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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用新型评价报告制度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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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我国实用新型申请一直采用初步审查制度,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环节。但是初步审查制度也会带来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稳定的问题,继而对后续的专利诉讼、专利转让等环节产生不利影响。在第三次专利法修改时,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作为实用新型评价报告制度的替代与升级被提出,并在随后的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本文通過梳理评价报告制度的历史为制度以后的发展提供思考。
  关键词:评价报告制度;实用新型专利;历史探究
  30多年来,中国的专利制度取得了若干成就:从适用发展中国家的标准到适用国际统一标准,从仅仅注重申请数量到注重实施,从个人小发明到市场主体企业申请数量的不断增加,从原来的简单立法到现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从仅仅关注法律的制定到关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所有这一切都体现了我国对专利制度的本质和运行规律的认识有了不断的深化。现阶段,不是所有具有专利制度的国家都施行实用新型制度,就像一位诺贝尔经济奖获得者斯蒂格里茨曾经说过的那样,每个国家都应建立与该国环境相适应的专利体系。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存在,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
  由于实用新型制度从1983年《专利法》实施以来一直采取初步审查的原则,其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即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即使获得授权,也不一定满足《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的实质条件,故其专利权的稳定性较差。为了解决实用新型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稳定性较差而引发的多种问题,我国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制度一直在尝试完善途径,大致经过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1985年-2001年
  从1985年专利法实施到2001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前,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我国没有其它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性的评价制度。在1985年-2001年这段时间段里,可以概括为没有相关制度来快速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稳定性的时期。在专利侵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需要中止程序上没有一个可以参考的证据,当事人对于实用新型的效力不经过无效宣告程序也无法确认。正是这样的背景,才催生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也就是我国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前身的诞生。
  二、2001年-2009年
  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产生于2001年,在对《专利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时,首次加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在200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要求在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时,专利权人应当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的规定。此处的规定中用词为“应当”,而不是当时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规定”把提交检索报告限定为诉讼时专利权人必须出具的证明文件,如果当事人不提交,可能会不受理。但是此规定不仅与当时专利法相违背,也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会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但是,随着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运用,公众对于该制度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对其性质和运作规律的认识还是处于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在司法实践中,其中的一些弊端也显现出来,需要我们不断加以完善。一些问题在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实行的八年时间里,不停的显现出来,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制度的发展,对实用新型制度的促进作用也受到了限制。
  三、2009年-至今
  在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被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所代替,并以2009年10月1日为界开始正式施行。具体表现为:在2009年10月1日前申请的实用新型申请只能提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之后的实用新型申请可以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新修改的《专利法》对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它继承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许多基本的思想,如在提出时机方面,仍然是需要在专利申请授权公告之后,一次申请只能针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可以委托与申请时不同的代理机构代理等等。
  综上,评价报告制度有它积极的作用,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官方的评价报告,其作为诉讼案件中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比较大的,在一些案子中,专利权评价报告甚至会直接影响到专利侵权案件的输赢。
  其次,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可以更好的帮助其行使自己的权益。一方面,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自己的专利权的稳定性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从而通过评价报告的结论来选择是否维持、转让、实施专利权等;另一方面,在遭遇专利权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事先取得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来选择是否提起侵权诉讼以及在诉讼时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侵权诉讼方面,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
  最后,在客观上,对于公众和专利潜在使用者来说,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也将减少一部分无价值专利的市场交易,由于公众可以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知晓该专利技术的权利稳定性,是否是现有技术,可以参考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来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和合作,避免对不符合专利性的实用新型进行没有价值的交易行为,这样做可以避免在实施该专利时发生侵权纠纷,或者在转让以后才知晓该专利没有符合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而造成经济和时间上的浪费。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专利评价报告在这方面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这也更能体现评价报告的作用和社会服务功能。
  参考文献:
  [1]曹建明主编.新专利法司法解释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1):61.
  [2]汤宗舜.专利法解说,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2):349.
  [3]李慧,吴孟秋.“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改进可能性之探讨”,中国发明与专利,201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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