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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证明责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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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根据不同程序性质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原告,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而在公诉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 证明责任 被害人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我们习惯上称之为“被害人”的当事人根据诉讼的不同程序性质分别有不同的称谓。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原告,称之为自诉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就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由于两者处于不同的诉讼诉程序中,因此两者的证明责任也不同。
  一、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有责任证明指控的事实。这类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最后一类案件,即所谓“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的开庭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而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可见,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在法律规范上是明确的。也就是说,自诉人要承担举证的责任,并且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而且这种证明责任的最终标准是有足够的证据,能使犯罪事实清楚。
  这种证明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源于罗马法的原理为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所接受。必须为自己的说法提供根据,反映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这是证据裁判主义的根基。但是,面对相当复杂的刑事诉讼案件,在自诉案件中能否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理,这是应当探讨的。自诉人通常是受被告人侵犯的弱势群体,其法律意识、经济能力、举证能力都极其微弱,如何来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如果被告人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刑事自诉案件作为对公力救济不足的补充功能就难实现。如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是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发生的,取证往往十分困难。实践中几乎没有很少有受案,即使受案后被害人除自己陈述外,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使被告人更是有恃无恐,法院无法判决,不仅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也使得刑法的法律规定显得虚弱无力。
  “法院总是倾向于要求承担证明责任面临困难最小,受到困窘最少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因此,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平衡性,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举证地位和举证处境,如举证便利情况、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的平衡。当事人双方举证地位、举证处境平衡的,要在当事人双方间均衡地分配举证责任;当事人双方举证地位、举证处境不平衡的,分配举证责任时,要向举证地位、举证处境占优势或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低的一方倾斜,其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有相应侧重;当事人双方举证地位、举证处境、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完全失衡的,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占绝对优势或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极低的当事人,而对占绝对劣势或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极高的当事人则应免除其举证责任。
  二、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举证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了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申请回避权;被告知鉴定结论以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发表意见的权利;在法庭过程中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以及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的权利;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等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并未得到很好地体现,很大程度上被虚置而未有效实施,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审判机关、控诉机关受原有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类似于证人的诉讼地位,忽视了其应有的独立诉讼地位,这是主要原因;二是,被害人成为当事人,法律上只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但并未规定责任,有权利无责任会导致权力滥用也会导致权利形同虚设。又由于上述第一个原因,被害人只好放弃自己的权利,使之形同虚设。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处境适当增加被害人的证明责任,使被害人承担一定的义务,一方面促使被害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调动被害人对查清案件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促使控诉、审判机关保护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充分发挥其作用。具体来说,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在享有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和调查、辩论权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提供某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说,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的控方,应当适度承担证明责任。这种责任与检察官的证明责任相对独立,但在整个的控诉证明体系中,与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具有主、辅关系。
  由于受司法行政化的影响,我国检察院在起诉时往往只考虑对定罪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检察院的绩效考核是以法院定罪率为标准的),对于量刑的证据收集不够充分,这不仅影响了法院在定罪量刑时的准确性,而且影响了公平的实现,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鉴于这种现实,笔者认为,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应当积极的陈述、举证,对影响量刑的证据进行力所能及的举证。例如,被害方通常会提出被告人拒绝悔罪和赔礼道歉,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生理和心理创伤,被告人拒绝提供民事赔偿,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强,被告人存在报复或者重新加害被告人的可能性,等等。对于这些通常为被害方所独知的量刑情节,被害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证明到优势证据的程度。
  三、结语
  就“被害人”的证明责任而言,不论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都存在的瑕疵,自诉案件中只考虑到了自诉人的证明责任,未考虑到相应的情况或者说赋予自诉人相应的权利,公诉案件中赋予了被害人的权利但是未给予相应的责任,权责的不统一都对定罪量刑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对这一问题应进行深入探讨。
  
  注释:
  [1]英,詹尼.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94页,转引自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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