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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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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作为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技术之一,正在全面影响着人类的生存方式。联合国贸易及开发会议的报告表明,截止2012年底,我国拥有网民5.64亿,这个数字几乎相当于10年前全球的网民数。从1987年清华大学钱天白教授发出中国第一个E-mail:“跨越长城,飞向世界”到今天,互联网在中国就已从神秘的象牙塔、实验室飞入了寻常百姓的堂前院内。
  虚拟的网络世界为何有如此大的魔力?全新便捷的比特世界,海量的信息仓库,正是吸引网民的魔力之棒。全球顶级域名下的主机数在2001年就达到了1.25亿。而这背后是数以亿计的网页数和难以数计的网络信息。网络成为独立于报纸、广播、电视之外的“第四媒体”,网络空间也正在成为独立于物理空间的人类另一活动场所,数字化的生存方式开始影响我们的生活。
  综观整个人类发展历史,技术的进步不断促进着社会的发展,网络技术的出现及其发展,加快了社会各个领域革新的步伐,新技术的发展必然影响到法律,特别是与技术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而在知识产权法中,与网络关系最为重要、受网络发展影响最大的知识产权法中首推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及其由来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也依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就是版权。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专门设有一条“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作了这样的修改:“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版权”与“著作权”这两个词都是外来语:英文为Copyright和Author’s right,法文为Droit d’auteur。史料记载,1875年日本启蒙思想家福泽渝吉将copyright翻译成“版权”传人中国;日本的法学家水野连太郎参考“作者权”(Author’s right),将版权翻译为“著作权”,1899年取代“版权”,中国的《大清著作权律》,以及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在有关的法律中沿袭了“著作权”一词。
  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最早萌生于15世纪末到16世纪中叶,“是由英王以缴纳特权费为条件授予商人的一种垄断的印刷权”。英国皇室内阁授予一批图书出版商出版垄断权,出版商都加入一个叫做“文具商公司”的协会,每当协会的一个会员获得出版一本图书的权力,其他的会员同意不参与竞争。这种私下达成的协议是早期的一种版权形式。1710年这种形式被取代,当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安妮法令(statute of Anne)。这是现代意义上第一部真正的版权法。这部版权法授予作者许可他人在有限的年限内印刷或重印其作品。现代意义的版权法虽然出自西方,但版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的起源,应首推中国。
  早在13世纪初,我国南宋就已有了比较成熟的著作权和版权保护法规。嘉熙二年(1238)两浙转运司为祝穆《方舆胜览》所发布的《榜文》,以及1248年在国子监发给段昌武开雕《丛桂毛诗集解》的《执照》(这两本书分别将这两个文件刊印在书,得以保存至今)。
  我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是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在1990年颁布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并于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新著作权法。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法律制度。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300多年前的英国起源以来,在促进知识的积累与交流,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的发展和个人为社会进步方面都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可以说,著作权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
  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进步及其带来的利益平衡,古老的版权制度不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尤其是近年来蓬勃发展的互联网,使版权法成为法律环境中受冲击影响最显著的一个部分,这给版权法带来了全新的课题。版权法调整的范围很广,涉及到调整作者、国家、集体之间的利益问题平衡创作者和使用者的关系,即要充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又必须给作者以限制,满足公众的需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不仅仅能够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版权产业也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动力。
  薛虹博士指出:“知识产权法是对网络技术的发展最为敏感的一个法律部门,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网络进行最深入和广泛的法学研究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目前最紧迫的网络立法应该是确立网络版权保护规则,事实上没有有效的网络版权法律保护规范,将阻碍网络知识产权贸易的发展,尤其是跨国贸易的发展。”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面对扑面而来的信息浪潮,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因应是被动和滞后的。在这一点上,我们所熟知的未来学家,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教授兼媒体实验室主任尼古拉·尼葛洛庞帝就曾说过:“我们的法律就仿佛是在甲板上吧哒吧哒挣扎的鱼一样。这些垂死挣扎的鱼拼命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大多数的法律都是为了原子的世界,而不是比特的世界而制定的。”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得到广泛的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原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与网络的高科技架构,以及各类权利人之间发生了种种利益冲突。因此网络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就成为突出的问题。在此领域,我国司法实践不得不走在了我国立法的前边,受理审结了一批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使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上得到了保护,使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秩序得到了维持,也为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此方面的第一例典型案例是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六位著名作家分别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六位作家分别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和《北方的河》,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做出被告停止作品侵权、在网站主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和赔偿经济损失若干元的判决。
