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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续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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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国家版权局对外公布了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公开征求意见,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调整,其中包括了摄影作品权利人最为关心的“追续权”。本文拟从追续权主体、客体范围和保护期限几个方面对草案提出几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追续权;公平正义权;权利构成;立法可行性
  2012年7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对外公布了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开征求意见。此次新草案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调整,其中包括了摄影作品权利人最为关心的“追续权”,即“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承认中国作者享有同等权利的,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草案第二稿经过梳理、分析和论证最终形成的第三稿,对“追续权”的规定未作出太大改变。目前世界上只有法、德、意三国对追续权予以规定,美、日等国均未规定,《伯尔尼公约》对其做出了选择性规定,但是从各国对于追续权的态度来看,追续权已经被越来越多地承认。考虑到中国目前经济发展和制度完善,中国是否应当规定“追续权”保障我国公民的追续权利益,本文将从几方面分析追续权立法的可行性。
  一、追续权的概念
  追续权,又称转售的版税权或延续权,来自于法语“ droit de suite”,在英语中被称作“resale right”或者“ resale royalty right”,是指艺术作品原件被作者首次售出后,作者在该艺术作品被再次及多次出售中分享一定数额收益的权利。①也有学者认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国家公约均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当局在规定追续权制度时,放弃了对于追续权概念的界定,转而重点加强对于追续权具体制度的规定。“我们努力探讨追续权的概念,试图洞察追续权的核心内容和本质属性,但如果不重视追续权的具体内容,那么追续权制度的内容就会空洞,对追续权的研究也就毫无意义”②因此已经提及的追续权概念足以概括追续权基本信息,但要弄清追续权的权利内容应该从追续权的产生背景、性质和特征等问题下手。
  二、追续权产生背景
  追续权制度的发源地是法国。在没有追续权的年代,艺术创作者在自己的创作初期就已经到达了艺术创作的巅峰,但由于知名度和认可度的缺乏,他们过着穷困倒潦的生活,最终被迫低价卖掉自己的作品。因此,他们获得了相应名望时往往是其晚年甚至是死亡之后,此时他们的作品较当初被迫卖出的价格相去甚远。艺术商则以低廉价格买入潜藏价值巨大的作品,待艺术品升值时,再以高价卖出从而获得暴利。法国基于公平正义,在1920年规定了追续权这一制度,保护了艺术创作者的利益。追续权的产生正是为了避免米勒式悲剧③的再次发生,赋予艺术创作者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随后也规定了追续权制度。1948年追续权在《伯尔尼公约》也有所体现,同时授权各国国内法对追续权予以确定。随后,美国以及欧盟相继规定了追续权。目前世界上承认追续权的国家已经超过80个④,追续权立法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性趋势。
  三、中国建立追续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1.追续权法律基础
  从追续权起源可知,追续权的设定是为了保护作者的一种期待利益,一种公平正义权。作者因为早期名气不大而被迫出卖自己艺术结晶,而晚年或者死后作品价值成倍增值,却无力获得相应补偿。追续权就是为了解决此困境而产生的,所以追续权是法的价值中公正的最好体现。正如有学者提出的:“追续权制度的产生因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而获得理论合理性基础”⑤
  2.国内立法现状和艺术品市场发展
  据《2011年全球艺术市场发展报告》中国拍卖市场的交易额在2011年上升至全球第一,占全球交易额的41.4%⑥,可见我国艺术拍卖市场繁荣。同时,早在1997年戴钦功在其《著作追续权制度探析及立法动议》中主张“我国著作权法应确立追续权制度”,然而我国至今没有追续权相关立法。我国相继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等公约,其中《伯尔尼公约》就规定了追续权制度: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成员国内主张追续权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对方法律所允许的程度。这也为我国提供了建立追续权制度的法律基础。
  3.国外立法经验
  1920年法国就规范了追续权。随后,1948年追续权在《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文本也有所体现。之后,美国以及欧盟相继规定了追续权,例如《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1年9 月27日关于艺术品原作的作者的追续权的2001/84/EC 指令》。在欧盟追续权指令(2001年)实施之前,比利时、丹麦和瑞典等就有追续权的规定。⑦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尚显不足,因此需向著作权制度完善的国家借鉴它们的立法经验和制度构建。追续权制度发展近百年,制度构建上应该已经趋于完善,是中国引入该制度的最佳时候。
