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在民事法律中,竞合是由一个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的现象。本文将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概念、竞合原因、具体形态和解决方式展开论述,并借鉴学术界的理论和研究成果,对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问题作进一步的探究。
  关键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责任竞合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如购买的移动电话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爆炸,造成主体的人身伤害受伤和其他财产损失。这就是典型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也可提起违约之诉。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概念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这个行为既违反侵权法的规定又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且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处理竞合时,学界有这么三种学说:一是法条竞合说,二是请求权竞合说,三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我国《合同法》采取请求权竞合说:即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可以择一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合同上的违约请求权。①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
  (1)在早期罗马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离即有体现,在盖尤斯的著作《法学阶梯》中的到明确肯定。
  (2)从合同法及侵权行为法保障的利益上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一行为同时造成期待利益和现存利益的损害,亦同时构成侵权性的违约和违约性的侵权。
  (3)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但不法行为人又实施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而正是因为事先定立了合同,使加害行为除了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违约行为。
  三、常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形态
  (一)买卖合同
  在销售合同中,卖方故意或过失卖次品,那么卖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标的物的缺陷,导致在买的人受到伤害,依侵权法应承担致买受人的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发生责任竞合现象。
  (二)租赁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如果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由于缺陷对承租人的人体健康或造成其他损害的财产或租赁的疏忽造成租赁物损坏,破坏或丢失由于可能会产生竞合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三)医疗合同
  在医疗活动中,依据医疗合同规定,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如果是因为负有注意义务的医疗服务提供方没有认真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的,否则即违反合同义务,医院或医务人员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依侵权法规定,医疗服务提供者造成医疗事故,给患者带来生理上损害,侵犯了患者的人身权,则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责任竞合由此产生。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解决方式
  (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含义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发现,在我国《合同法》里,采取的做法是请求权竞合说,限定在一定条件下的,即不法行为首先必须是违约行为,同时,它也侵犯了他人的个人财产的权利,受害人有权自由选择什么样的形式行使索赔权。
  (二)立法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采取的是请求权竞合说,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竞合时,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中的一种来提起诉讼,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对这两种责任一起提出请求。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这种设计有其明显的合理性:第一,如果受害人同时提起侵权和违约的索赔将获得双倍赔偿,无故加重了加害人的额外责任,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第二,受害人选择一个最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也可以得到有效的赔偿损失,但由于其存在竞合系统过于简单,不足之处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受害人只能就一种请求权提出诉讼,很多情况下,这并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
  (三)完善的建议和措施
  作者认为,责任竞合发生后,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让当事人最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对此,王利明教授针对请求权竞合立法模式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三种解决模式:第一种是采取责任聚合的方式。 第二种模式是受害人选择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在基于此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第三种模式是受害人基于一种责任提出赔偿请求后,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来弥补受害人损失。②第一种模式使得受害人获得双份赔偿,虽然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却加重了不法行为人的责任,对不法行为人有失公平,且不符合损害赔偿之法理。第三种模式是被害人责任索赔的基础上,通过应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受害者的损失,但该模型仅适用于侵权。
  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下,采用第二种模式较合理。首先,因为民事关系的复杂性,由于某些特殊的原因,致使当事人的某一种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时候,允许当事人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其次,当事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进行诉讼,而另一个请求权并不会必然消灭,如果当事人选择的一种请求权能够全部得以实现,但它不能弥补所有的伤害后果,应允许当事人行使权利,使这两者的损害造成的损害可以得到充分的补偿。对与侵害人来说,他的行为引起了多种损害的结果,让其承担由此产生的多种损害后果责任,也自然符合公平的原则。违约也往往会给受害方带来很大精神上的伤害,引入“精神”违约的必要性,理论与实践的细微差别。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现行立法模式下,除了应允许当事人就两项请求权中一项提出诉讼,法院也只能满足其一项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一项请求权提出诉讼,法院也以一种责任形式进行审理,若当事人的损失得不到完全的补偿,应允许当事人附加其他赔偿请求,当然,对于附加请求应当加以合理限制。
  注释:
  ①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
  ②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民法》第584页,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
  [2]王利明.与民法同行: 第2卷[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307.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修订版.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37.
  作者简介:吴妤彤,1994年,女,汉族,陕西安康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法学本科。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1/view-1168079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