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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念伦理到责任伦理:社会潜规则的伦理批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程东旺

  摘要:社会潜规则扎根于传统文化心理,寄生于公权力,依托于正规则,同主流意识形态所认可的舆论习俗、伦理道德、制度条例和法律法规等相违背。消解社会潜规则需要进行从信念伦理到责任伦理的伦理批判,前者导致社会的“名实分离”, 为社会潜规则提供了正当借口,阻滞社会共同体的制度建设,奠定了社会潜规则生成的思想基底;后者执持“正名原则”,召唤“公权伦理”,激发“规则意识”,构成社会潜规则消解的观念前提。
  关键词:社会潜规则;信念伦理;责任伦理;伦理批判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5-0048-04
  社会潜规则左右着人们的价值取向和行为选择。从私权力领域到公权力领域,从谋取两性关系到谋取更大的不当利益,社会潜规则暗行成风,不断侵蚀和瓦解公序良俗、伦理道德、法律法规等正规则的权威性及公信力。学习社会潜规则,遵循社会潜规则,按社会潜规则办事,成为许多人自觉或不自觉的行为方式。详细描述社会潜规则所滋生的消极后果,的确是一个鲜明而震撼的警示,但不能够涤荡其所赖以生存的土壤。因此,我们有必要进行一个从信念伦理到责任伦理的伦理批判,厘清其本质,洞察其生成的思想基底,导入其消解的观念前提。
  一、社会潜规则的内涵界说
  社会潜规则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历史中的一个普遍现象,但它作为一个流行语却是20世纪末以来的事情。吴思先生在《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中精辟地揭示了其本质内涵,即“在实际上得到遵从的规矩,背离了正义观念或正式制度的规定,侵犯了主流意识或正式制度所维护的利益,因此不得不以隐蔽的形式存在,当事人对隐蔽形式本身也有明确的认可”。[1]194此后,社会潜规则一词被人们广泛用来形容和讨论各行各业中一种似乎不可示众的现象,学界视野逐渐对其开展学术研究,纷纷给出关于社会潜规则的学理内涵。借鉴他们的真知灼见,我们认为,社会潜规则是利益攸关者以实际权力大小或资源占有多少为衡量标准,以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私下认可通行、彼此心照不宣的游戏规则,它同主流意识形态所认可的舆论习俗、伦理道德、制度条例和法律法规等正规则相违背。无论是熟谙社会潜规则的“圈内人”或被社会潜规则排斥的“圈外人”都怀揣着一种复杂的心态,明知社会潜规则有损公平正义却欲罢不能,最后只能对其举械投降,且屡试不爽。社会潜规则拥有如此强大的负能量,主要肇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社会潜规则扎根于传统文化心理。社会潜规则的产生不是中国社会的独有现象,但社会潜规则的盛行与中国传统文化心理息息相关。这些传统文化心理包括中庸思维、等级观念、差序性的人格观、关系本位、权力本位、实用理性、立足于此岸世界轻视彼岸世界等,它们使得人们很难按照明确的、抽象的、非人格化的规则来行事,由此形成一种“不按规则行事”的传统惯习;而面对现代性的深入发展,虽然传统规则迅速分崩离析,但传统惯习依然如昔,与现代规则产生摩擦碰撞,造成当下社会潜规则的盛行。传统文化心理和行动惯习为社会潜规则营造了一个适宜的温床,它与社会转型中的各种因素相结合,导致自古有之的社会潜规则普遍“现形”。
  其次,社会潜规则寄生于公权力。权力分布状况深刻影响着正规则的价值兑现,掌权者基于自身利益往往对正规则作出倾向性的解释和引用,甚至可以变通、调整或废止,成为社会潜规则的始作俑者。权力大小决定暴力强弱,正如有学者指出,所有规则的设立,说到底都遵循一条根本的规则,那就是暴力最强者说了算。[2]239因此,在公权力操控下,正规则的形式意义得以强化而实质价值却被虚化,变成社会潜规则的护身符和遮丑帘,社会潜规则盛行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挂羊头,卖狗肉”往往成为社会生活的通常样态。对此,人们要么接受,要么被排斥。当然,社会潜规则之所以能够运行,也是因为权力是相对的、互动的,能够保证实施者与接受者在让渡资源和获取报酬上达成利益共谋,以便“各取所需”实现“利益双赢”。
