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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抑或合乎情理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祖辽 王雷雨

  摘要:罗尔斯将实践理性结构性地区分为实践的合理性和实践的合情理性。这一诠释不但为当代政治哲学提供了推理依据,也为传统契约论引入新的诠释路径。该诠释认为,霍布斯所构造的利益契约能够成立的根本原因是合理性优先于合情理性的实践推理结构,罗尔斯则通过对霍布斯式实践推理的结构性倒转为两个正义原则重新提供了新的证成依据,但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先行认肯则使其理论陷入循环论证。
  关键词:合理性;合情理性;霍布斯;康德;罗尔斯
  中图分类号:D0-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16)06-0064-06
  罗尔斯从语义学角度将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区分为合情理性(the reasonable)和合理性(the rational),并将契约论的形态差异归因于这两个要素构成的不同推理结构。本文认为,罗尔斯所谓的“比洛克、卢梭和康德更为概括和抽象的社会契约论”[1]正是源自这种结构的独特性和他对合情理性的建构性思考。此外,罗尔斯以此视角对近代以来的契约主义实践推理进行了重释,这一重释将本已淡出其诠释视野的霍布斯契约论重新纳入诠释范围。通过对霍布斯式实践推理的结构性倒转,罗尔斯进而借鉴洛克和康德的思路提出一种超越利益契约进入道德契约的推理路径,将道德因素更稳定地注入纯粹利益推理之中。下面,本文将围绕罗尔斯的诠释思路,系统梳理并分析实践理性在霍布斯、洛克和康德那里的结构性嬗变。
  一、哲学史中的合理性与合情理性
  罗尔斯最初从语义学角度对实践理性进行结构性划分,这一划分与西方理性主义传统密切相关。因为理性(Reason)、合理性和合情理性在西方理性主义传统中具有深厚的家族相似性。具体来说,合理性和合情理性是传统形而上学中的理性理念于近代以来在社会学和政治学等领域分化的结果。
  一般来看,理性指的是关于世界本原的本体论理性和认识论领域的普遍理性,这种理性侧重的是传统的本体论以及以本体论为基础的认识论含义。这种作为整体的理性是西方传统哲学的主要论题,传统哲学就是以此为基础探求世界的多样性背后的统一原理。
  合理性则是近代以来随着经验科学的不断成熟而走上前台的一种理性形式。从词源角度看,合理性(rationality)的拉丁文词根rationari偏重于主观的“想”和“计算”。因此,这种理性指的是与人的主体能力相关的一种计算和推理能力。当然,合理性除了具有经验合理性意义之外,尚存有整体意义上的理性之含义。但近代以来经验科学的进步却使合理性前者的意义较之后者更加凸显,从而使经验合理性成为近代后形而上学思维在各个领域的主要论题。启蒙运动的兴起更是将合理性进一步引向政治和社会领域,启蒙主义者正是试图以此说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正当性。
  然而,合理性并非如传统形而上学或认识论的理性那样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是被碎片化、工具化为复数的rationalities和reasons(理由)。如马克斯・韦伯所言:“从一种观点来看是合理的东西,换一种观点来看完全就有可能是不合理的。”[2]这就是说,当以合理性的角度对社会和政治领域中的某一问题进行评价时,不同主体都能够根据自己的认知和理解为自己提供某种合理的理由。这样一来,合理性判断在政治和社会领域就变得极为主观,进而失去理性应有的普遍性,这就与政治和社会领域内的实践理性观念并不完全相符,因为近代以来的政治和社会观念除了承认由合理性带来的多样性之外,另一方面则是追求理性在实践意义上的统一性。
