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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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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离婚时,子女尚未成年,对该子女的抚养费如何处理。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尚未成年,离婚时子女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尽较多抚养义务的,离婚时能否向另一方要求承担部分抚养费,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试从此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婚姻关系;离婚;抚养费
  一、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奕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04年4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吵架离开上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出走后至婚生女成年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补偿其小孩抚养费50000元。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二年,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小孩抚养费的要求,因原、被告于2006年7月分居至婚生女成年期间,原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亦未承担起照顾小孩的责任,抚养费均已由被告承担。被告照顾小孩、付出较多,双方虽不属于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但双方的财产在分居后实际上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支出的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补偿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离家时,小孩已满15周岁,距年满18周岁相差三年,结合当时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经济能力,本院将补偿金额酌情定为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三、评析
  随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观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涌入民政部门和基层法院。其中有些离婚案件,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或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或因一方当事人离家出走时间相对较长,现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一旦要与对方办理离婚手续,必须起诉到基层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的离婚案件,原告离家出走时间相对较长,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同时辩称,因原告在离家出走后,小孩尚未成年,一直由其抚养教育,现小孩已成年,故要求原告补偿其付出的小孩抚养费50000元。离婚案件处理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性质如何界定?对此,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处理的是离婚纠纷,离婚前双方均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双方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一方外出未尽抚养义务,由另一方尽抚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属正常现象,法院不予理涉。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离家出走时,原、被告尚未离婚,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小孩已成年,即使要支付抚养费,也是支付给小孩的,因小孩已成年,所以应由小孩作为原告另行起诉离家出走的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离家出走前的抚养费。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分居至婚生女成年期间,原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亦未承担起照顾小孩的责任,抚养费均已由被告承担。被告照顾小孩、付出较多,双方虽不属于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但双方的财产在分居后实际上归各自所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补偿的金额,因原告离家时小孩已满15周岁,距年满18周岁相差三年,结合当时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将补偿金额酌情定为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就当今社会来讲,离婚纠纷大量存在,从保护未成年人出发,父母既然生出小孩,就应尽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原告在离家出走前小孩尚未成年,此时的小孩最需要家长的照顾,无论是缺少父爱,还是缺少母爱,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都不利。现原告在小孩成年后,要求与被告离婚,分文未涉及到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自原告离家出走后,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都应当对其适当倾斜。同时为了鼓励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应适当给予补偿,结合原告离家时小孩的实际年龄,及当时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经济能力,法院酌情确定补偿金额。
  作者简介:
  丁国芳(1976~),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滨海人民法庭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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