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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模式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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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面对我国日益频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如何从法律和制度的层面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已经成为摆在各级政府面前一个迫在眉睫的考验和挑战,要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特色的环境污染防治模式,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实行“绿色保险”的环境保险制度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办法。
  关键词:绿色保险;环境立法;政府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35(C)-0100-02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如福建“紫金矿业”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四川省的沱江污染案,东北的松花江污染案等。环境污染造成人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容易引发社会矛盾,这与我国创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发展目标是背道而驰的。环境污染事件,其中隐含的深层次问题是环保意识薄弱,政府监管不利和政策法规匮乏。在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尽快完满的解决问题是对政府执政能力的一次考验,应当做到事无巨细,未雨绸缪。
  在处理环境污染事件中,最难解决的是处理环境污染所需要的费用。我国在这个方面缺少政策性处理机制和立法的规定,出现问题后,人民的人身和财产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影响和谐稳定的发展大局。为了使污染损害能够及时得到解决,我们应当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且这种制度的确立,应当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明文规定。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这项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美国则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而在我国,责任保险所占比例非常小,环境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更是少之甚少。
  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由政府、保险公司和企业三方组成。由政府组织、牵头,保险公司承保、商业运营,企业污染管控、积极投保,三者相结合才能发挥积极作用。政府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起到三点作用:第一,政府运用行政手段,搭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框架。政府在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应当明确各个主体的权利与责任,以政策文件或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确定。这里强调政府要运用行政手段,是为了保障环境责任保险在前期能够顺利进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成熟后,应当予以立法,并充分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第二,政府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对企业污染情况进行监督,监管保险公司对污染事件的赔付情况,保险资金运作情况。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保险。另一部分是政府建立的专业环境保险基金公司管理的环境保护基金。政府对强制保险部分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企业的环保条件,规模制定环境污染强制保险的费率,监督企业缴纳强制保险费。第三,政府的另一重要职能是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立法。“由于缺乏法律保障,使得这项工作推动起来十分费力。即便部分企业碍于面子或慑于某种压力而勉强参保,也无法保障他们今后不会退出这项保险。”而作为具体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政府工作人员,环境污染责任险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手段分散风险,改变过去企业污染、全社会埋单的局面,从而成为环保局的重要管理手段。然而由于缺乏制度层面的有力保障,加之公众和企业的环保意识不强,使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覆盖面很难扩大。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后,在时机成熟时都应当转化为立法,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在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所不同。据了解,德国采取的是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美国则是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目前可援引国外的部分条款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而这些规定对于具体推行这项工作显然过于原则,并不具备可操作性。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曾经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了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路线图,但由于该指导意见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只能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起指导性作用,因此,推动“绿色保险”亟须立法,通过法律法规加以保障。
  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与环境治理基金相结合的制度。原因如下:首先,由于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化、企业保险意识较低,因此应当建立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这样,企业就会将环境资源成本核算到商业成本中,使得市场价格能够如实体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增强企业的环保意识。其次,由于环境侵害往往会导致巨大损失,企业一次赔偿可能就会导致破产,最终导致企业承担对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它不可能承保环境污染的全部损失。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当与环境治理基金相结合,共同发挥对环境侵权损害的救济功能,从而弥补商业保险赔偿的不足。再次,我国是过渡型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存在着环境执法不力、资本市场和银行体系不够发达,投资体制尚未完善,政府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源等问题。通过设立环境治理基金,保证基金的独立法人地位,可以安排某些优先的投资,使得环境投资专款专用,防止其他部门的挪用和干预,从而保障对环境损害的及时救济。
  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大致可包括:从承保的行为上看,应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虽然只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就会产生污染物质从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这一确定性与保险风险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相符,但此类企业何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因而环境污染损害仍属不确定之风险,可以成为保险标的。
  从保险责任上看,应承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也承保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虽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环境责任保险本身,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应只针对第三人受到的损害,还应针对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害。况且,倘若被保险人自有场地受到污染损害而无力治理,受损害的又何止是被保险人呢?
  保险公司对强制保险部分不得拒绝投保。可以把强制保险与基金式保险相结合。这里所说的基金式保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可以在保证保险功能的同时,适当盈利。意外部分为必须投保部分,基金部分可以采取自愿的形式。但是基金式保险,国家可以给予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缴纳基金式保险。强制保险费率应当与企业保险等级评定有关,企业等级越高所缴纳的费率就越低。企业投保的基金可以用于环保设施的引进费用,到保险公司按正规流程进行报销。并且可以获得分红,分红所得可以决定提取或者转入保险基金。
  环境治理基金可由政府仿照社保模式建立。企业在交强制意外保险的同时,还应当向国家环境治理基金会缴纳少部分的环境治理基金,这些基金与保险费用都应当与企业环保评定等级挂钩。污染的小,交的少,治理的差,交的多。
  环境问题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严重,已经不容许我们再有任何的妥协与迁就。环境污染问题的及时处理固然重要,但绿色舒适的生活环境才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我们经济的发展来之不易,当我们的生存环境因污染而不堪重负时,再想治理所花的成本可能是现在的几倍、甚至几十倍。
  因此,建立适合我国的绿色保险制度并从法律层面上立法,对于我国当前日益严峻和多发的环境污染事件来说,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时候了。
  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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