  不过,近代以来的政治哲学从未放弃对普遍性的追求。罗尔斯认为,霍布斯、洛克和康德等人的契约论就是试图将实践理性往普遍性层面提升的一种尝试。比如,霍布斯试图在合理性层面建构普遍的自然法则,洛克则试图用神学因素确保自然法则的普遍性;康德试图完全从主体性出发,在不同主体间建构普遍的道德法则。罗尔斯则对康德的合情理性进行经验化、政治化的诠释,使之成为民主社会中正义原则的正当性标杆。
  可以说,从整体性的理性到个体性的合理性,理性体现为某种程度的下降。然而,理性既然能够下降,也必然能再行提升。童世骏教授就认为:“理性(Reason)不仅可以分散为种种理由,而且可收拢为一种对待理由的态度和能力,从而使我们能既承认理性的多样性(亦即不同语境中理由的多样性),又维持理性的统一性(亦即对于多样理由的同一种理性的态度和能力)。”[3]对罗尔斯来说,理性的这一提升就体现为合情理性对合理性的结构性优先。
  二、霍布斯式实践理性:合理性优先于合情理性
  社会契约论旨在为某种政治、道德原则进行证成。这种证成的实质是:社会规则和制度以及支撑它们的政治与道德原则的正当性都源自个体对它们的承认和接受。因此,契约理论认为,制度和原则的正当性直接来自不同立约个体对契约的“同意”,而这种同意的根源则在于立约者的实践理性。
  迈克尔・莱斯诺夫(Michael Lessnoff)在对契约理论的基本假定进行评论时认为:“既然假设这个社会契约的目的是要解决相互冲突的利益要求,那么,首先就必须假定订立契约的各方是出于自利的目的而行动的……同时,必须假定原初状态中的立约者是理性的,即他们都将通过有效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否则,自利动机的假设就不可能恰当地转化为立约行动。”[4]也就是说,对契约论而言,自利和合理性(迈克尔・莱斯诺夫讲的“理性”应对应本文讲的“合理性”)是契约理论对人性的基本假定和推理起点。其中,前者在原初状态中引发人际间难以调和的冲突,从而引出订立契约、进入政治社会的契机和必要性;后者则通过一系列实践性的判断、推理等慎思能力表明达成契约的可能性。一般认为,霍布斯就是以这两个要素为起点建构其政治哲学体系的。霍布斯试图从社会中每个个体的根本需求,即每个个体的“自我保全”出发,通过契约的方式演绎出整个政治社会的组织、治理形式和最高规范性原则。传统诠释理论认为,上述论证是一种去除独立道德价值和道德判断的“目的―手段”式合理性论证,这一诠释传统也得到许多当代政治哲学家如高蒂耶等人的认同和深化。   在罗尔斯看来,这一诠释尚显欠缺。罗尔斯的做法是直接从霍布斯的实践理性观念入手来提供一种新的解读思路。这一思路即是在霍布斯的理性(reason)概念中梳离出除合理性之外的合情理性概念。在罗尔斯看来,契约理论最终导向的是某种形式的社会合作。在霍布斯那里,自然法则是社会合作的规导性原则。因为“自然法模塑了公平合作的观念,或给我们展示了那些有利于这种合作的美德、思维习惯和品格”,而自然法则“属于那些我们从直觉上看就是合乎情理的事物”。[5]54也就是说,这些自然法则能够在根本上为人们的“社会合作”提供某些共同的公平合作条款,而这些条款则能被人们的合情理性之能力所直觉到。不过,人们究竟如何以自身的合情理性之能力来“直觉”到这些自然法则?霍布斯似乎没有从认识论的层面详述,罗尔斯更是无意深究。因为就罗尔斯的诠释视角而言,问题的关键不在这里,而在于霍布斯对自然法则采取了一条更加明确的论证路径,那就是以契约推理的方式用合理性来论证自然法的合情理性。
  该论证如下:霍布斯式社会合作的可能性在于自利而合理的人们普遍依照自然法则的要求行事。然而,单纯对自然法则的个体性认知却不足以保证这种社会合作的形成,因为自然状态中各种现实和潜在的冲突使人们无法合理地相信当自己按照自然法则行事时其他人也会自觉地遵循此类法则。而自然法则本质上是一种约束,如果这种约束只对自身有效而无法保证其他人的同等服从的话,那么自己的服从换来的只能是利益的牺牲。因此,人们需要订立契约,选出主权者,主权者的作用就是为了使所有人对自然法则的普遍遵循成为可能。不过,在这一契约过程中,尽管合情理性涉及对自然法则之正当与否的个体性认知和判断,却完全与订约过程无涉。原因在于:尽管霍布斯承认社会合作依赖于人们的合情理性能力以及自然法则的合情理性特质,但并没有给予自然法则以合情理性的自证空间。