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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的法学属性之我见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倪楠

  摘要:《食品安全法》颁布以来,其法学属性的归属一直是行政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相互争论的焦点。对于食品安全法属性的判断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利于更好地完善经济法学科的自身建设。本文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法律责任形式为研究的出发点和划分依据,比较分析了食品安全法在法学属性上与行政法和经济法两大学科的异同,最终论证得出食品安全法的法学属性归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食品安全法;法学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5-0102-02
  食品安全法是一个新兴的学科,对它的研究已成为涉及到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等多个学科、多个领域的综合性课题。现阶段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对《食品安全法》的研究与实施有利于更好地落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食品健康的立法宗旨。但目前由于《食品安全法》颁布不久,对食品安全法法学基础理论部分的研究仍有许多重大理论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中对于食品安全法的法学属性即《食品安全法》应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就存在很大的争议。按照通说,法的部门是对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和即将制定的法律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同时根据各个法的部门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的规定进行分析归类。这些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所表现出调整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广泛,从历史上看,法律的划分经过了“诸法合体”向“民刑分离”,再从“民商分立”到今天的“各法细分”、“各法分离”的趋势。[1]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该法律体系下我国形成了在宪法统领下,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2]该体系的形成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但在一些领域也出现了争议。其中,自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学界就对食品安全法应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产生了分歧,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属性归属的争论。行政法是基于约束政府行政权力滥用的需求而产生,其核心主要表现为限制政府行为。经济法则是基于市场的失灵而产生,其核心主要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市场。然而行政法学界却因《食品安全法》与地方各级官员行政效能联系在一起实行问责制度,普遍认为其应属于行政法,由此引起了一场法律部门间的争论。这主要是因为当下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食品安全法》自颁布之时起就体现出了其独有的自身特点,即食品安全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属性;食品安全法是兼具程序法的实体法;食品安全法具有特别法的属性。正是因为这些独有的自身特点使食品安全法的基础理论表现出了复杂性,因此在很多层面,《食品安全法》既表现出了一定的行政法属性又表现出了一定的经济法属性,进而引起了两大法律部门对《食品安全法》法律属性的争议。笔者认为,把一个法律归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标准:调整的对象是否一致、基本原则所表现出的精神是否一致以及法律责任的形式是否统一。根据这三个标准的评判,《食品安全法》应当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对于《食品安全法》的划分有助于人们对于该法律的认识和使用,更好地发挥《食品安全法》的作用,同时对于经济法学学科的建设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本文拟就此问题略作析议。
  一、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
  这里所讲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关系实质上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复杂多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性质也有不同。因此也就有了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以至于可以更好地完成各自的任务和宗旨。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是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和食品安全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总的来讲是食品安全关系,其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这一关系是发生在行政机关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过程中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二是食品安全责任关系。这一关系是发生在生产经营与消费者及相关第三人之间,因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是一种在商品交易关系中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因此,食品安全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调整的特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食品安全法属于经济法中的市场管理关系。
  现阶段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需要建立统一、开放和健康的市场体系,在保障市场流通的过程中,必须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本身无力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国家干预,通过国家干预来加强市场管理,因此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即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关系以行政职权为核心,只有与行政职权的行使直接或间接发生联系的社会关系才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主要包括: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行政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中,只有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与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相吻合,而食品安全法所体现的食品安全责任关系,行政法却无法调整。所以,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行政法所调整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产生的行政关系。
  二、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属于经济法原则统领的范畴
  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是食品安全法基础理论中的核心,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精神和灵魂,它体现着食品安全法的根本价值,反映着食品安全法的本质,并对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和贯彻执行起着普遍的指导作用。客观、准确、科学地概括、分析、提炼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理论和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3]由于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范畴、任务和目标与其他法律不同,所以食品安全法具有独特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其主要应包括以下基本原则:分段监管原则、信息公开原则、预防性原则和风险分析原则。其中,分段监管原则是指在坚持按照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每一个环节由一个行政部门负责下,采取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各尽其责为主导方针的多机构分段监管原则。[4]信息公开原则是指为了实现公众的知情权,食品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任何信息应向公众公布的准则。 [5]预防性原则作为一项行动原则是指将来很有可能发生损害健康、或者以现有的科学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可能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现有科学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而在当前时段采取暂时性的措施。[6]风险分析原则指的是对食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进而根据风险程度来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以控制或者降低风险,并且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全过程中保证风险相关各方保持良好的风险交流状态。[7]   不难看出,这些《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的立法精神共同表现出经济法基本原则中的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原则和社会利益本位原则的立法精神,而不是行政法的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诚信原则和高效原则。首先,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始终是一对矛盾。要追求市场自由必然排斥国家干预,也会因此出现经济发展失衡,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盲目追求企业或个人利益最大化。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共同构成了在市场规制关系中对消费者这个相对弱势群体在法律上进行系统保护的规范,因此他们也都体现着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原则。其次,《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总宗旨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以及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食品安全法》的宗旨就是为了保障整个社会的食品经济安全,因此,其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原则,而不是民法的个人利益,更不是行政法所体现的国家利益。
  三、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与经济法相一致
  通说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经济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带有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相比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侧重于公平正义以及以限制或剥夺经营性资格和经济补偿为重要形式。经济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
  《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弥补了食品安全法制上的漏洞,构建了一条环环相扣的法律责任链条,较之以往的食品违反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加大了处罚力度,覆盖面比以往扩大,也更加全面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是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对食品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国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定义务、超越食品安全法定权利或者滥用权利的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这是国家强制保证权利义务主体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一定行为,补偿或者救济受到侵害或者损害的社会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的手段。[8]食品安全法作为一种新的综合性的法律形式,不仅体现出责任形式的多样化,而且其中的法律规范既包含了一些私法规范,亦包含了部分公法规范,同时还有一些公法和私法相混合的规范。因而在法律责任形式上,也就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私法性质的责任、公法性质的责任和公法、私法混合性质的新型责任。其中,私法性质的责任主要是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另外还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公法性质的责任主要是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私法、公法混合性的新型责任主要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的适用上,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要适用本法。当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特别法优先,后法优先的原则执行。[9]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有效实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更好地保护正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促进经济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保障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不同,食品安全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行政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形式只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形式的一小部分,行政法律的责任形式无法涵盖全部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形式,也无法应对现阶段不断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从这些方面,我们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是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式相一致的。因此,食品安全法体现着经济法的属性。
  参考文献:
  [1]牛晓艳.经济法基础理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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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吴邦国.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
  [3]谭德凡.论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之风险分析原则[J].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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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蒋慧.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症结和出路[J].法律科学(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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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于华江.食品安全法[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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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贵松.日本食品安全法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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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农轻和地方部编.食品标准化[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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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张旭.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研究[J].河南大学,2010,(4).
  [9]杨秀英.食品安全法教程[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黎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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