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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行为法律防范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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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关于重婚行为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虽有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刑法等法律来调整重婚行为,但其规定仍然不够完善,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规定不太合理
  由于传统聘娶婚观念的传承、法治观念的淡薄,以及现代人对两性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等因素的影响,使得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事实婚姻这种社会现象在农村还普遍存在,尤其是边远山区,事实婚姻所占的比例很高。据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摸查,在全省1976万多个家庭中,有将近1/10的家庭,即200万个家庭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没有结婚证,不被法律所承认。其中大量的事实婚姻为俗称的“包二奶”形式。
  而目前,我国婚姻法上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处于有条件的转正阶段,即将1994年2月1号前形成,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且起诉时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而1994年2月1号后形成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补办结婚,婚姻关系的合法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时起算并按离婚案件审理,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一规定让越来越多的事实重婚无法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也让笔者产生以下几点疑惑:①在1994年2月1号之前的事实婚,只要符合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这之后的事实婚只要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即使符合条件,也不能认定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承认以一时间点为界限其合理性在哪里?②婚姻法是私法,私法的精髓在于“自治”。事实婚姻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当事人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只是未进行登记,自愿在一起共同生活,只要没有妨碍他人自由、不损害社会利益,法律就不应漠视或禁止。如果前婚是1994年2月1日后缔结的事实婚,只要未补办登记手续,那么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甚至已经生儿育女,最后只能认定为解除同居关系。只是因为个人的一些小的过失,或许因为个人的无知而导致这样的结果,这让人实在难以接受。这种情况下,要追究过错方的重婚责任则更是不可能!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在哪里?③我们法律规定重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但究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后婚是事实婚姻,那么无论其是否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从实际影响上,均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家庭制度,给无过错当事人带来了身心的伤害。
  2、民法与刑法上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我国民法上在1994年2月1号以后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话只算是同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中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该批复承认了事实婚姻的效力,将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和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认定为事实重婚。民法和刑法对于事实婚的态度存在冲突和矛盾,这就给司法实践中重婚罪的认定带来了混乱。除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重婚这一例外情况外,其他民法上的重婚行为都应当是构成刑法重婚罪的前提。也就是说构成重婚罪的行为,必定是构成民法上重婚的行为。民法上重婚行为不成立,当事人就只有一个婚姻,而在刑法上却构成重婚罪,何“重”之有?从整个立法体系来看,法律体系的内部也就根本无法达到统一。如果要刑法取消这方面的规定与民法一致的话,这样势必纵容了一些人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形式,在婚姻外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或是同时与几个异性同居都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从而达到多夫多妻的目的。
  3、事实婚姻认定标准不明确导致事实重婚认定难
  我国重婚行为包括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事实重婚相对于法律上的重婚而言,因其隐秘性强、不受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的约束及不容易受到法律的制裁,其数量要远远大于法律上的重婚,事实重婚的危害性不比法律重婚小,因此应当把事实重婚作为重婚的主要形式加以打击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事实婚姻下的定义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是,对何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重婚案历来都存在“取证难”的问题,也使大量的事实重婚行为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法律将因重婚而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规定为有过错配偶一方,排除了有过错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和惩罚有过错的第三者。同时,对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未做明确的规定。