此外,霍布斯也没有将对自然法则的遵循视为根本的善,并赋予其独立的道德价值。相反,根本的善仅仅是自我保全这一狭隘目的。契约的目的就是论证如何在对自然法则的遵循中确保这一根本善的实现。因此,作为认知能力的合情理性仅仅是对契约的引导性铺垫,而在契约的建构过程中,则要以人们的合理慎思来构造一种能够确保合乎情理的自然法则获得普遍遵守的合理政治模式。易言之,霍布斯实质上是把合情理性弱化为一个直觉性、个体性的认知功能,这种功能尽管能为霍布斯式契约和社会合作的可能性提供一个合乎情理的联系纽带,却与真正的订约过程无关。正是在此意义上,罗尔斯认为霍布斯式实践推理的最终关键是对“什么是我们要做的合理的事情”进行思考。[5]55显然,这一契约框架的实践推理具备罗尔斯所谓的“合理性优先于合情理性”之特征。
  三、从洛克到康德:实践理性的结构性倒转
  霍布斯的上述论证结构虽符合其理论目的,逻辑上也能自圆其说,但无法为先天的道德价值、独立的政治道德义务留下空间。因此,霍布斯开创的契约传统又被称为“以利益为基础的契约观”,以区别于“以正当为基础的契约观”①。亦因此,罗尔斯认为自己无法再沿着霍布斯的思路对契约传统进行“抽象和提升”。因此,他将理论建构的视角转向洛克和康德,试图从他们对待合情理性的方式入手,将在霍布斯那里被合理性所挤压的独立道德价值和政治义务的空间重新释放出来,通过实践理性观念的结构性倒转来完成自己的道德契约建构。
  在这一倒转过程中,康德是最关键的一步,不过,康德的这一倒转在很大程度上来自洛克的思路。而洛克则通过对自然法的重释来颠覆霍布斯的实践推理结构。在他看来,自然法并非如霍布斯所理解的那样立足于人们出于自保的合理性判断,相反,它是“上帝之法中的这样一个部分,该部分能够通过使用我们的自然理性力量而被我们所认识”[5]109。这样一来,自然法就不再被工具合理性所创造,而是通过人们的合情理性之能力与某种先天道德义务联系在一起。通过这种先天关联,实践理性的社会普遍性和公共性被奠定在实践的合情理性之上。
  不过,从罗尔斯的经验主义立场看来,洛克的这一思路并没有将霍布斯式实践推理结构倒转彻底,因为洛克尽管将合情理性置于合理性之上,但其最终结论却将合情理性理解为人们的先天认知能力,而合乎情理的自然法则更是成为一种超验的宗教原则。至于这种认知能力如何去认识超验的自然法则,洛克经验主义的认知框架无法融贯地回答。因此,洛克的契约论仍有进一步被“抽象和提升”的必要。于是,罗尔斯进一步把目光投向康德。
  康德道德哲学的目的是构造出适用于一切理性存在者的先天道德法则,而这些先天道德法则以绝对命令的形式将义务颁布给每一个有限的理性存在者――人。而人之所以具有服从这些绝对命令的实践必然性,则是由于这些法则是我们作为目的王国的成员为自己所立之法。在罗尔斯看来,“人为自身立法”意味着一种将所有道德原则归为人的实践理性能力的道德建构主义。也就是说,绝对命令并非源于超验的宗教因素,而是完全出于人的实践理性的自我建构。同时,康德超越了以“合理”为核心的建构模式,将建构的首要因素放在合情理性上。不过,罗尔斯对康德的诠释采取的是“六经注我”的方式,他尽管认同由主体的实践理性能力出发的建构主义思路,却并不接受康德的先验道德法则。相反,罗尔斯不把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体理解为一切理性存在者,而仅仅局限在人的范畴之内,从而试图以一种经验的契约理论仅仅从理性的人出发构建某种规范性道德要求。
  罗尔斯认为,人是具有合情理性和合理性两种实践理性能力的,这两种能力在结构上具有前者对后者的优先性,这种结构的优先性通过罗尔斯所构想的四个步骤的绝对命令程序体现出来。这四个步骤分别为:
  第一,为了实现Y,我将在环境C下做X。(在这里,X是一个行动,Y是一个事态。)
  第二,把第一步得到的原则一般化:每个人在环境C下为了实现Y,将去做X。
  第三,将第二步中的一般命令转变成一种自然法,得到:每个人在环境C下为了实现Y总是去做X(仿佛这是一种自然法要求的)。   第四,我们将在第三步得到的自然法与(我们所理解的)各种各样的自然法结合起来,然后尽我们所能地去估算一下,一旦新结合起来的自然法有机会发挥它的影响的话,所得到的自然秩序将会是什么。[6]
