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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联企业破产中的深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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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联企业间控制与从属关系为利益的转移和输送提供了天然的便利条件,在关联企业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于从属公司债权若可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可能会产生对债权人不利影响。本文对深石原则的产生及发展状况、我国公司法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具体适用情形和《破产法》的立法完善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 关联企业 破产 深石原则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Discussion on Deep Stone Principle in Affiliated Company Bankruptcy
  LI Xuan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Colleg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AbstractUnder the convenience to transfer interests between the affiliated companies, the unjust behaviors of the controlling company may do harm to the subsidiary's creditors when the subsidiary go to bankruptcy. This thesis discusse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to introduce this principle,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perfection of our bankruptcy law.
  Key wordsaffiliated company; bankruptcy; deep stone principle
  
  由于在优化资源配置、规模经济方面的优势,关联企业已经成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力量。关联企业为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控制公司可能对从属公司从事不公正行为,当从属公司破产时,若使控制公司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平等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需要进行特殊规制。
  1 深石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深石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9年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中确立的。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是其子公司深石公司的巨额债权人,虽然其在深石公司的债权重整计划中做出了让步,但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批准该计划对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不利,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完全为母公司的利益经营。法院将该重整计划予以撤销,判决母公司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受偿。①法院通过判决创设了深石原则:若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不公正行为,当子公司破产时,该债权应当次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
  在其后的派博诉利顿案中,深石原则得到了认同和发展。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司的管理人员、董事或者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谨慎认真。他们若与公司签订合同,需能够证明交易是善意和公平的。当股东违反自己的诚信忠实义务时,法院可以将其债权劣后处理,以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2 深石原则的适用规则
  2.1 衡平居次理论与自动居次理论
  深石原则从总体上确定了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得以清偿的原则,但进一步分析:母公司的债权在何种情况下居次清偿?一律居次抑或其行为符合一定条件时居次?
  自动居次理论认为,母公司控制之下的从属公司通常是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经营的,控制公司贷款给从属公司是以发展整个关联企业体为目的,贷款具有投资性质。当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的债权应当无条件的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衡平居次理论认为,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是否居后,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具体个案进行审查,如果控制公司存在不公正行为,则应当使其债权居后;反之,则不应当居后。②
  若按照自动居次理论,会抑制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的积极性,可能更容易导致子公司破产,最终也会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③由于自动居次理论的偏激性,在实践中应用不多。深石案件中实际上确立的是衡平居次原则,并且这一原则已成为美国法院处置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的一般原则。
  2.2 惩罚性与补偿性
  衡平居次理论解决的是从属公司破产时,在何种情况下控制公司的债权应当居次清偿。再进一步分析:控制公司债权全部居次清偿?或仅在一定范围内居次清偿?惩罚说认为,控制公司为侵害其他债权人债权的不法行为,应当受到惩罚,债权应当全部居次清偿。补偿说是指为了在控制公司和其他债权人之间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应当仅将控制公司与不法行为相关的那部分债权居次清偿,无关部分的债权应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在同一顺序清偿。④
  民事损害赔偿一般以补偿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深石原则的产生也是为了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因控制公司的不法行为进行救济,填补其遭受的损害。惟在不法行为复杂,后果难以区分认定时,可以将控制公司的债权完全居次清偿,因此在适用时应当采“补偿说为原则,惩罚说为例外”。
  3 我国《破产法》引入深石原则的问题研究
  3.1 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引入深石原则是由关联企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尽管从属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但是在关联企业体的整体运作过程中,从属公司可能成为控制公司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工具,其自身已经丧失了经济利益的独立性。复杂的控制和从属关系为关联企业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破产欺诈提供了便利,因此当从属公司破产时,需要对债权人进行特殊保护,深石原则即是实现这种保护的一种有效途径。