  5、我国关于离婚的标准制定过严
  重婚行为的原因有多种多样,但是,其中有一部分重婚行为是因为我国离婚标准制定过严造成的。我国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夫妻感情破裂是很难判断和衡量的,因此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多劝和不判离。导致许多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却因为其中一方的原因而导致无法离婚,无奈之下只能在婚外寻求感情慰藉,导致法律重婚或者事实重婚。
  二、法律规定的完善意见
  1、我国婚姻法应当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改变以往以单一的登记制作为结婚惟一形式要件的做法,改变目前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对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事实婚姻明确予以承认。这样事实婚姻就与法律婚姻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无论前婚与后婚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均可构成重婚。其一,这是对我国长久以前的婚姻习俗的尊重。其二,婚姻法属于私法,私法最大的特征是“意思自治”。婚姻就是男女双方自愿的结合,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不同的结婚形式,婚姻法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三,这是追求法律最高层次的价值――正义的必然结果。其四,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可以更好地解决刑法的规定与民法中关于事实婚姻规定的冲突,从而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2、明确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
  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育有子女是男女关系具备婚姻性的一大外在特征,时间的延续正是稳定性的一种体现。因此,确定认定重婚行为应当以具备实质夫妻生活为原则,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的。这是典型形式的重婚,也是最容易认定重婚行为的标准。
  (2)外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的,而且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本条标准其实就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字面意义的理解。对外虽未以夫妻相称但个人的书面材料互称夫妻的,也可以作为认定以夫妻相称的辅助证据。有的重婚人并没有公开这种关系,而是私下以夫妻相称,如在一些书信及其他一些书面材料中互称夫妻,女方生病时男方以丈夫的名义签名、陪侍,女方生育孩子男方以父亲的名义在医院签字,子女称他们为父母等。
  (3)举行婚礼等世俗婚仪式。如摆酒席、拜天地、外出旅游度蜜月等,这些都可以视为是公示其夫妻身份关系的行为。
  (4)男女双方有较持续、稳定的同居事实。这项认定标准的确立,是由重婚行为赖于存在的客观环境决定的。由于重婚男女有建立永久共同生活关系的目的,所以他们之间一般都有较持续、稳定的同居事实。这种关系一般从两方面来判定:第一,男女双方有较为固定的住所。这种场所可以为公开的也可以为隐蔽的。若有配偶的双方或一方没有固定住所的短暂同居,虽有同居行为,但由于这种同居行为只是无固定住所的临时性姘居,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的客观环境,只能视为临时性的姘居,不能以事实重婚论处。第二,同居的时间达到一定的期限。一般而言同居时间为6个月以上的。根据此标准,即使当事男女未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只要其在客观上有较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就应当认定为事实重婚。这个标准对于在实践中认定事实上的重婚能大大减少认定和取证上的难度。
  (5)物质上较长期的经济帮助。夫妻关系的特征之一是,双方一般有共同的经济生活,有经济方面的互相帮助或单方的经济帮助,或以约定的方式处理、分配他们之间的财产。重婚人为了拟制正常的夫妻关系,多数均有这类财产关系,如一方较长时间提供给另一方生活的费用、居住的房屋等。
  (6)双方生有子女并共同养育了子女的事实。当然,双方未生育子女并不能否定其重婚关系,也不排除个别通奸关系可能生有子女,但如果双方生育了子女,并有共同养育子女的事实,结合其相互关系的其他特征,可以认定为重婚。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仅仅采用以上标准可能仍不能涵盖所有的现象,而且仅根据以上标准中的一条或许是无法直接认定为重婚的。这就需要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从实际出发,结合一个或者多个标准,结合内心的认定,准确确定重婚行为、改变事实重婚认定难的局面,对很多已经构成事实重婚的行为进行规范,对重婚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
  3、健全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立法机关应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将主观上存在故意的相婚人适用民法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于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
  4、法律应当放松离婚的标准
  法律给离婚弱势方或无过错方的保护应当更多地从经济方面给予帮助,而不是赋予他(她)们对于不同意离婚有更多的权利,或以不同意离婚的方式获得法律规定之外的利益。法官在判定离婚案件时,应理性对待夫妻间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妥善地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不能一味的求和不判离。恩格斯说过,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对于婚姻双方来说是一种折磨与损害,对于子女也是一种伤害,甚而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这种强求的结合只会造成许多无奈的重婚行为,因此适当的放松离婚的标准可以有效减少因夫妻感情破裂但又无法离婚导致的重婚行为。
  参 考 文 献
  1、参见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3-09-09/1448720652s.shtml,2009―1。
  2、对事实重婚有关问题的探讨,参见网页:http://www.studa.net/minfa/060902/1104098.html,2008―11。
  3、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4、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5、赖传祥:《论重婚的若干基础性法律问题》,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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