  罗尔斯认为,康德就是通过这一程序将合情理性和合理性结构性地融合在一起的,并通过前者对后者的优先性结构最终建构出纯粹实践理性的绝对命令。从第一步开始,基于合理性(经验实践理性)的思考就开始在每个有限存在者那里形成各种不同的经验性实践准则。而后,康德通过一种思想实验来对这些准则进行审视和选择,以确定哪些准则能通过这一程序的检验而成为客观的实践法则。第二步和第三步就是这种思想实验。在这两个步骤中,每个有限存在者通过自己的合理慎思所构建的不同实践准则被假想为对每个人都是客观有效的自然命令,而这种普遍自然命令将会对每个行为主体的生活世界产生深远的影响和改变。因此,在步骤四中,康德认为,这一新的“自然法则”将会同我们之前已经认同和接受的其他自然法则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一种新的自然秩序,而这种新的自然秩序则会产生一个“被扰动的社会世界(erturbed social world)”。这样一来,问题就转变为,对每一个有限的理性个体来说,能否真诚地接受这个“被新的实践准则所扰动的社会世界”。只有当我们能够在第四步中真诚而合理地接受这一新的社会世界时,一种经验的、合理的实践准则才能正当地转变为对所有理性个体而言普遍有效的实践法则。罗尔斯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验化地理解理性个体的自我立法。这样一来,罗尔斯就把道德法则的推理纳入一个假想的契约结构中,人们就是在这一契约过程中通过绝对命令程序来对每一条经验准则进行审视,并通过这种对普遍道德法则的契约主义选择共同组成一个目的共和国。②
  不过,上述四个步骤似乎并没有超越霍布斯意义上的经验合理性,因为我们完全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符合合理性原则的最佳选择程序。罗尔斯显然看到了这一点,他的解决方法是进一步从康德那里找到两个限制条件,它们就是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和《实践理性批判》中分别阐述的“真正的人类需要”和“对信息的两个限制”③。罗尔斯就此认为,当人们运用绝对命令程序对道德法则进行推理时,必须首先给予实践推理一个恰当的普遍观点,而这一普遍观点就是上述对信息的两个限制。只有在信息的限制之下人们才能在道德法则的契约式推理中正确运用绝对命令程序。而在程序的最后一步,即对“被扰动的社会世界”的比较中,人们也必须将人类的真正需要考虑在内,否则便会出现二律背反。
  总之,对信息进行限制的意愿和对真正的人类需要的尊重,以及绝对命令程序自身分别构成康德实践理性中的合情理性和合理性两个要素。对这些限制性条件的尊重和意愿则是始终先行、贯穿在绝对四个步骤的合理性推理过程中,以此方式,合情理性(纯粹实践理性)优先于合理性(经验实践理性)。
  罗尔斯接受了康德的道德人观念以及建构主义的实践推理方式。不过,他把这些观念重新拉回政治社会之中,以一种修改过的信息限制和更加明确的契约推理方式来试图建构一种适合于当代宪政民主社会的政治正义观念。下面,我们来看罗尔斯本人对实践理性的结构化分析。
  四、罗尔斯式实践理性:合情理性优先于合理性
  这对理念在罗尔斯的语境中是通过语义学的比较出场的。比如:“日常用语中,有些较为普遍的说法,如,就他们的愿望而言,他们的愿望是合理的,但就他们的共同境况而言,他们的愿望又是不合乎情理的,甚至很无礼的。”[5]54这个例子意在表明,判断合理与否的标准是看某一意愿或行为是否符合以利益最大化为旨归的合理性原则。不过,正如霍布斯的分析,合理性的最终指向仅仅是单个主体或联合体的善,它对普遍原则的考虑也只是基于个体或联合体的善的实现。罗尔斯则不在利益之善的层面思考普遍性,相反,他的理想社会具有某些超出利益范畴的独立道德原则,社会的统一性也正是基于这些道德原则的独立价值。照此逻辑,合理性无法为利益之善引发的冲突提供公度性标准。因此,罗尔斯试图以合情理性来超越合理性的单向维度。罗尔斯就是在此意义上认为:“理性是公共的,而合理性却不是公共的,正是通过理性,我们才作为平等的人走进了他人的公共世界,并准备提出和接受某种公平合作条款。”[7]49
