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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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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诉前社会调查作为社区矫正的重要环节,有利于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大目的中寻求平衡点,对我国实现刑罚效益最大化有着重要的影响。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许多地方才刚刚开展试点,存在着诸如社会调查工作人员不够专业、取证、评估难、审判中对调查报告的采信度过高等问题。本文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出发,以诉前社会调查为切入点,结合当前实际操作之中所存在的问题和局限之处出发,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充分发挥诉前社会审查制度于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建议和应对办法。
  关键词:诉前社会调查;缺陷;完善;社区矫正
  一、诉前社会调查的含义
  所谓诉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对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作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审判量刑的重要参考。
  二、我国诉前社会调查的制度缺陷
  (一)司法人员不重视,走形式成阻碍
  通过笔者对上海市崇明区检察院的调研,崇明检察院还没有进行诉前社会调查试点,检察官们已经有担忧在当前阶段该制度存在问题较多,现实可行性不强,很容易走上形式化的道路。如果司法人员没有深刻认识诉前社会调查的重要性,或者由于办案压力等原因而忽略这一程序,将会很容易导致诉前社会调查变成走形式、走过场。使原本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序不被重视或被滥用,反而容易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出现。也可能有些法官有抵触情绪,觉得审前社会调查影响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所以不愿意开展这项工作。之前有学者一直提到的审前社会调查也有这一缺陷。审前社会调查分析报告的设计也过于简单,没有采用国际通用的人格测量表,也缺少明确的写作要求和用语规范,导致调查报告就事论事,停留在肤浅的表面,犯罪原因的深层剖析和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判定严重不足①。调查报告格式化严重、被调查人员主观倾向明显并且没有针对性的调查问卷很容易导致诉前社会调查流于形式,需要制定更完善的程序,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程度。
  (二)制度不健全,各省市自己制定规则
  目前也只有少数地区有诉前社会调查的试点,目前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也是正常现象。之前许多学者提出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也有很多问题,例如:大多数缓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为简易程序,而审前社会调查期限难以在仅具有20日的简易审理程序期限内完成。考虑到审前社会调查启动主体单一,启动时间不够科学等原因,一些地区开始尝试诉前社会调查。当然这会在一开始的尝试中,各地区不同的司法现状会产生多种问题,需要我们在之后的立法中仔细考量,既能考虑到各地区的区别,又能建立统一,易操作的诉前社会调查制度。
  (三)缺乏监督体系
  诉前社会调查结果在审理案件中起到的作用不可小视,因此,这一程序问题非常需要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保障这一制度正确、公正、有效率的实施。从我国目前一些试点地区的现状来看,对于诉前社会调查这一程序的监督非常缺乏,笔者对法学院学生的调研结果显示,知道并了解这一制度的学生比例非常少,就更不用说公众了。舆论监督目前是非常薄弱的环节。而笔者认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的回避制度也应当适用于社区矫正机构的诉前社会调查人员。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诉前社会调查程序的监督,都是缺乏监督的表现。
  (四)调查结果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有许多学者质疑,诉前社会调查的结果属于品格证据,而在美国等法律实践中,除非被告方自己在辩护中提起,否则品格证据是需要在庭前予以排除的。也有意见称诉前社会调查的内容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的社会表现,家庭情况等,这与犯罪的认定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被作为定案或者量刑的证据。笔者认为,这与调查结果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着很大的关系。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品格证据如何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并且许多试点地区在文件中只含糊笼统的规定诉前社会调查结果“为法院量刑提供参考”等,因此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参考就以为着既可以全部采纳,也可以完全不采纳。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对诉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和适用有着很大的阻碍。
  (五)调查结果容易主观化
  首先,被调查人员如果是被害人,那不可避免的会带有主观色彩,本身与被告有纠纷,一定会有偏见思想存在,很可能调查结果不够公正,会不利于被告方。如果是与被告人关系密切或有来往的亲戚关系、同事、同学、邻居等,那很有可能调查结果会更加有利于被告,也不够公正。所以调查结果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
  其次,笔者采访了一些检察官,他们认为,在某些地方的检察院,很少建议人民法院对嫌疑人判处缓刑以下的刑罚,就算真的建议法院判处非监禁刑,一般也要对犯罪嫌疑人保密,从而在最大限度的提高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减少人民法院的压力,避免犯罪嫌疑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产生不满。而诉前社会调查制度如果要实施,就必须要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工作单位等进行调查,这样就不可避免的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得知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的建议量刑。在作为人民法院量刑参考方面,实践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诉前社会调查的功能重合,一般而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就等于被“宣判”缓刑,这样的做法显然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六)审判时对调查结果采信度过高
