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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组合发明创造性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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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涉案专利介绍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一名称为“一种计算器附属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计算器附属结构,其特征在于,在计算器或者同类产品基座上,设有一框口或者立柱,一中空壳体嵌在框口内或者卡在立柱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器附属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框口向下凹入基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器附属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上设计有卡槽。
  4.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计算器附属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壳体内装有液体飘浮物。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计算器附属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口的深度可为上下贯通于计算器的基座面或者只有半嵌入计算器的基座面。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器附属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空壳体,其外观壳体整体配合计算器外观轮廓曲线上的形状,其底部与框口的大小尺寸与形状匹配,嵌入于框口中。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器附属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同类产品包括计时器、电话机等。
  
  二、意见陈述中的分歧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3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主要依据是,对比文件1,ZL93211729.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19日。这项专利公开了一种动态液体钟,其特征在于:其于一组分隔成上、下空间的透明罩壳中,分别置入液体摆饰组与座钟,且上空间内液体摆饰组的浮游物受一细丝牵引,细丝另一端衔接带磁物落于液体底缘面,而下空间座钟的秒指针上设置有磁性物,可于时间运转当中以磁力吸引带磁物随之移动,使带磁物牵引的浮游物产生逐波遨游的动态景观。
  请求方代理人认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之一为:在计算器或者同类产品基座上,设有一框口或者立柱。而将框口换为立柱,将嵌在框口内换为卡在立柱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手段,是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完成的。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没有具体公开其结构也可以看出,这属于常规技术。除此之外,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是将摆饰器安装在座钟上,而本专利是将摆饰器安装在计算器基座上。请求方代理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书中指出,液体摆饰器与计算器都是现有技术,本专利仅仅是液体摆饰器与计算器技术的叠加,而二者仍以原有、各自的功能工作,其组合没有带来新的有益效果,是一种简单拼凑,不具有创造性。
  被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则认为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被请求人认为,在中国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对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有成熟的方法,即“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合更优越,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组合发明的每个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公知或部分公知不影响创造性。”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将液体摆饰器与计算器相结合,该组合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发,计算器与摆饰器相结合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不仅赋予计算器以装饰功能、动态功能,赋予液体摆饰器以实用功能,而且进一步解决了计算器由于“中空化”造成的壳体强度降低等技术难题。这是“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完全符合中国专利法对组合发明的创造性要求,具有创造性。至于单独的计算器或液体摆饰器是否公知,不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被请求人还指出,本专利产品的商业成功也证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被请求人称本专利产品一经面市,就受到消费者的热烈欢迎,市场反映极好,专利权人在一年内接到几十万份订单。而且,本专利产品面市后,大量仿制的、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就出现在市场上,其中就有请求人所生产的侵权产品。无效请求人正是看到了本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大获成功,为了规避法律,达到继续仿冒本专利产品的目的,才提出了此无效请求。
  
  三、口审中的唇枪舌剑
  
  本案合议组于2005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2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方代理人明确其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认为,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并以其他几个附件作为佐证。被请求人对请求方对比文件1和其他证据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能否从液体摆饰器与座钟的结合显而易见地想到液体摆饰器与计算器的结合,即液体摆饰器与计算器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唇枪舌剑的辩论。
  请求方代理人提出,根据《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2节的规定,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解决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则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组合发明的每个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公知或者部分公知不影响创造性。但是,如果发明仅是某些公知产品或者方法连结在一起,各自仍以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各组合的技术特征无功能上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或称之为“拼凑”,这种拼凑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带有电子表的圆珠笔的发明。发明是将公知的电子表安装在圆珠笔的笔身上,将电子表同圆珠笔组合后,两者仍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在功能上没有相互支持,只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因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只是计算器和座钟的差别。液体摆饰器与计算器、座钟结合的技术方案很多,被请求人只是在自己的权利要求中设置了一种连接关系而已,但这种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计算器和摆饰器均是现有技术,本专利只是将两个现有技术方案结合在一起,各自仍以常规的方式工作,两者在功能上没有彼此相互支持,仅仅是一种简单叠加。同时,将计算器和摆饰器组合,新计算器总的技术效果只是计算器和摆饰器的技术总和,没有产生比两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的技术效果,更没有取得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计算器并没有因为有了液体摆饰器而具有更优越的计算功能,液体摆饰器也没有因为被装在计算器上而具有装饰效果之外的功能,二者在功能上是相对独立的。所以,本专利仅仅是液体摆饰器与计算器技术的叠加,是一种简单拼凑,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被请求人则认为,本专利是组合发明,该组合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发,计算器与摆饰器相结合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这是不具创造性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轻而易举地想到的。本专利中计算器的功能未发生大的变化,结构有所改动,利用计算器的剩余空间,增加了液体摆饰装置,增加了液体,可以当镇纸使用。并且,本专利的新计算器与传统计算器相比,由于其造型美观,不易产生库存积压,取得了比两个技术特征效果总和更优越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代理人则针锋相对地提出,计算器和液体摆饰器各自单独都可以作镇纸使用,往计算器上添加任何东西或改用高比重材料都可以增加其重量,这样的组合并没有产生比两个技术特征效果总和更优越的技术效果。至于本专利计算器不易产生库存积压,只是因为计算器上叠加了一个液体摆饰器,使计算器增加了传统计算器不具备的装饰功能,这也只能说明本专利产品取得的仅仅是两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并没有取得专利法意义上的更优越的技术效果。如果在计算器上镶一颗钻石而仍卖计算器的价格,就更不会产生库存积压,这种效果根本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效果。
  