  再次,社会潜规则依托于正规则。伴随社会变迁,正规则获得阶段性的发展和相对性完善。旧的正规则没有被彻底根除,新的正规则仍然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因此,正规则可能是滞后的、超前的、宏观的或不周全的,难以适应不断丰富发展的社会关系,往往出现“规则空场”、“规则延期”和“规则超前”;有的正规则过于灵活、随意性大且有诸多漏洞,有的正规则过于理想化而缺乏现实操作性,不能有效地调节社会关系,社会潜规则会作为一种替补方式产生于社会行为之中。社会潜规则作为一种感性、自发形成的非正式规则,虽然是散乱的、不成文的,但它能较好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比正规则具有更顽强的生命力。于是,社会潜规则依托于正规则的内在矛盾及缺陷,两者胶着相持、此消彼长,所谓“说一套、做一套”、“合法程序不实际,实际程序不合法,体制名存实亡”、“冠冕堂皇说得,做不得;下三烂做得,说不得”[3]208、5、322等就是对这种情况的注解。
  二、信念伦理:社会潜规则生成的思想基底
  信念伦理(也称意图伦理)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以政治为业》演讲中提出的一个学术概念。他认为,信念伦理只考虑信念是否高尚、公正和周全,而不问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及在事实上将会导致什么后果;只要信念是善的,毫无必要纠缠于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以及造成何种后果,即使行为本身失当或造成恶果,也不是行为本身的过错,而是行为者误解或违背信念去实施的责任,或直接嫁罪于某种神秘力量暗中阻扰所致。因此,“善果者,惟善出之;恶果者,惟恶出之。”[4]110简而言之,价值的根据在于行为者的信念,不在于行为及后果。然而,如果真是如此,那么问题的全部复杂性就不复存在。[4]110善因与善果、恶因与恶果之间并不存在一种简明的对应关系,善因可能造成恶果,恶因也能导致善果。于是,马克斯·韦伯告诫我们,在无数情况下,获得“善的”结果是同一个人付出代价的决心联系在一起的——他为此不得不采取道德上令人怀疑的或至少是有风险的手段,还要面对可能出现、甚至是极可能出现的罪恶的副效应。当什么时候、在多大程度上,道德上为善的目的可以使道德上有害的手段和副产品圣洁化,对于这个问题,世界上的任何伦理都无法得出结论。[4]108由此也决定了信念伦理的不确定性和危险性。虽然信念伦理不是社会潜规则生成的直接原因,但是客观上奠定了社会潜规则生成的思想基底。   首先,以信念作为终极尺度,往往导致社会的“名实分离”。信念伦理是我国传统文化心理的深层气质,一直主导着我国公共生活。封建统治者高举信念之旗禁锢思想和控制社会行为,去追求和达成自以为重要而其实微不足道的信念,并使人们相信善的信念一定会产生善行和善果,这种伦理准则又使人们形成一种传统习惯,那就是信念至上,而很少去关注他们的行为本身及可能的后果。在这种信念伦理的支配下,人们往往把某种信念过度拔高,塑造成至善完美的道德原则和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走向道德整体主义和道德禁欲主义,虚化了道德的原始价值,导致社会的“名实分离”,使人们堕入道德虚伪的深渊。法国社会学家托克维尔对这种道德的虚伪性作了很好的透视,“当世界由个别有钱和有权的人把持时,这些人喜欢大肆谈论有关人的责任的崇高思想。他们津津乐道忘我的品质如何值得赞美,为善又如何不该期望报答,就像神的为善一样。”[5]221改革开放前,为了在旧社会的废墟上建设一个心目中理想的美好社会,我们发动了一系列违反科学理性和规律,破坏伦理道德,损害公平正义,乃至肢解社会结构的政治经济社会运动,期间喊出的“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没有做不到,只有想不到”、“跑步进入共产主义”、“千万不要忘记阶级斗争”等口号似乎表达了雄心壮志,实际上是人们以扭曲虚假的姿态迎合既定的信念,实质上是进入一种“名实分离”的生存状态。当然,普通百姓还可能以偷懒、装糊涂、开小差、装呆卖傻、暗中破坏等“弱者的武器”[6]2进行不留痕迹的反抗,这其实加剧了社会的名实分离过程。中国社会的“名实分离”使得具有普遍主义的规则难以通行,社会多元规则的并存成为必须,这就是所谓社会潜规则的盛行。
