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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非法外之地涉嫌侵权必被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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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5日、2016年4月16日,新浪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O某发布微博,故意捏造不实信息对陈某进行人身攻击并将不实消息进行扩散。2016年4月19日,陈某委托律师向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对新浪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O某立即采取删除侵权微博,终止向侵权用户提供微博服务等措施,并提供Christina-chenO某的真实身份信息。但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立即对名为“Christi-na-chenO某”的微博用户发布的侵权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同时提供该用户用于微博注册的真实身份信息;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在新浪微博网站上刊登30天,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新浪微博系被告经营的互联网自媒体平台,原告在新浪微博注册了一个微博账号,微博昵称为miss婆娘某。2012年7月5日,新浪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O某连续发布两条针对某女性的微博,微博内容存在嘲讽、辱骂的言辞。同日,该用户另发布数条针对某已婚女性的微博,微博内容亦存在嘲讽、辱骂的言辞。同年4月29日,原告委托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一份《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删除上述微博并提供Christi-na-chenO某的所有用户信息。诉讼中查明,上述微博内容现已无法查看。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公民有合法的言论自由,但不得利用互联网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谣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从事其他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本案中,新浪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O某发布内容存在诋毁、侮辱言辞的微博并@原告的微博账号,结合前后语境相关的数条微博,可以认定Christina-chenO某发布涉案微博的行为对造成原告陈某人格的诋毁、名誉的损害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存在高度可能性,已构成侵权;被告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对用户在微博上发表的言论,应当具有审查义务,但该义务具有必要限度,即仅在被侵权人告知侵权事实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构成侵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告知了侵权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公证费,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微博现已无法查看,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微博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已无必要,法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O某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提供微博用户Chris—tina-chenO某的真实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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