  之前有学者指出了审前社会调查中的这一问题。实际调查的结果显示,绝大部分判决是完全依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作出的,显然,这一做法是有失偏颇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对于诉前社会调查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过高的采信度,难免让人产生判决有失偏颇的想法。也会为有些希望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提供方便之门,认为只要有办法让诉前社会调查的结果有利于自己,就可以在庭审中获得巨大优势,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七)取证难、评估难
  笔者在法学院学生群体中针对诉前社会调查做过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一半以上的被调查者会因为不利陈述导致与犯罪嫌疑人结怨、调查工作人员向外界公布调查过程或内容、自己对犯罪嫌疑人了解不够客观全面,结果有失公平、配合调查工作会占用自己的时间、精力等原因不愿意积极配合诉前社会调查工作,百分之四十八的被调查者表示如果认识诉前社会调查对象才会予以配合。这次调查是在学习法律的学生群体中展开的,如果社区矫正机构在取证时询问的对象是在对法律的认识不够深入,已经踏入工作岗位的群体来讲,诉前社会调查的取证等程序会有更多的阻碍。
  如果被调查对象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互相认识,那么被调查对象很可能处于人情等因素的考虑只讲好话。导致社会调查的评估结果不公正,达不到建立此制度的最初目的。取证难和评估难成为了诉前社会调查制度顺利、有效实施的关键性障碍。
  三、诉前社会调查的完善
  许多学者认为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单一,启动时间不够合理,容易产生先诉后补的情况,因此,本文所讨论的诉前社会调查,就是把社会调查这一环节提前到审查起诉之前,可以弥补审前社会调查理论的一些不足,但是仍有许多缺陷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探索,在试点中归纳,不断完善诉前社会调查的理论。
  (一)提高调查主体队伍素质
  由于诉前社会调查需要调查人员很高的综合素质、专业素质、心理素质等,因此提高调查主体队伍的素质十分必要和紧迫。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完善。
  1、安排专业培训
  诉前社会调查并不是我们想象中找几个填几张表格就结束的那么简单,而是非常复杂、重要、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目前社区矫正机构中参与调查的工作人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达到要求,因此需要统一安排业务培训,综合提高调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对调查人员自身心理、专业等项目的考核。并且需要对调查人员跟踪考核,不能把调查人员的工作当成是一劳永逸的事情,一次考核通过,终身任职。因为诉前社会调查结果公正与否与调查人员自身素质密切相关,其自身能力和心理健康程度会随着时间和经历而变化,需要不断的进阶培训和考核更好的提高调查水平。
  2、社会工作者介入诉前社会调查
  虽然诉前社会调查属于法学领域,也应用在法律实践当中,但是诉前社会调查包含很多社会工作的方法、理论、实践等,社会调查责任重大,影响着一个人一生的命运,而社会工作的相关方法可能会帮助调查人员更方便更准确的收集、处理相关资料和信息。如果调查主体全部都是法学背景,而没有社会工作的理论学习和实践经验,很难适应调查工作的全部要求。因此可以让一些社会工作者介入诉前社会调查程序。
  3、增加志愿者比例
  我国目前社会调查工作主要由社区矫正机构承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可能很大一部分并非出于自己的职业理想而从事这一工作。并且其与政府的联系非常密切,很可能会在进行调查时收到干扰。前文所述的执行诉前社会调查的主体,需要其是具备心理学、法学、社会学知识的全面型人才,并且真正自愿致力于投入犯罪预防工作的人或者非政府组织,才能最大程度的保证调查结果的公正。从作用上讲,政府只能是一个组织者,监督者,而不是具体的执行者②。由此可见,增加志愿者比例对提高调查人员队伍素质起着很大作用。需要调查机关认真筛选志愿者,真正做到调查人员队伍素质的提高。
  (二)确定调查结论的法律地位
  我国许多学者对社会调查结论提出的质疑非常有必要参考,但是品格证据不应运用到个案审理中,和在量刑上针对被告人的综合情况追求结果平衡这两者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冲突。这也是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诉前社会调查的结果一定会提及被告人与案件无关的家庭情况、成长情况等品格证据,所以我们需要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理解、解决这一冲突。设置诉前社会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使法官审理案件时,量刑在符合法理的基础上更大程度的考虑到情理,使个案结果平衡。因此诉前社会调查的结论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可以将调查结论的拆分,例如: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等因素法官必须参考,纳入量刑理由。而曾经犯罪情况、平时表现等因素法官可以参考。通过这样的区分,既能够让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被告人的因素纳入考量范围,也能够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诉前社会调查的作用不能很好的发挥。
  (三)构建监督体系,防止权利滥用
  我国目前对这一制度缺乏监督,对被调查者和执行调查的工作人员都需要建立监督体系,才能保障诉前社会调查的顺利科学实施。首先,对被调查者提供虚假信息,虚假证明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其次,应当对社会调查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错判,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构建科学合理的监督体系,可以有效防止权利被滥用。
  (四)调查量表的细化,调查结论的细化
  目前诉前社会调查的试点中可以发现,对不同罪名,不同群体的社会调查表基本都一样,没有针对性,很可能会导致调查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因此,设计调查问卷时,不应当每个被告被调查的内容都相同,也不仅仅是以前有无犯罪或者表现是否良好等问题,而应当在此基础上,针对被告所犯罪名不同,设置不同的调查内容,例如:犯盗窃罪,则重点考量被告是否存在贪利性、懒惰性等特征。如此,可以完善诉前社会调查的科学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诉前社会调查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房保国,《刑事证据潜规则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2] 《浅析绵阳市游仙区诉前刑事社会调查工作制度》.http://www.my.gov.cn/bmwz/941282008934383616/20110928/593012.html,2011-09-28
  [3]王宏玉,张学超:《突破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制度探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注 释:
  ①叶梅、沈雯:《浅析新形势下的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上).
  ②朱梦阳:《浅谈我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载《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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