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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胜利

  摘要: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需要完善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结构具有重要的关联性。通过对主体关系模型进行分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本结构包括三种,即救济、监督以及平等主体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各有侧重,是实现行政复议目的的关键要素之一,主体关系模型也是重新设计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关键词: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 基本结构关系; 三角形分析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2)04-0098-04
  一、问题与方法
  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即便捷、灵活、专业以及时效。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司法审查一样,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而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参与行政复议法律活动,实现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目标。由于我国法制环境与行政复议制度追求价值目标以及制度设计等问题,原本行政复议应有的制度优势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依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数据,全国省、直辖市、自治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合计数:2003年74158件,2004年80076件,2005年88630件,2006年89664件,2007年83290件,2008年75750件,2009年75549件,2010年90863件。从数字上可以看出2003年至2005年连续增长,2005年到达顶点后,连续四年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数量呈现回落态势,2010年数字有所提升。行政复议案件审结维持率2003年55.71%,2004年58.08%,2005年59.54%,2006年60.59%,2007年60.54%,2008年61.71%,2009年62.22%,2010年58.78%,从2003年至2009年行政复议案件审结维持率却在逐步增加,只有到了2010年下降4个百分点。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却在降低,因而相对人也在逐渐远离法律设计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转而求助行政诉讼、信访甚至造成群体性事件。上述现象是诸多原因造成的,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结构问题有关。有学者认为现代人往往因为政治哲学经典著作的说服力的感染,很容易就略过主体问题的历史思维,忽略主体制度与立法政策的直接关系,使主体问题单纯化,以为它是当然的事物而不是观念的产物。[1]行政复议制度就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支持、参与行政复议活动所形成的权力(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国家的职责之一,就是要建立各种解决社会纠纷的渠道。制度化的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2]探讨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及其相关理论,对于完善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方法论上,19世纪英国杰出政治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曾经建议研究者跳出常规以寻找问题答案:“在政治学上,和在机械学上一样,发动引擎的理论必须在机器以外求之;如果找不到,或是不足以克服可以合理预期的障碍,则发明就告失败。”[3]行政法学界多数是从制度设计规定、法律属性角度进行研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尝试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结构以及相互关系等动态角度,分析实然状态和应然状态的行政复议基本结构构建的理论研究却较少。真正地理解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从而提出针对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有效的设计,更好地落实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宗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以及相互关系的构建是基础性问题,也是研究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视角。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本结构是逻辑统一的整体,即由不同的行政复议法律主体的关系基本结构组成以及相互之间作用,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依赖于基本结构以及相互之间的综合协调,不同基本结构在逻辑整体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决定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实现。
  二、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
  理论目的是旨在构建一个严密的概念体系,根据社会经验的变化,不断地自我检讨来完善自己,更好地解读社会经验。主体关系研究应更多从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整体性上思考,避免单纯聚焦某个主体研究而忽略了各个主体之间协调以及运行相互关系。通常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主体因素,即行政复议过程中享有权力(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的公民或者组织。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以及目的,在于协调行政复议社会关系,处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矛盾与冲突,而不同的利益主体的参与行为使行政复议程序得到不断的完善。一般而言,将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分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者(申请人)、被动参加者(被申请人之间)、行政复议裁决者(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其他参加人(第三人、证人等)。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本结构,包括三种:一是行政复议机关与相对人(申请人)之间关系,是救济关系;二是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机关(被申请人之间)关系,是监督关系;三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
  (一)行政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权利救济关系
  古代罗马人说,“有救济才有权利”,公民只有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救济,才谈得上享有权利。[4]通常权利救济关系存在的前提是权利存在以及具有救济职责与职权的主体存在,同时二者之间构成的相互关系是救济制度有效性关键所在。仅有权利而没有救济主体或者仅有救济主体而没有权利,救济法律关系就难以构成。主张受害的权利是一种自我维护人格的行为,因此,是权利者对自己的义务。[5]权利主体获得救济,必须具有请求权基础,申请权是行政复议申请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申请权是权利主体按照行政复议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争议做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公民或者组织享有申请权是现代社会公民权利扩张的结果,为了保障公民或者组织的安全、自由和权利的实现,抗衡国家行政权力的侵害,公民或者组织的申请权必须得到承认和保障。申请权同时也是公法上的一种权利,是典型的程序性权利,主要内容包括启动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获得行政复议机关裁判的权利以及公正裁判的权利等。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作为独立人格的肯定,以及行政相对人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直接平等对话的权利,同时也是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新型平等的关系。申请权是行政相对人申请维护其实体权利而不受行政权力侵害的合法权利,其主体包括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或者组织。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某种权利,而是运用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其实质是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   行政复议权是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以及职权的依据,是提供有效救济的基础和前提。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建立、行政复议权的行使,其实质是为了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和组织免于受到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从而建立“权利对抗权力”的法律监督机制。同时也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行政复议活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的指挥下,以平等身份进行行政复议活动,申请权必须得到行政复议权力的尊重和保护,申请权也是行政复议权存在以及行使的前提和基础。申请权也要受到行政复议权的制约、约束以及针对行政复议权具有制约作用。
  申请权与行政复议权之间的协调关系是全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即保护申请权有效行使是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理论与实践的共同使命。针对申请权进行充分保护,保障行政相对人申请权不受行政机关压制或者减损是完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关键环节,同时也应发挥行政复议权监督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功能。行政复议权的行使要保护行政复议申请权利的有效行使以及提供有效救济。申请权必须依据尊重行政复议程序制度,接受行政复议决定的约束,接受公正以及权威审理结果。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最为重要的关系,也是其他关系的基础。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权力监督关系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与监督,而秩序的价值主要在于保证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行政法律秩序既应要求行政领域内的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可预期性,也应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具有可预期性,任何一方的偏废,都必然要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性与合理性产生负面影响。[6]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了许多监督行政权基本途径和方式,而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是作为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及提供法律救济途径的重要制度之一。行政复议权力是监督被申请人的法律基础和依据,行政复议权力的行使是以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作为标准衡量,监督被申请人依法行政,有效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就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行政复议机关通过针对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状况。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与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均系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行政机关,容易使具有申请权的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因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权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权力,其必须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公正性的特质,并接受特殊程序制度的约束和规范。如何协调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机关,即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复议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为重要问题。