  (2)我国目前的法律缺乏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有效规制。我国对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制比较少,对其破产问题没有进行特殊的规制。我国《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笔者认为,仅靠此制度还不能有效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认公司人格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且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仅限于公司股东,而在关联企业中,对从属公司为不公正行为的可能是其控制公司或姊妹公司。为充分保护关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引入深石原则,更好的对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进行规制。
  (3)深石原则与我国《破产法》公平清理债务的原则相契合。根据深石原则,在一定情况下控制公司的债权需居次受偿,似乎与破产法的公平理念存在冲突。但当控制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对从属公司进行了不公正行为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侵害。此种情况下,使因不当行为获得的债权居次受偿,是从实质上坚持了债权平等原则,与我国《破产法》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3.2 深石原则的适用要件
  (1)适用对象。深石原则是在关联企业破产中适用的一项原则,考察各国的立法例,其适用对象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即控制公司和同属控制公司的姊妹公司。控制公司是指通过股权或是合同等其他安排能够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财务政策等重大事项施加决定的公司,同属控制公司的几个从属公司称为姊妹公司。关联企业中除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有资金业务往来外,各姊妹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可能也非常密切,当姊妹公司对该破产从属公司或听从控制公司指令对该公从属司从事不当行为时,由此产生的债权亦应当居次清偿。在美国的判例中,深石原则除适用于控制公司外,对公司集团中其他从属公司也同样适用。⑤
  (2)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不公平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深石原则时,要考虑控制公司的不公正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在举证时,如果要求受害人证明控制公司或姊妹公司存在过错,会大大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深石原则适用范围缩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此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这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给予加害人抗辩的机会,有利于控制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3)行为要件。衡平居次理论与自动居次理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公司的“不公正行为”而非“自动”的全部将其债权居次清偿,因此界定何为“不公正行为”极为重要。参考美国的情形,考虑与人格否认制度的衔接,笔者认为具体适用情形可以分为以下三种:①从属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控制公司应当承担对子公司与其经营风险相当的投资义务,若投资不足导致子公司的债权人风险加大,可以考虑将母公司的债权居次清偿。②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不当管理。如果控制公司不当行使控制权违背诚信义务,损害了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用深石原则将其债权劣后清偿。③违法及欺诈行为。控制公司或是姊妹公司的债权是由于违法交易所得,或是有欺诈、虚假陈述等行为,都可以考虑将其债权衡平居次。⑥
  (4)结果要件。深石原则的适用目的是补偿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因控制公司的不公正行为所对其造成的损害,其结果要件就是控制公司的因不正当行为从从属公司获得债权并给其他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控制公司因“不公正行为”取得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并且债权人因为不公正行为产生的债权受到了损害。
  3.3 我国《破产法》引入深石原则的具体构建
  3.3.1 《破产法》的修改
  鉴于深石原则主要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因此笔者认为深石原则的引入可以主要规定于破产法中。引入深石原则以后,我国《破产法》应当主要做以下几点修改:
  第一,在破产管理人职权中增加审查和处理控制公司及姊妹公司债权的内容。破产管理人应当对控制公司的出资情况、与从属公司的资产的区分情况,以及对控制公司的债权进行初步审查。由管理人在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对是否应适用深石原则及具体如何适用提出意见,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有提出复议的权利。⑦
  第二,在破产财产范围方面,控制公司或姊妹公司与破产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将混同部分视为破产财产;控制公司或姊妹公司存在滥用控制权设立债权担保和优先权的,不享有别除权,该担保财产仍归入破产财产。
  第三,若控制公司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规定其在补足出资前不得主张债权清偿。
  第四,修正关于债权清偿次序的规定。破产财产清偿第一顺序与第二顺序不变,第三顺序为普通破产债权,第四顺序为有剩余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股东分配权和(实施不当控制)关联企业居次受偿的债权。
  3.3.2 加强判例在深石原则适用中的作用
  鉴于深石原则的适用标准比较难以把握,仅靠破产法条文规定难以给司法实践足够的指导。因此在完善破产法规定,在建立深石原则具体适用框架的前提下,应当注重判例的作用。特别是深石原则适用的行为要件,在实践中可能较难把握,最高院可以应当将典型案例以公报的形式进行公布,以指导各地司法审判中深石原则的具体适用,并及时进行总结归纳,以更好的指导实践。
  
  注释
  ①张艳丽.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31.
  ②④赵志钢.公司集团基本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53,255.
  ③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101.
  ⑤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109-111.
  ⑥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8:258.
  ⑦孙向齐.我国破产法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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