  四、对我国《著作权法》(草案第三稿)中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三稿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对于草案中追续权制度的设立,笔者有几方面的建议:
  1.单列“追续权”表明立法机关在认定追续权性质上既有人身性也有财产性,正如前文提及,追续权特征上不可转让,不可放弃,具有专属性,但在实质上保护了艺术创作者的财产权益。因此,“单列”的制度设计颇为合理。
  2.草案将追续权主体扩大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扩大”之说是因为当前世界各国包括欧盟都将追续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作者及其继承人。⑧也有国家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包括了作者本人、其继承人及其受遗赠人,例如意大利。《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文本更是把权利主体扩大到艺术作品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然而,笔者认为各国将主体权限定较窄是有所考虑的。追续权在其制度起源之时就是为了保护艺术作者,防止“梵高现象”的发生。设计本意就是艺术作品创作者人格延续与继承,同时平衡作者与艺术商之间的财产利益,保护弱势的艺术作者,因此表现出不可转让的特征。如果将受遗赠人增加到追续权主体范围,难免有打破其人身性和专属性,违背人格延续的制度设计初衷之嫌。   3.草案将追续权保护的客体限定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在客体的研究上,国际立法经验不足以给我国提供太多的借鉴之处,因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国际公约中对追续权客体的具体作品种类规定有较大分歧,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8条规定为平面及三维作品,而伯尔尼公约中把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作和原稿均规定为追续权的客体所关涉的作品。我国实难直接套用,有必要从制度本源起探究客体实质。各国都认同美术作品属于追续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所以从美术作品出发可以发现追续权客体的特质。作为一种具体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当然为著作权法律关系客体,然而其又具有自己的特点,其特殊之处在于作品原件因其承载着作品全部的视觉信息而产生了绝对意义上的特定性,不能为任何复制品或其他相同主题的再创作所替代。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展览权”也侧面反映了美术作品与作品原件的这种不可分离性的特殊性。因此美术作品成为与追续权法律关系客体联系最紧密的作品。可见作品与其原件的不可分性是追续权保护客体的潜在特质,所以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都可以囊括在追续权保护范围内。在理论层面,设计追续权客体认定三原则确实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即从保护作品原件原则、保护作品特殊性原则和保护民族特色作品原则三个方面认定追续权客体。⑨
  4.追续权保护期限问题。我国《著作权》草案第三稿并未就这个问题做出规范,即在追续权保护期限一直存在的永久保护的“无限主义”和设有一定保护期限的“有限主义”之争的问题之上立法者选择了逃避的态度。依据著作权草案第27条和第28条第1款,著作人身权中(除发表权外)规定了无期限保护,著作财产权则规定为有期限保护,即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因此有限与无限之争实际就是著作权性质之争,然而,追续权本身表现出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实难把它划入人身权或者财产权。我们只能从追续权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出发,追续权是一种公平正义权,可期待利益。它平衡了艺术作品作者和艺术商之间的利益,因此如果把追续权期限设立为无限期或者把保护期限设定过长,就不利于保护艺术商的契约利益。目前确立追续权的国家都采用有限期限来保护追续权,但是由于受艺术品市场的特殊规律制约,追续权权利实现的期待期一般都很长,如果追续权保护期过短,则必定不利于更好地实现设立这一权利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追续权保护期限应该长于财产性权益,但该期限不应多长。
  注 释:
  ①刘辉:追续权制度几个理论问题探究 西部法学评论 2011年第3期 第69页.
  ②李建功:追续制度研究 烟台大学2011-05-18.
  ③储水江:对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的思考 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10卷第3期.
  ④李雨峰:我国设立追续权制度的必要性 中国版权2012年06期“按照刘波林先生的统计,目前至少有80个国家在著作权法或者民法典中规定了该项权利”。但依据德利娅・利普希克[西]在《著作权与邻接权》中指出大概40个国家规定了追续权制度.
  ⑤刘彦博:艺术作品追续权合理性探析 新余高专学报 第15卷第4期2010年8月.
  ⑥金霞囡:追续权制度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 2012-10-23
  ⑦李雨峰:我国设立追续权制度的必要性 中国版权2012年06期.
  ⑧同1.
  ⑨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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