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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丹蕊

  【摘要】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屡见报端。近期三一五作家声讨百度文库侵权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本文以此为契机探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模式。
  【关键词】间接侵权;归责原则;避风港规则
  2011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这一天,以贾平凹、韩寒、慕容雪村等为首的50名作家联合发布《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声讨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称百度文库收录了上述作家的几乎全部作品并对用户免费开放,却没有取得任何人的授权。指责百度文库“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偷走了我们的财物,把百度文库变成了一个贼赃市场”。百度援引“避风港规则”回应称,百度文库所有文稿等资料均为网友上传,百度本身并不上传侵权的书籍和作品,因此百度没有侵害作家和出版机构的利益。但承诺会尽快对文库进行整顿,删除未经授权的文档。
  关于百度文库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以百度文库为代表的商业经营模式对著作权保护的冲击已经引起了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最高院民三庭庭长孔祥俊针对此表示,最高院将起草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作为界定互联网“避风港规则”的法律条款。
  1.百度文库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界定
  1.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个广义的用语,目前理论上对其的分类很多,有的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两类主体:一类是组织、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另一类是为网上信息传播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等各类中介服务的中介提供者;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接入服务者、联机信息服务者、全方位服务者三类。
  笔者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系统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
  1.2百度文库的性质
  百度文库介绍中有如下描述:“百度文库是百度为网友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是供网友在线分享文档的开放平台。平台上所累积的文档,均来自热心用户的积极上传。百度自身不编辑或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百度文库的用户不能侵犯包括他人的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一旦由于用户上传的文档发生权利纠纷或侵犯了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其责任由用户本人承担,因此给百度或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用户应负责全额赔偿。”
  但根据《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仅上传者应对作品的复制、传播问题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网站的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笔者将百度文库定性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此定性对其侵权种类的划分、过错的认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2.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制度变革最快、社会关注度最高的一个问题。由于网络及相关高科技产品的迅速普及,为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任何网络用户都可以在“复制”作品的同时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复制”过程和“传播”过程合为一体。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往往在地理上非常分散,难以确定,同时又是缺乏经济赔偿能力的个人用户,只有使那些出于过错为直接侵权者提供帮助的人承担间接责任,才能使权利人获得充分的救济。但是如果对间接侵权责任规定过于苛刻,则会妨碍技术的发展,不利于知识的进步,这是一个错综复杂的利益平衡过程。
  2.1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
  因为知识产权法规制的是智力成果,因此谋得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与社会知识进步的平衡几乎是知识产权法内在的血液。著作权法具有“保护—限制”价值二元取向不可偏废的内在要求:既不能给予权利人不适当的保护从而无法实现作品的社会价值,也不能过重的限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全体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和意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是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主要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配比问题,其目的是形成公平、公正、高效的法律机制,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创作激情的基础上,使更多的网络用户能够享用到廉价的作品,从而促进信息的自由流通和科学、文化、艺术的传播,从而在保障私益的基础上,增进公益。正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我们应该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讨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既不能过于宽松,也不能过于严苛。
  2.2网络环境中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在著作权法理论中,一直存在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引入“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等概念。而美国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规定了直接侵权责任;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规定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并将间接侵权责任分为: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侵权责任。只有直接将作品以上传或其他方式置于服务器,供他人在线欣赏或下载作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其他行为只能在特定条件下构成间接侵权。针对以百度文库为代表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如果其在明知或应知用户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提供实质性帮助或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与扩大,没有及时采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则构成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
  3.“避风港”规则
  在现实中,权利人一般不会直接起诉那些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站的个人用户,而是将追究责任的主要目标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网络环境中对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合理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来实现的。1998年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指导意义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诞生了,该法案第512节详细地规定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限制,也就是著名的“避风港规则”。即在暂时性数字化网络传输、系统自动存取、按照使用者指令将信息存储于系统或网络和搜索工具等四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无需对用户侵犯著作权负责。
  《DMCA》第512节第(c)条第(1)款规定,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在其控制经营或服从其控制、经营的系统或网络中,用户发出指令进行存储的内容,不承担赔偿责任。服务商要享受这一责任限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系统或网络中侵权材料的存在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2)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3)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或阻止访问被控侵权的信息。我国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就是借鉴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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