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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视角下的公司信用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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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有着将公司资产具象化、直观化的功能,可为债权人对公司履约能力进行判断提供合理的“评判外观”。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因为披露主体不全面、信息披露量过载等因素妨碍利益相对人的合理判断,故应当进行简明化改革,且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的独特性规定相对应的信息披露责任。
  关键词:公司信用;信息披露;有限责任公司;非公众股份公司
  一、公司信用与信息披露的关联性
  关于“公司信用”的含义,法学界众说纷纭。我国最早对公司信用进行界定的江平教授将其归结为资本信用、资产信用和信用破产三个方面。赵旭东教授指出,对公司信用的理解毫无疑问的应当落脚于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上。王坤教授则认为,在资本与资产之外,公司的治理结构、信息披露制度、控股股东及董事等的诚信义务等因素,无一不涉及到公司的信用。反观“信用”一词的含义,它是指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建立起来的以诚实守信为道德基础的简约行为,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来解释,信用是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基于长期的经济交往而形成的信赖关系和信誉评价,因此,从“信用”一词的基本含义来理解,公司信用体现为公司利益相关人对公司履约能力的合理判断,也即,公司信用是指各个涉及公司履约能力这一“实质内核”的因素综合表达为可供利益相关人进行判断的“评判外观”。那么,研究公司信用法律规制因素的一个重要前提便是厘清影响公司履约能力的因素。笔者认为,影响公司履约能力的因素至少包括:公司资本、公司资产、公司履约意愿、公司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公司资本、公司资产及公司治理对于公司信用的影响,我国学界多有论著,在此不做赘述。本文主要侧重于公司信息披露视角下公司信用的法律规制体系构建。
  2013年的《公司法》修正取消了一般商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度。原本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筑的公司法转变为以资产信用为基础,债权人需通过对公司资产状况的判断来实现对自己债权的保护。这一过程中,债权人对公司做出信用决策便需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公司提供的真实、完整、准确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因此,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有着将公司资产具象化、直观化的功能,为债权人对公司履约能力进行判断提供了合理的“评判外观”。
  二、传统信息披露制度在表征公司信用制度时的不足
  信息披露制度的初衷在于弥补信息不对称,帮助债权人或者投资者在与某一公司进行交易时根据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决策。信息披露制度自1720年英国的《泡沫法》开始,已经有着近三百年的发展历史,这三百年的发展历史几乎贯穿着一个主题:信息披露内容持续增加,“愈多愈好”。本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司通过不断地强制性地要求或非强制性地鼓励披露越来越多的信息, 却没有看到成本的增加对披露方的压力和一时无法接收太多信息导致“边际效用”递减乃至无所适从的接受方,使得信息披露制度的成本与实效明显失衡。随着互联网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原本“缺乏阳光”的信息匮乏社会已经在很多领域慢慢变为信息泛滥、信息超载。信息接受者在面对巨量信息时并不会无止境地接收和审阅信息, 当信息接收和审阅的边际成本等于投资者的边际收益时, 信息接收与审阅活动就会停止。此时,本来作为防腐剂的阳光反而造成光污染,正如约翰·希利·布朗所言:“用提供更多信息的办法来对付关于信息的种种困扰,然而当所提供的只是信息时,信息越多反而意味着信息越少。
  再者,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针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缺乏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注册采用认缴制,且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验资程序后,债权人不能再依据公司的注册信息来判断公司的履约能力,因此,判断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履约能力的阻力进一步加大,缺乏合理的信息披露使得债权人很难有效判断对方的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
  三、信息披露视角下的公司信用法律规制
  (一)信息披露简明化改革
  传统信息披露理论是建立在以下假定的基础之上的:在一个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条件下, 市场机制与法律制度能有效运行,只要信息完全、真实、及时地公开, 市场自身会促使投资者作出理性的投资,投资者也能够有效的处理相关信息。但实际上,超载的信息量并不能使得接受者完全、有效的处理信息,反而可能会因为接受成本的增加而停止信息分析行为。一个制度的运行不应当建立在无干扰、无污染的理想状态中,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各类因素,选择利益平衡点进行架构。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亦应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考量使用者在面对信息时的反应。如前所诉,信息披露制度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信息超载,那么,信息披露改革的方向便是简明化信息披露,使得所披露信息清晰、易懂,让接受者在合理的成本内能够把握所披露信息的要点。
