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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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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案件一直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难题,立法及司法也采取了种种措施来克服这一难题。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新增加了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对证人保护、证人补偿等条款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这些规定对完善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仍存在一些遗憾和不足。本文从内外因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建议,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推动司法公平公正的进一步实现。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保护;补偿;完善
  受传统儒家思想观念影响及缺乏对证人的保障机制,在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十分低,特别是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因重要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进行了完善,不仅规定了证人在特定情形下出庭作证的义务,新增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还特别制定了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及经济补偿等相关制度,这些新规定对于完善辩护制度以及改善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一)受自身主观因素的影响
  1.传统思想观念影响
  我国几千年传承下来的主张“和为贵”的儒家思想,使我国民众大都有着不愿被牵扯进官司的心态,而且我国又是一个熟人社会,证人出庭作证往往担负着沉重的人情压力;特别是发生在农村中的刑事案件,证人都与案件双方当事人不是邻居就是有着或远或近的亲属关系,在生活中的联系较为密切,一旦出庭作证,势必会得罪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这些都是直接导致证人不愿意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2.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
  由于我国民众尚缺乏法治信仰,普遍认为出庭作证不仅会遭到被指控一方的怨恨甚至打击报复,对自己和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而且出庭作证还要在法庭上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律师及法官的询问,思想压力大,又要占用自己的时间,影响到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这些损失又难以从司法机关获得补偿,是一件吃力不讨好的事。从自我趋利避害的角度出发,能够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提供证言已算极限,再让其主动出庭作证的概率就变得十分渺茫。
  (二)受外部客观环境的影响
  1.大量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等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适用条件范围拓宽,基层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符合条件的均会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建议,而法院基本上都会采纳,又因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故证人都不再出庭作证。
  2.司法机关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
  首先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分析,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已经掌握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其中也包括证人证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一旦证人出庭作证,就会让指控犯罪面临变数的风险,证人曾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书面证言在庭审中与被告人对质时就有被推翻的可能,进而使检察机关的指控工作陷入被动。因此检察机关为顺利指控犯罪,减少法庭变数,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态度不积极。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分析,当前法院存在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等实际困难,每个案件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势必导致审理案件时间的延长,降低办案效率。实践中,法官已习惯将审理书面证言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对那些没有争议没有必要的不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3.证人当庭作证的可信度受到质疑
  证人向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一般是在案发不久,受外界不良影响少,对案件事实发生的认知和记忆更为清晰全面,更为接近事实真相。而证人在开庭审理时所作的证言,历经从侦查、起诉到开庭审理有数月之久,此时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一般会趋于模糊、残缺,更有可能在此阶段中遭受到被告人及其家属施加的压力,对如实作证产生顾虑,在此情况下所提供的证言,在可信度上就会遭到质疑。鉴于此,司法机关往往更愿意采信侦查机关所作的书面证言。
  二、新修改的刑诉法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针对1996年刑诉法中对证人出庭制度规定的不足,通过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强化证人保护、明确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三个方面的规范,初步建立了争议案件关键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这些关键条文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在一些不足。
  1.证人出庭与不出庭作证产生的法律效力相同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出庭作证是证人作为普通公民应该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但新刑诉法同时又规定证人出庭时所作的言词证言与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书面证人证言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便成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理由和借口,也是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根源所在。
  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不够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关键是靠自身觉悟,能够自愿出庭作证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那些有争议的案件如果一味强调对关键性证人使用制裁的方式迫使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不仅不能保证出庭率,反而容易引起证人反感,作出与公安机关取得的书面证言相反或含糊其辞的证言,往往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3.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不足
  是否会遭到案件当事人的报复是证人出庭作证最担心的问题,虽然法律将公检法这三个单位规定为保护证人工作的主体,但案件在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时期时,究竟具体应该由哪一个单位来承担证人保护责任,如何进行分工以及如何开展证人保护工作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从根本上为证人的安危提供充足的保障。同时,证人保护范围偏窄,除本人及近亲属外,对与证人有密切联系的人不在保护之列,自然难以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4.证人获得经济补偿权难实现
  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所规定的经济赔偿,仅是针对证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没有规定鼓励性奖励措施。因权利义务不对等,在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另刑诉法规定经济补偿由证人向司法机关申请获得,但具体应该向公检法的哪一个单位申请,应该获得多少补偿才算合理也没有相关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证人可能无法行驶获得补偿的权利,打击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建议
  1.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
  以侦查机关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材料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过于依赖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法官在庭审中也只关注公安机关取得的书面证言,而证人即使不出庭作证也不会影响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从观念上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转变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使侦查活动服务于审判活动,提升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使审判时双方所进行的质证、询问、提供的证据等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才能促使司法机关主动积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进行普法宣传
  针对民众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履行率不高的现状,必须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的力度,从根本上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要引导群众接受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通过对出庭证人给以物质层面的补偿,更要许以精神层面的奖励,以实际行动来倡导公民主动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积极主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除此以外,还应在全社会形成尊重证人、保障证人权利及人身安全的风气与意识。通过社会公众对待证人态度的转变,来引导证人态度发生转变,由被动变为主动,形成社会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支持法院庭审活动的良好风气。
  3.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拓宽保护范围
  可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完善对证人作证的司法保护,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规定司法机关在证人保护方面应该要履行的职责。同时为避免公检法三部门在保护证人方面进行互相推诿,可设立一个专门保护证人的组织机构,由具有相关专业及能力的人才组成,专门负责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同时积极配合公检法部门的相关工作,以缓解公检法部门的压力。而在证人保护的对象及范围上,也不应仅仅局限于证人本身及其近亲属,还可扩宽到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比如恋人、朋友等,这些人因与证人关系密切,一旦证人出庭作证,也会使其陷入到危险中。
  4.细化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针对新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出庭证人的补偿制度不够细化,建议应当详细规定出庭证人行使求偿权的程序及救济途径,比如在证人出庭之前,相关工作人员就应当将其享有申请补偿的权利如实告知并予以解答提出的疑问。并规定在证人出庭作证后实际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用餐费等应向司法机关的哪个部门申请补助、申请程序以及得不到合理补助后的救济途径,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在出庭后是否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给予相应补助也要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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