  那么,合情理性如何进入公共世界?罗尔斯进一步引入对康德的诠释。根据上文的分析,在罗尔斯看来,康德将“对信息的两个限制”和“真正的人类需要”纳入绝对命令程序中,并始终作为程序的限制性条件,而人们的合情理性就在于对这些限制条件的意愿和尊重。换言之,康德的合情理性(纯粹实践理性)就是合情理化的意志。罗尔斯紧随康德的思路,将适合于实然政治社会的某些限制条件引入契约的建构之中,并将合情理性视为一种进入公共世界、参与社会合作的意志和动机,也就是“正义感”。合理性则被纳入这一意志和动机之下,作为一种工具性、附属性的实践推理要素而存在。
  从罗尔斯的思想历程来看,其政治哲学的独立道德属性都是合情理性提供的。不过,尽管他在《正义论》的写作时期就力图建构一种“以正当为基础”的道德契约论,但整部《正义论》对合情理性的论述却极为模糊和分散。这一论证的薄弱使罗尔斯走出单纯的契约推理,进而在《杜威讲座》和《政治自由主义》中对契约理论发展出一种经验性的建构主义诠释。具体来看,合情理性在《正义论》中主要有三种体现:
  其一,作为原初状态中的限制性条件;
  其二,用“合乎情理”来直接描述正义原则本身,并为原则提供唯一的正当性;
  其三,将合情理性赋予善观念,也就是正当对善的优先。
  在这三种情况下,合情理性只是一种对限制性和可接受性的描述,至于这一理念源自何处,《正义论》的论述并不明确。从《杜威讲座》和《政治自由主义》的思路来看,作为诸限制条件的可接受性之根源的合情理性应当源自人的实践理性能力,并从能力的角度来进行契约的建构,因此,后期罗尔斯的主要工作不再是论证无知之幕如何具有广泛可接受性,而是力图寻找一种恰当的人和社会的观念,以此对实践理性做出恰当的解释。“没有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实践理性的原则就将毫无意义、毫无作用、毫无用处。”[7]98-99那么,此时的合情理性如何参与契约的建构?罗尔斯给出两点:   第一,提出公平合作条款并遵守这些条款的意愿;
  第二,认识判断的负担的意愿。[7]50
  罗尔斯认为,通过这两个实践的意愿,人得以进入公共世界,在公共世界中建构起规范性原则。问题是,如果说罗尔斯这里的合情理性上承康德,而罗尔斯又将康德学说做了经验化改造的话,那么,罗尔斯对实践理性原则的拟定依据何在呢?如果说先验观念论语境下的康德可以通过理性事实来通达实践理性的“自我渊源”和“自我确证”的话[7]92,那么,罗尔斯的实践理性观念在经验论的范畴内就远远谈不上“自我渊源”和“自我确证”了。如果说罗尔斯后期的建构主义策略就是克服传统基础主义导致的相对主义,并试图使理论的起点更加客观的话,罗尔斯设计的起点却不足以支撑他对实践理性原则的论证。原因在于:人的观念在罗尔斯的建构主义语境下不但不能对实践理性给出恰当的解释,反而与实践理性互为前提,陷入循环论证。
  这一循环论证的实质在于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先行认肯,其具体体现则是对实践理性原则和实践理性观念的区分。所谓实践理性原则,指的就是合理性原则和合情理性原则,这两个原则共同构成原初状态中的推理结构。此外,罗尔斯还对这个实践理性原则作出了进一步诠释,即用人和社会这对观念构成的实践理性观念来诠释之,因为人和社会这对观念能够“刻画出运用理性的行为主体之特征,并具体规定着实践理性原则所应用的那些疑难和问题的具体情景”[7]98-99。
  那么,上述“观念”和“原则”之间如何建立起关联?罗尔斯亦有明确论述:
  实践理性的原则……与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相互补充。正如假若没有能够思维、推论和判断的个人,就不可能有人运用逻辑、推理和判断的原则一样,实践理性的原则也是在合理而又合乎情理的个人之思想与判断中表现出来,并由他们在社会实践和政治实践中加以运用的。[7]99