  信息披露制度的简明化改革在其他国家已有实践。以美国为例,为了使投资者能抓住信息披露的核心观点,防止在过载信息的重重迷雾中迷失,且错过对不利信息的抓取,美国于1998年通过“简明英语规则” , 要求投资者在阅讀频率最高的部分行文必须使用简明英语。此后,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也逐步确立和推行此类规则。我国关于信息披露的简明化措施多体现为原则性规范,如2009年保监会颁布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其规定:“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这样的规定流于形式化,缺乏强制性和可操作性,而我国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简明化改革应当以具体、可操作为原则,切实推进。笔者认为,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在保证信息披露完整的条件下从文件规范、语言规范两个角度加以改进。
  首先,从文件规范的角度而言至少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根据文件类型限定披露信息的篇幅长度,减少信息冗余;在保证信息文本可以体现个性化和差异化的基础上,推进披露内容的标准化,增强信息间的可比较性;对于篇幅超过一定限制的信息,应当配以“内容摘要”。其次,从语言规范的角度来讲,应当注意:对于信息披露中需要用到的不常见的名词需进行必要的注释解释;词与词语的使用上规定:尽量不适用偏僻生冷的字、不常见的词,避免使用有争议的词语;提倡信息披露内容的图表化、示例化与形象化,尤其是数据密集、内容复杂的信息。   (二)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一般而言,与上市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的资产规模较小、治理模式较为简单、盈利能力相对较差。在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时,不能完全脱胎于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应当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的特殊性。
  (三)建立多层次的信息披露制度
  总的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低于上市公司。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还是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公司规模区分大型、中型、小型公司,再匹配相应层次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规模的判断要综合考虑公司的注册资本、资产信息、盈利信息、税务信息等,科学评级。总体而言,企业资产越高,规模越大,社会影响越广泛,其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就应当越高,信息披露就应当越充分。以信息披露的公开程度为例,中小型公司可仅对债权人进行公开,而大型公司则需要向社会公众公开。
  (四)启动行业自律监管模式,建立自愿信息披露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应当适应场外交易的特点,结合对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考察,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的信息披露制的监管可以采取“以行业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司法介入为补充”的模式。另言之,行业自律组织,如证券协会,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起引领和监管作用;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对进入场外交易的市场主体进行审核;司法机关是场外交易市场发生纠纷时的介入解决机关。
  场外交易市场的发达与自愿信息披露标准的建立密不可分。但我国法律对上市公司自愿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也欠缺规范性和可操作性。鉴于缺乏相关制度参考,制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自愿信息披露制度的难度就比较大。笔者认为,在逐步推进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自愿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时,可以着重注意以下两点:政府应当积极主動制定相关政策法规,鼓励公司进行自愿信息披露,并搭建信息披露平台为公司自愿披露信息提供便利。为激励公司主动进行披露,可将该类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与“经济价值”进行挂钩,如将其纳入公司征信,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或采用积分制,在公司积分某一规定时,政府可给予其一定的奖励或特殊权限。区别于传统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自愿信息披露制度可只针对特定群体进行披露,并非必须针对社会公众,且特定群体对该信息附有保密义务。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规模较小,业务内容重合度高,同类型企业之间竞争程度较高,若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包含商业秘密等关键性和敏感性信息,则该公开行为受益者将不仅是债权人,还有公司的竞争对手,由此,不加区分的社会公开会増加公司的经营风险。
  四、结束语
  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表征公司信用的重要因素,其功效的发挥除了信息内容的真实、全面、完整,亦需考量信息接受者在接受信息时的行为选择,所以,面对互联网信息社会中的信息超载、信息泛滥,推进信息披露的简明化改革,让信息接受者在合理的成本内接受信息十分重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变为认缴制,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验资程序取消后,债务人判断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履约能力的难度进一步增加,吸收欧美等地区的经验,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为债权人判断公司的履约能力提供渠道,提升交易安全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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