  四、专利审查决定未解纷争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合议组经审查基本认可了请求方代理人的意见,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将所述摆饰器与计算器相组合而不是与座钟相组合。而能否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摆饰器与座钟的组合方式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所记载的计算器与摆饰器的组合,也正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合议组认为,计算器和摆饰器连接在一起,仍旧以各自常规的方式工作。对于被请求人答辩时称二者结合可以更好地实现镇纸的功能,而且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计算器基座结构“中空化”而导致的技术问题,合议组认为,单独的计算器和摆饰器同样也是可以放在一起共同实现镇纸功能的,而本专利为了在计算器上结合摆饰器,加大了计算器的基座结构,实际上,如果不结合摆饰器,计算器的基座结构完全可以微型化,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中空化”而导致的技术问题。由此可见,二者的结合并没有取得新的技术效果,也就不能认定二者的结合在功能上存在相互作用关系。此外,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但无法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合议组对此不予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被请求人(以下称原告)对审查决定不服,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在法院的较量
  
  原告诉称:①无效决定没有明确提到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能否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重要事实认定不清;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采用了评价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③第三人(即原无效程序中的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任何现有技术文件都没有关于从“座钟”到“计算器”的技术启发或技术教导,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很多技术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综上,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无效决定。
  原告起诉的第1和第3个理由实质上是主张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从对比文件1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第2个理由则成为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重要前提。本案专利为组合性实用新型专利,而对于组合性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专利法和审查指南中均未作专门规定。那么,如何判断组合性实用新型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组合性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进行判断时参照组合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原则是否合法的问题,成为判断本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重要前提。
  在对组合性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原则和标准没有专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节规定,可以参考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因此,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参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程序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进行审查时,事实上也仅仅是参照了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并未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高度评价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审理后认可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并没有取得新的技术效果,结合公知常识,本专利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原告认为本专利增加计算器的美感、提高产品附加价值、减少库存等效果均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的审查中不予考虑。
  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前车之鉴
  
  其实,此专利无效案例已有前车之鉴。在此前,名称为“一种鼠标”的实用新型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鼠标专利涉及尾部结合有一液体摆饰器的鼠标。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显示鼠标本体和液体摆饰器均为现有产品,请求人认为鼠标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虽然公开了鼠标本体和液体摆饰器的技术方案,虽然鼠标本体和液体摆饰器均为现有技术,但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液体摆饰器可以与鼠标相结合的技术启示;鼠标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完全不相关的技术领域;鼠标专利是液体摆饰器与已有鼠标在结构上的有机结合,而非任意的或者简单的叠加组合、拼凑;鼠标专利实现了液体摆饰器与已有鼠标通过移动在定位和装饰功能方面的有机结合。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不能破坏鼠标专利的创造性,作出维持鼠标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
  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对比文件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到在鼠标体上设置装饰物的技术启示。鼠标本体和摆饰器均为现有技术,鼠标专利在鼠标尾部结合液体摆饰器,使两个现有技术结合在一起,摆饰器和鼠标本体仍然以各自常规的方式工作,两者在功能上没有相互支持,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同时,将摆饰器与鼠标本体结合,新鼠标总的技术效果只是摆饰器与鼠标本体的技术效果之总和,没有产生比两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组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撤销该审查决定。
  虽然中国法律不实行遵循先例的判例制,但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却对在后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有了鼠标案的在先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计算器附属结构无效案的审查决定似乎是没有悬念的当然之举。
  
  七、类似的案例还在发生
  
  无独有偶,最近又有人对“一种收音机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专利是使传统的收音机与摆饰器结合,使收音机适合作为礼品或赠品。其采用的技术方案就是将液体摆饰器设置在收音机壳体适当部位,起到装饰作用。
  请求人代理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收音机和液体摆饰器均为现有技术,本专利在收音机壳体结合液体摆饰器,使两个现有技术结合在一起,而摆饰器和收音机仍然以各自常规的方式工作,两者在功能上相对独立,没有相互支持,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同时,将摆饰器与收音机结合,新收音机总的技术效果只是摆饰器与收音机的技术效果之总和,没有产生比两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的技术效果,即新收音机并没有因为设置有液体摆饰器而比传统收音机具有更优越的收听效果,相反,由于各种原因(例如,磨损、外力挤压或密闭不严等)摆饰器液体的泄漏会损害收音机;液体摆饰器也并没有因为设置在收音机上而取得更美观的装饰效果。因此,这种组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八、结 语
  
  在现代社会,创造性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取得专利保护的必要条件之一。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从不同角度对发明创造可获专利性提出的要求。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可见,新颖性主要侧重判断某一技术是否是前所未有的,也就是某一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存在差别。原则上说只要有差别,就具有新颖性,这意味着对任何有微小变化的技术都具有新颖性;而创造性侧重判断的是技术水平高低的问题,创造性要求某一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差别要达到一定的高度和水平。只有这种差别达到一定的程度,某一技术才具有创造性。衡量这一高度和水平的标准,主要看某一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对创造性的要求也必然有所提高。但在一定时期,对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客观统一的。而衡量专利创造性的标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些都是概念性的,其内涵与外延不够明确,操作性很难掌握。同新颖性相比,创造性的判断难度要大,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要公正、客观地把握创造性的标准,必须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有一个深刻的理解,通过制定切实可行的审查规则来统一审查人员和相关司法人员的判断标准,并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建立起相对稳定的评判标准,以避免审查和司法中的主观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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