  这段引文是为《政治自由主义》所阐发的政治建构主义进行辩护。不过,就本文的关切而言,上述引文中的“相互补充”同时告诉我们另一层信息:不但人和社会这一对观念的拟定依据来自实践理性原则,反过来,实践理性原则的内容本身也是源自人和社会的观念。本文认为,上述“实践理性的原则也是在合理而又合乎情理的个人之思想与判断中表现出来,并由他们在社会实践和政治实践中加以运用”这个表述也解释了实践理性原则的经验性起源。在康德那里,“纯粹实践理性”本身即能为自己的权威性加以充分的自证,这乃是理性的事实。在罗尔斯这里则不然,如果罗尔斯同样将实践理性原则视为理性事实的话,那必然等同于以先验的方式给整个论证结构安置上一个基础主义的最大前提。因此,罗尔斯必须将实践理性原则也纳入他的推理背景中,并用那些能够“刻画出运用理性的行为主体之特征,并具体规定着实践理性原则所应用的那些疑难和问题的具体情景”[7]99来反过来对实践理性原则加以经验化的拟定。
  显然,罗尔斯的契约主义实践推理有着难以化解的内在张力,罗尔斯尽管一直尝试着把康德的先验色彩降到民主社会的经验层面,但罗尔斯“去基础主义”的建构主义诉求却无法在经验的意义上诉诸某种对人的抽象和总结,而是必须事先诉诸某种关于人的道德理想,这个理想就是现代民主社会中关于人的道德价值。 “人的观念在对不同道德理论的选择中提供着更大的确定性”[8],布林克(David Brink)的这一评论正是这个意思。
  五、结论
  对实践理性进行结构性分析对于理解当代经验主义政治哲学无疑是有意义的。合理性的必要性很好理解,因为不论对政治寄予何种理想,对利益最大化的诉求在政治生活中始终是重要一维。否则,如果正义的环境不存在,政治中的人性是纯粹利他的,那将很难想象契约理论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但政治生活又不能仅仅系于利益这一端,否则,人类将会丧失存在的崇高性和超越性。罗尔斯就是在此意义上以康德的口吻发问:“如果说,一种使权力服从于正义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正义社会不可能出现,而人民普遍无道德……人类生活在这个地球上是否还有价值?”[7]45罗尔斯正是出于这一考虑而试图走出霍布斯,因为霍布斯已经将纯粹合理性的逻辑贯彻得如此彻底,以至于无法期望再以单纯的合理性构造出超越利益原则的道德价值的可能性。因此,罗尔斯将霍布斯的实践理性结构加以倒转,将霍布斯那里被合理性所挤压,甚至是消没的合情理性重新提到优先于合理性的位置上,以康德的方式把合情理性和人们对正义的道德欲求结合起来,将这种合情理化的意志注入合理的契约过程中,使正义原则既能容纳追求善的合理性,又不乏坚守正义的合情理性。然而,罗尔斯的尝试尽管有意义,逻辑上的循环论证却无法避免。总之,他的工作一方面揭示了合情理性在现代政治哲学中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客观地折射出政治建构主义的理论困境。
  (本文为作者博士论文的一部分)
  注释:
  ① 参见Samuel Freeman所写Reason and Agreement in Social Contract Views,载于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1990年第2期,第122~157页。 Samuel Freeman认为,近代以来的契约观念可分为“以利益为基础的契约观”和“以正当为基础的契约观”。前者指以霍布斯主义为代表的契约论传统,这一传统将社会合作的本质视为一种利益的互相让渡和妥协,其稳定性不诉诸任何先在的道德秩序,而是完全基于人们对自身的合理性能力构造出来的对某种实践原则的认可;后者则指洛克、卢梭、康德和罗尔斯、斯坎伦等人的契约论传统,这一传统诉诸合理性契约之外的某些独立的道德和政治理念,以此说明各种正义原则的正当性和政治社会的内在价值。
  ② 罗尔斯将康德的目的王国(the kingdom of ends)改造为目的共和国(the commonwealth of ends),因为在罗尔斯的语境中,道德行为主体不再包括最高存在者,而只是去除了超验因素的理性的人。因此,这一语境就相应去除了康德那里的“目的王国的首领”,只剩下“目的王国的成员”。   ③ 比如,在运用绝对命令程序对《奠基》中道德义务的第四个例子进行检验时,罗尔斯承认这一检验太强了,因为这一检验不仅能拒斥冷漠原则,也能拒斥一切对别人施以援手的道德责任。两个限制的内容分别为:其一,我们将忽视人的一些较为特殊的特征,包括我们自己,以及他们的、我们的终极目的与欲望的具体内容;其二,当我们问我们是否能意愿与我们的准则相连的那个受扰动的社会世界时,我们假定我们在推理时,仿佛不知道我们在这个世界上处于什么位置。参见罗尔斯所著《罗尔斯论文全集》(陈肖生译,吉林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569页)。