  其次,把信念作为终极目的,为社会潜规则提供了正当借口。信念伦理自认为信念至善并无不当,也并非必然产生恶行和恶果,但由于它过分关注行为信念,忽视行为本身和后果而有意或无意地抹除了预防恶行和恶果的心理防备和制度防线。于是,为了能够实现所谓善的信念,行为手段的考量以目的为中心来进行,其性质的善恶不应是它所关注的问题,只要是有助于实现目的的所有行为手段均在选择范围之列。因此,在美好善良信念的支配下,行为可以不择手段而不顾及后果,为了达到自以为重要的目的,甚至不惜付出巨大代价;“最后一次使用暴力,为了达到一个一切暴力皆被消灭的境界。”[4]109在信念伦理的信徒看来,行为手段上的卑鄙肮脏及罪恶的副效应在高尚的信念下都情有可恕,信念为善的目的可以使道德上有害的行为手段和副产品圣洁化。更为糟糕的情况是,美好善良的信念可能成为罪恶的掩体,一些人高唱信念之歌以权力开道去追逐不可示人的企图,在任何社会中并不鲜见。在我们的公共生活中,一些公权力部门往往以信念的名义膨胀和放纵权力,随意变通、调整或废止规章制度以便进行权力寻租,言必称依法、公开、公正地处置公共资源,实际上都不同程度地以社会潜规则为行为准则。据中国新闻周刊披露“铁路工程招标潜规则”,在公开渠道中,几乎没有高铁建设的招标信息及中标结果,铁道部集采购、运营、监管于一身,在铁路设备招标中,裁判和教练两位一体,掌握生杀大权。[7]50显而易见,以信念为正当借口,在公权力操控下,利益攸关方自愿或违背真实意愿遵从背离了正式制度的社会潜规则,才能获取正式制度所不能提供的利益。
  再次,对人性一味抱持乐观主义,阻滞了社会共同体的制度建设。诺斯指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更正式地说是人类设计的、构建人们相互行为的约束条件”,[8]48是“人类相互交往的规则,它抑制着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的个人行为,使人们的行为更可预见并由此促进着劳动分工和财富创造”。[9]35由此可知,制度遏制人们的机会主义倾向,按制度行事使人们的行为不再捉摸不定,而可预见的行为无疑有助于互惠性合作的开展。如果没有制度的规范要求,人性的弱点会使人们的交往行为变得估量不透,徒增高昂的人际交往成本,使人们作出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自私行为。正是因为基于悲观主义的人性假设,人们设定或遵从一个制度,不是为了消除人性的弱点(如利己的本性),而是要抑制甚至利用人性的弱点去引导人们开展互利性的合作。人性是善还是恶并非太重要,关键在于用什么制度去规范和引导,正如孟德斯鸠在《罗马盛衰原因论》中所论述的,对于国家来说,一个国王的暴政的害处比起不关心公共利益对一个共和国的害处还要小些,[10]16即制度的规范要求比人的道德品性更为重要。而信念伦理对于人性假设基本上是乐观的,虽然它不一定认同性善论,但至少认为“善念出善果”或“目的正确恶行可恕”;因此,具有善性的人不会唯利是图,坑蒙拐骗,滥用权力,征讨杀戮,或者其任何行为手段的行使都是实现高尚目的之所需,因而是正当的。所以,制度约束对于善性之人是毫无必要的,可以完全依赖思想道德教育,就能预防恶行和恶果的发生。在信念伦理的支配下,中国传统社会成功地构筑了一套精致完美的封建道德体系,使人们专注于改造内心,可谓挖空心思,花样百出;而轻视外在客观制度的建设,更遑论“程序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现代法治意识。如此这般,规则意识淡漠,规则空场,规则滞后,而道德的局限给了社会潜规则运行的巨大空间。
  三、责任伦理:社会潜规则消解的观念前提