  另外,近几年来在网络环境下,涉及著作权问题的还有个人主页侵权、MP3侵权和网络链接等案例。其中比较著名的案例有《大学生》杂志社诉李翔、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该案核心是个人主页侵权问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该案主要是MP3侵权问题);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等(该案关键在于网络链接是否侵权问题)。一时之间,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个案犹如过江之鲫。相对于网络电子商务的核心法律问题,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在近几年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更多地被涉及,这大概是因为网络的出现促进了信息的繁荣,以无形财产价值为特征的版权产业是被其首先“蚕食”的社会领域之一,而电子商务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目前还有一个走向成熟的过程。
  正是由于我国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促进了信息的繁荣,基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问题成为一个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从目前我国业已出现的各种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看,大致上可以分“上网”、“下网”和“链接”三大类。
  “上网”类又有两种状况,一种是擅自将他人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拿到网络上使用,如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世纪互联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他们的许可将自己已发表的作品上网传播侵权案就属于这一类;第二种是将他人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包括网页的编排、设计)擅自copy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如博库起诉讯能网络和汤姆侵权案就属于这一类。在新的著作权法颁布以前,“上网”类纠纷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的问题。这在1990年颁行的《著作权法》中是找不到明确答案的,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第一次不得不走在了我国立法的前边,受理审结了一批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为后来的新著作权法立法工作奠定了实践基础。新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里还规定了网络环境下,如没有经过许可,擅自规避权利人为其作品或制品设置的技术保障措施,或删除、改变权利人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都为法律不允许。
  “下网”类则主要是指他人擅自将网上的作品下载发表在报刊等传统的媒体上。相对而言,“下网”类版权纠纷案比较容易在《著作权法》中找到处理的法律依据。因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并不是这类纠纷的核心问题,从网上找到的作品最终是以印刷出版这样传统的传播方式被使用的。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复制权和发行权当然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未经版权人允许,擅自复制、发行版权作品的行为当然构成了侵权。
  “链接”即超文本链接(Hypertest Link),是链接者设置链接命令建立与他人网站(网页)的链接。链接使网络用户便捷地从一个网站到达另一个网站,甚至不知不觉中到达新网站的深层网页。由于链接现象仅存于网络之中,在现实的物理世界没有对应的模型。对于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著作权法应否允许、在多大程度上允许链接等,现今世界并未有有效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新著作权在这方面也没规定。
  目前法学界对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争论,焦点主要原因集中在链接者提供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基本上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链接不构成侵权、链接构成侵权和链接是个复杂的问题,对链接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等。链接技术是网络时代的结晶、人类科技进步的成果,它为人类在网络世界里自由遨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在法律上既要对其有一定的约束,达到保护著作权的作用,也要实事求是,肯定这一成果在网络时代连接海量信息,维护网上资源流通的便捷、自由的重要性。法学界对于链接的不同态度,根源于网络信息自由流通与网页版权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链接是人类技术进步的成果,每一次技术进步都会给版权保护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关于链接问题的法律,应基于网络时代的要求和比特世界的特点,对现行的著作权法进行一些调整和变通,使之更适合规范这种新技术的使用。
  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演变历程表明,面对每一次技术革新,法律的变通和发展总能促进新技术带给版权产业的繁荣,而信息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也不例外,毫不夸张的说,法律在其漫长的沿革之路上如今又将迈进新的历史阶段。
  (作者单位:北京联合大学生物化学工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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