  参考文献:
  [1]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M]. Revised Edition. 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3.
  [2] 马克斯・韦伯. 新教伦理和资本主义精神[M].于晓,陈维纲,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15.
  [3] 童世骏. 理性、合理与讲理――兼评陈嘉映《讲理》[J]. 哲学分析,2012(3):4-15.
  [4] 迈克尔・莱斯诺夫.社会契约论[M].刘训练,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148.
  [5] John Rawls. 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M]. 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6] 罗尔斯.罗尔斯论文全集[M].陈肖生,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2013:565-566.
  [7]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
  [8] David Brink. Rawls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M]// Henry S Richardson. The Philosophy of Rawls: A Collection of Essays. New York: 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 1999:269.
  责任编辑:夏畅兰
  Abstract: Rawls distinguished practical reason into rationality and reasonableness. Such an interpretation both provided reasoning basis for modern political philosophy and introduced new interpretation way into traditional contract theory. It holds the view that Hobbes contract theory is due to the structure that the rational is prior to the reasonable while Rawls contract theory is due to a correspondingly reversed structure. By this new structure, Rawls provided a new method for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two justice principles, but Rawls theory ended as a vicious circle because of his affirmation to the two principles in advance.
  Key words: the rational; the reasonable; Hobbes; Kant; John Raw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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