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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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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形形色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在立法上无法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于是刑法便采取了概括式立法模式。所以说如何准确界定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本罪正确适用的关键。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明确界定“其他危险方法”,才不会致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名副其实的口袋罪。
  关键词:危险方法;其他危险方法;公共安全
  一、对“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
  (一)“其他”的含义
  理解“其他”的含义,要明确本罪中的“危险方法”是相对哪些行为而言的。具体来说:
  1.“其他”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刑法在明确列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后,以连接词“或者”规定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可见,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2.“其他”是指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以外的危险方法
  刑法分则第二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本章犯罪共同的特点即在于都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公共安全。因此,如果刑法已明确设置专门罪名规定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就应按相关犯罪处理,而不能为了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本罪中的“其他”还应是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之外的危险方法。
  (二)“危险方法”的含义
  本罪中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手段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并且其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手段的危险性相当。但是如何理解“相当”,学者们对此见仁见智。有的学者认为“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有的学者认为其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并对此进行了列举,比如私设电网等行为。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原因有二:首先是“其他危险方法”外延太大的话折射出来的是法律的不严谨及其随意性。其次是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和不断发展的事实也使得穷尽的列举成为不可能。所以说,仍然采用只对内涵加以界定的方式来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限定,将具体行为的“危险相当性”的判断权力赋予司法人员是比较合情合理的。但是,这里的判断不是随意的判断,司法人员必须心存正义,根据案件事实,目光不断穿梭于事实与规范、形式和实质之间。对何种行为属于“其他危险方法”进行理性的判断。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一)侵害法益的特征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何为公共安全,刑法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区分特定还是不特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更加合情合理。所谓的公共安全,就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二)客观行为特征
  1.行为的本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之“其他危险方法”必须是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具有一次性的特征,即实施一次行为的完成同时危及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2.行为侵害到的法益
  危险方法行为侵害的法益,必须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如果某一行为的危害程度达不到危及生命、健康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则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行为发生的场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的特征,决定了“其他危险方法”行为发生的地点应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皆可认定为公共场所。因此,凡是发生的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的,便不能以该罪论处。
  4.行为导致危险的现实可能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应当是抽象的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当然就对法益构成威胁而成立犯罪既遂。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笔者认为本罪属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的成立条件,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判断,认为具体危险状态的形成,方成立犯罪。这样更有助于我们严格限定本罪的成立条件,避免其作为“兜底”罪名容易扩张适用的弊端。
  三、“其他危险方法”界定的结论
  作为现行刑法中最为典型的口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不仅违背了法律的明确性原则,而且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过程中对危险方法进行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注重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特征、客体行为的特征以及主观罪过特征,从而更好的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进行界定,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确保法律的明确性,最终达到维护罪刑法定,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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