  马克斯·韦伯指出,一切有伦理取向的行为,都可以受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中的一个支配,这两种准则有着本质的不同,并且势不两立。[4]107秉持信念伦理的人认为,如果由纯洁的信念所引起的行为,导致了罪恶的后果,那么,在这个行动者看来,罪责并不在于他,而在于这个世界,在于人们的愚蠢,或者,在于上帝的意志让他如此。[4]107—108然而,信奉责任伦理的人,就会考虑到人们身上习见的缺点,他认为没有丝毫权力假定他们是善良和完美的,不会以为自己所处的位置,使他可以让别人承担他本人的后果,他会说:这些后果归因于我的行为。[4]108简言之,信念之善恶体现并落实于行为及后果之良窳。由此可知,责任伦理是“一种对行为及其后果的评价与担当意识,它追问行为本身的善恶以及行为后果的良窳,它对人们主观意图之善恶抱有理性的怀疑,并否定一切以善的意图虚饰的恶的作为”,[11]要求我们必须交代和说明自身涉及他者的行为,必须承担行为相关者对相关行为之正当性的评判。当然,信念伦理不等于不负责任,而信念伦理之信徒的“责任”仅仅是达成“信念”,而不会顾及行为本身及可能的后果;责任伦理也不等于毫无信念的机会主义,并不漠视行为信念之善恶。虽然责任伦理不是直接铲除社会潜规则的具体策略,但它构成了社会潜规则消解的观念前提。   首先,责任伦理执持“正名原则”。正名原则是指一种“名”期待着某种“实”。假如这种所预期的“实”不能实现,那种无实之名就是不正当的。[12]73违背正名原则,“名实分离”及“名不副实”就应然而生。然而,拘泥历史、重视名号、善于权变、义善利恶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思维偏向,由此导致了正名原则始终未被彻底地遵循,“名实分离”成为社会的普遍状态,“名不副实”是人们行为后果的共同特征。甚至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以高尚之“名”辩护和圣洁化“实”的负价值,在“盛名难副”的焦虑中患上一种道德虚伪的社会性病症。道德的虚伪化从根本上消解了道德的社会功能,道德的功能性减弱和普遍主义的规则缺失,社会潜规则就会乘虚而入而实质充当起一种支配性的行为规则。责任伦理关注行为结果之良窳,丝毫不否定信念对于行为结果的指向性意义,但它保持着一份可贵的谨慎,那就是认为“盛名”往往产生不了“善果”。借用韦伯的话来说,不能仅仅是去盯住信念之火,[4]108我们更应该关注行为结果之良窳,来检验“名”的真善和伪善,还原社会的“名实相符”。一个执持“正名原则”的社会也许不是一个道德高尚的社会,但必定是“善和恶”都能各居其位,善因不会成为恶行的道德上的“正当借口”,不可以善的名义作恶,让那些以伪善虚饰的恶行无所遁形。责任伦理执持“正名原则”,还原社会的“名实相符”,由此相应地内生一种观念前提,那就是行为之善主要不是“名”(行为的信念),而恰恰是“实”(行为的规范性以及结果)。把信念(名)作为伪装,不择手段实现某种私利,是社会潜规则运行的生动图景,而“正名原则”以行为结果之良窳为价值根据,把私底下的社会潜规则真实地呈现出来,使人们深刻认识到,它实质上是人们不顾及行为后果以捞取好处的一种陋规而已,从而消解社会潜规则的生存空间。
  其次,责任伦理召唤“公权伦理”。公权力在本质上是一种凝聚和体现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公权力代理人掌握和行使的强制力量,其产生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公共价值的实现。然而,“权力有作恶的滥用的自然本性”,[13]8很可能造成公权力的悖论,即公权力往往成为损害公共价值和私权利的手段,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人们要是其权力足以攫取私利,往往就不惜违反正义。”[14]316-317在公权力关系中,代理人一方为权力主体,总是处于主动和支配的地位;委托人一方为权力客体,一般处在被动和服从的地位,“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15]81虽然在理论上说私权利是公权力的本源,公权力是私权利的后盾,但公权力强势而私权利弱小的态势导致两者严重失衡,私权利往往到不得有效的保护。