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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息产品的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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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时代最大的特点是信息能够产生价值,及时掌控信息并加以有效利用,就会使信息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于因信息优势带来的领先地位。信息产品虽然与传统产品不同,但谁也不能否认信息产品是产品的种类之一。
  信息产品的界定
  目前法学界对信息产品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在国外,信息产品的范围主要包括书刊、地图、音像制品、电脑软件等,均属于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与一般产品相比较来看,信息产品具备较多的技术性要求。国内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信息产品进行了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信息产品称之为“智力产品”,认为“智力产品是指人们通过信息加工活动批量生产,并投入流通用于销售的、以一定的物质载体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戴浩然,2002),该观点着重强调智力活动在生产过程中的特点,突出了生产过程中智力活动的特性。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息产品“是以智力成果为内容的,经过电子或非电子的手段进行劳动加工的,用于流通,进行销售和使用的信息工作成品”(周显志、叶丹,2005),何为信息工作呢,该定义中并未进行解释,只强调了信息产品具有交换性。第三种观点认为“智力产品是人们通过信息加工活动批量生产复制,并投入流通领域,用于销售的、以一定的物质载体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黄珈庚、过春霞,2003)。以上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强调了信息产品的创造性和流通性。因此,从信息产品的特点出发,可将信息产品界定为:信息产品是指人们通过信息加工活动进行创造,用于销售的、以各种信息为主要内容、并以一定的物质载体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
  (一)信息产品的特点
  信息产品之所以被称为产品,它当然具备一般产品所应有的共性:如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具有可识别性、流通性等。但作为特殊产品的信息产品又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1.在载体上,信息产品与一般产品有别。一般产品通常指的是动产、不动产等有形产品,而信息产品是无形的智力产品,其关键要素是信息,信息产品是以智力活动和信息为内容的产品。与有形产品不同,其具有无形性,因此其只能是通过一定的载体、一定的符号系统表现出来,并存储在一定介质上的特殊产品,是智力成果物质化、载体化后的结果。载体的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其内容和特性。
  2.在内容上,信息产品是通过智力成果载体表现出来、以信息为内容的产品。内容与载体就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二者间之所以建立联系,目的是便于流通或使用。信息产品的流通,当然可以与普通物品一样通过缔结契约的方式来进行交易,但该交易本身还具有精神性,这恰恰反映了信息产品最本质的特性。同一信息可以以不同的载体为形式呈现出来,但其在内容上或精神性方面是没有变化的,也就是说,关于其内部的精神性的东西不会改变。
  3.在使用上,信息产品具有共享性、非消耗性与易复制性。信息产品作为进入交易市场流通的产品,在使用中并不产生损耗,其使用价值既不会减少,也不会消失,且可以被多人、多次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单独或共享使用,具有明显的共享性、非消耗性和反复使用性。同时,信息产品的载体多样,复印件、扫描仪、摄录仪等电子设备的出现,印刷技术和互联网的发达更促进了信息产品能够跨越时空限制、迅速复制与传播。
  4.在传播上,信息产品传播速度快,影响波及面广。因为信息产品具有共享性与易复制性,传播速度很快,一旦出现产品缺陷,权益受损者就不是个别用户,常常会导致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受到损害,且损害的波及面广。
  5.在时间上,信息产品具有时效性。信息产品是客观存在的,会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更新。一旦出现新的信息产品,原有的信息产品将会立刻失去价值。换句话说,信息只有在其有效使用期间内,才能具备其使用功能,过了时效期,就会失去其价值和使用价值。例如每一年的日历,在这一年结束后就基本作废失去价值了。
  (二)产品责任中的“信息产品”
  产品一般是由生产者加工、制作而成,为了交换进入流通领域,以满足消费者消费需求的人类劳动成果。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一章中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的概念。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的产品一般是动产,并且一般是指有形的物品。
  信息产品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有形物,主要目的用于交换、消费,常被作为一种财产和新兴市场交易的另类客体受到法律的保护。信息产品具有多样性,其范围较为广泛,但是基于产品的缺陷追究信息产品的产品责任时,只有在一定范围和领域中、符合一定条件的信息产品才可以追究产品责任,并非所有的信息产品都能够追究产品责任。可追责的信息产品应具备以下特征:其一,属于劳动产品,具有可以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使用价值;其二,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限于经过加工、制作并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相应的,产品责任法中的信息产品也应符合产品的一般要求,应当是具有使用价值的劳动产品并进入流通领域的公开、有偿、合法的信息产品。此类信息产品能够为人们提供一定的信息服务,理应符合消费者对其所蕴含的信息的真实性、合理性或科学性的期待,如果消费者基于这种期待而使用某一信息产品导致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那么就应当要求其生产者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信息产品是无偿使用的,则不存在所谓的实现经济目的的情形,同时也就不存在产品责任问题了。不必追究产品责任的信息产品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然信息。即无需经过任何加工、设计、创造且无需以交换为目的就可获得的信息。
  2.无偿信息产品。即虽然经过加工、制作,但却未用于销售的信息产品。
  3.智力活动成果型信息中的非知识产权信息产品。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中就针对三种情况明确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4.事物活动报道型信息产品。主要包括政务信息、统计信息、灾情信息、气象信息以及时事新闻报道等。此类信息的使用中若产生纠纷,有的能够依照公法调整,有的能够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此类信息产品均不能被追究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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