  被申请人作为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复议程序,遵从行政复议权力的制度安排以及权威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从广度与深度的角度看,可以分为横向与纵向监督关系。横向关系集中体现为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大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范围,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针对行政复议机关而言,受案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标准以及依据的范围。针对被申请人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其行政行为接受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及监督的范围。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受案范围是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救济以及获得行政复议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受案范围直接反映行政复议机关,即行政复议权针对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针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的广度。纵向关系主要表现在针对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即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的程度问题,即审查的强度的问题。纵向关系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通常需要接受其他机关的审查,从而确保该行政行为的正确,就必须接受监督,同时提供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途径。依据一般行政原理,多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所谓的“自足性”,因而需要其他机关审查、监督以及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判断。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程序的公正性、复议决定的专业性以及公正的效率性。司法权针对行政权具有监督职责,也是最后的屏障,但是由于行政权存在自主性问题,即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权自主性必然要求得到司法机关充分的尊重,从而某种程度上也限制司法权过多地介入监督行政权的程度。通常认为司法权尊重行政自主性与监督行政权之间平衡点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一般不涉及合理性问题,否则也容易造成司法权滥用而过度干预行政职权局面。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同属于行政机关系统,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与行政机关同样或者高于其的专业知识和处理事项职权,行政复议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即具有职权性、专业性、效率性以及全面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范围与司法机关审查的范围相比,其具有深度,也就是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仅包含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含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权力监督关系具有其特殊性以及优势。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平等当事人关系
  平等作为一种社会关系,从根本上说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同时,它也是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7]平等当事人关系是公正审理基础以及前提,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平等当事人关系尤其重要。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被申请人)与相对人(申请人)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依据行政法律关系所具有的一般特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具有所谓的不对等性、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性等特点。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行为的持续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通常推定其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相对人具有服从和遵守的法定义务。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关系是一种新型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是一种平等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法律关系,即共同受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约束以及受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约束。在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关系中,由于行政复议制度设计是受到其制度宗旨规范,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是受“角色恒定”原理的约束,二者的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的“角色”是不可以互换的。同时申请人(相对人)具有被申请人所不具有的权利,例如行政复议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启动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等,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承担申请人(相对人)所不具有法定义务,例如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等。   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平等法律关系是由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或者组织之间存在不对等法律关系为前提以及基础的。正是由于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或者组织之间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不对等性关系或者称为管理关系,因而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即行政复议救济法律关系中,通过复议制度规定体现其制度宗旨的设计,以法律规定方式提升申请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与被申请人之间为平等当事人法律关系。在权利与权利(权力)博弈中,平等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充分地行使权利、提供证据以及接受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础,才可以建立真正有效的对抗、抗衡的法律关系。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平等法律地位,甚至被申请人受到某种限制地位,行政复议机关,即裁决机关才可以依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客观的裁决。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申请人(相对人)之间关系是一种新型的、平等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监督关系、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申请人之间救济关系的前提。
  三、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关系——三角形模型分析
  法律制度结构如果是规则的排列与组合,法律制度结构的形成就不是自发和盲目的,而是理性的集聚与遴选过程。[8]在法律领域中,由于规范的数量庞杂及其相互关系的复杂性,理论建构不可避免。只有这样,法律的稳定适用和法律安全才能得到保障。[9]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中,存在三种法律主体关系,三者形成不同的层次和等级,即救济权利法律关系为核心,监督权力关系为辅助,当事人平等法律关系为基础。将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看作一个系统和整体,看作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才能把握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逻辑关系,才有可能促进彼此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宗旨。
  试图构建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模型,从而分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见图1)。采取三角形中三个点与线的关系来进行分析,行政复议基本结构系统构成是以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被申请人为三角形的三个点,每个点与另两点之间连线构成不同的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线。三个点,即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构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的形成需要经过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审查。例如申请人通过启动行为,即行政复议申请行为,可能使行政机关成为被申请人,使原行政法律管理关系变成为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平等的行政复议当事人关系,也可能使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建立权利救济法律关系,使行政复议机关职权通过案件具体职责化。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查申请,可以最终确定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存在,行政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可以建立行政复议救济法律关系,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通过监督行政行为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也力图通过行政复议的答辩或者证据、规范性文件而否认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或者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形态是通过以行政复议申请人为点,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构成行政复议救济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平等复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以行政复议机关为点,行政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构成提供救济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审查监督关系。以被申请人为点,在申请人申请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平等复议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被申请人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形成接受审理和监督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即每个点均从各自的权利或者职责出发,影响其他两个点的权利或者职责。基于现行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宗旨,形成了三角形的两个边分别是救济和监督,底边是平等的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关系模型由三个点以及三个边构成。三个点,即形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框架,三角形的三边关系,构成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基本结构之间关系。三边关系相互影响、依赖,缺一不可,形成稳定的三角形关系。同时三角形各个边关系,重要性各有不同,即救济关系是核心,监督关系是辅助,平等关系是基础。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模型形成以及相互作用的影响,最终决定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良性状态和结果,良性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相互关系以及动态的运作是实现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宗旨关键,也是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设计考虑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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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校对:叶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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