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代理关系,自由裁量空间,公权力扩张与私权利萎缩、依附,信息不对称,契约不完善等因素容易诱使公权力代理人滥用委托人的授权或违背委托人的意志,捞取作为代理人的好处。社会潜规则的运行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相互僭越,在本质上是公权力不断被滥用,公权力才是社会潜规则运行的幕后推手,即代理人运用公权力谋私和私权利透过公权力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责任伦理被贯彻于公权力领域所构成的“公权伦理”,就是公权力行为应当履行公共责任及为后果担责,即公权力行为应符合公序良俗、人伦道德、法律法规、公道正义,更好地处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增进公民福祉,促进公民自由与权利,自觉担当消极责任。坚守“公权伦理”,履行公共责任及为后果担责,从而在思想层面把公权力关进笼子,消解社会潜规则的运行推手。
  再次,责任伦理激发“规则意识”。责任是指某个特定的职位(社会角色)或机构为应做的事或没有做好应做的事而承担的过失。责任伦理关注行为结果之良窳,但其意不仅局限于此,更强调人们为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信奉责任伦理的人认为,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是发自内心的,也是义不容辞的,“从人性角度看,能够深深打动人心的,是一个成熟的人(无论年龄大小),他意识到了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责任,真正发自内心地感受着这一责任。然后他遵照责任伦理采取行动,在做到一定的时候,他说:‘这就是我的立场,我只能如此。’”[4]116公民、组织、政府必须为其关乎他者的言行负责,必须承担相应的后果。然而,承担责任不仅应是人们发自内心的使命感,更应该由一种普遍主义的正规则来约束,否则就会成为一种完全依赖自我约束的自责意识,而这种内在力量处置应负之责时也许会力不从心,要么“他们对于自己所承担的事,并没有充分认识,他们不过是让自己陶醉在一种浪漫情怀之中而已”,[4]115-116要么他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对行为后果的责任,却由于没有刚性约束而虚置应负之责。要让人们自觉兑付责任,应当树立一种深入人心的责任意识,更要求建立一种刚性的行为规则,而后者是相对可靠的因此是更为重要的。信念最终以行为后果之善恶为衡量,而崇尚责任却不能仅仅依靠人们的良心未泯,更需要一系列正规则来规范,因而责任伦理主张“这些后果归因于我的行为”,[4]108必然激发人们的“规则意识”,促进人们形成遵守正规则的愿望和习惯,使遵守正规则成为人们的内在需要,消解社会潜规则运行的心理诱因。
  毋庸讳言,不论是信念伦理的驱除还是责任伦理的显现,伦理批判的力量是不能单独促使社会潜规则消亡的。社会潜规则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性产物,不仅需要形而上的伦理批判,还需要形而下的制度建构。但是,这种伦理批判促使人们把为行为后果负责任的精神融入行为信念之中,借用歌德箴言,“魔鬼是位老者,要认识他,你们就得变老”,唤起人们普遍的责任伦理自觉,势将奏响社会潜规则消亡的前奏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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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闫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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