规定金融商品交易的增值税纳税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转让金融商品盈亏相抵后如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减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因此对于投资收益确认时间的把握至关重要,适时的选择投资退出时间,直接影响税负比例。只有明确核算方式与对象,“营改增”后基金公司在核算中遇到的各项难题才能迎刃而解。
  (二)“营改增”对基金公司涉税方面的影响分析
  (1)依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基金公司存在税收主体与法律主体间的差异,那么由此引发的问题之一是基金公司的投资对象能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入账并做抵扣处理,而基金公司自身是否需要向投资对象或投资者直接开具相应票据,纳税主体有待进一步明确。如果基金公司需要直接向投资者或投资对象开具专用票据,仍要明确是向投资对象按照包含投资收益等的基金财产收取的整体金额开具票据还是向投资者按照实际收取的服务费用金额开具票据,还有待商榷。
  (2)“营改增”后基金公司可抵扣税款事项较少,普遍面临着税负如何转嫁的问题。尽管“营改增”税制改革的初衷是进一步降低基金行业整体税负,但基金公司由于可抵扣项较少要想顺利实现整体税负降低并非易事,基金行业因税率上升而大大增加的销项税额远远超过能获得的有限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导致实际税负不降反升。由于“营改增”对基金公司各项涉税内容的影响均较大,利息收入等涉税业务进一步增多,价内税变为价外税等基金公司计税方式的变更,使得发票管理等纳税环节更为复杂多变,如退票等同。当前基金公司大多数产品的设计使得其所承担的税负很难被转嫁出去,基金公司要想实现整体降低税负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成本控制,合理进行税收筹划。
  (3)“营改增”后对公司业务的征税范围扩大是所有扩大的,在传统营业税的条件下,对于理财产品转让等情形是否征收流转税国家层面没有明确,各地执行不一。根据本次“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也就是说,“营改增”后政策明确理财产品等转让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由此,实质上部分从事相关业务的企业税负有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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