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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生效及公证风险防范策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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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高科技伪造证据、法官判断与公证员判断冲突、公证遗嘱立法不健全、公证员违反保密原则、公证员轻视告知义务和核实程序等均可能引发遗嘱公证风险,这类风险可细分为客观风险与主观风险。为有效提升遗嘱公证水平,规避遗嘱生效及公证风险,正是本文围绕遗嘱生效及公证风险防范策略开展具体研究的原因所在。
  关键词:遗嘱;公证;风险防范
  1  遗嘱概述
  我国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是指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我国的《继承法》一共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公证遗嘱,其中公证遗嘱是方式最为严格的遗嘱,较之其他的遗嘱方式更能保障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立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立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余四种遗嘱的效力,具体包括:一、公证遗嘱必须经过公证程序方可撤销或者变更;二、立遗嘱人死亡时留有多份遗嘱的,最后所立公证遗嘱生效。然而,现今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表示反对,继而引发了学界对于公证遗嘱的大讨论。
  2  遗嘱生效及公证风险防范策略
  2.1  强化风险防范意识
  为有效防范遗嘱生效及公证风险,必须针对性强化公证员的风险防范意识。随着近年来《物权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法》的出台,我国正逐步建立起以《公证法》为核心的公证制度体系,公证办理细则和指导意见也随之不断完善,为真正形成运行高效、职能互补、分工明确的公证体系,防范遗嘱生效及公证风险,公证员必须拥有较高的风险防范意识、业务能力、执法水平,以此减少执业风险,真正在日常工作中做到去伪存真。
  2.2  强化遗嘱公证程序
  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基于公证遗嘱得到肯定,我国法律规定: “受欺骗、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无效”,因此在遗嘱内容审查过程中,必须要求受益人回避,并保证遗嘱人自己书写遗嘱内容,只有遗嘱人与公证员单独进行谈话并做笔录,直观传达遗嘱注意事项,方可保证遗嘱人说真话,配合另一公证人员的在场监督及必要的遗嘱代写,即可有效强化遗嘱公证程序。在遗嘱的公证中,还需要重点关注遗嘱公证的程序要件,以此保证公证行为的合法、真实、完整、不存在瑕疵,如保证见证人、翻译人员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在场(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时),笔录上由见证人、公证人员、遗嘱人签名。值得注意的是,为更好规避遗嘱公证风险,公证人还需要在关注公证程序合法、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同时,排除对公证遗嘱的合理怀疑。
  2.3  严格审查遗嘱公证
  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实质审查职能与形式审查职能的履行必须得到重视,所谓实质审查职能,指的是公证处基于职权对事实、文书、法律行为等证明对象的实质要件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的审查,通過由此开展的证明材料审查,即可实现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合理判断。形式审查职能则是指公证处基于职权对形式要件(当事人主张权利)开展的审查,这一审查主要围绕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完备齐全、与请求事项关联性、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公证机构管辖权等事项展开,参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可由此得以判定,受理条件可由此基于公证处确认。在遗嘱公证审查中,必须开展完备的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以此保证法律责任的更好落实。如出现公证活动程序事实错位或失当问题,公正主体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严格审查遗嘱公证。
  3  遗嘱公证应用——以打印遗嘱为例
  3.1  前情回顾
  时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女于某 1、次女于某 2、长子于某 3、次子于某 4、三子于某 5,并收养吴某为养女。吴某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时某与于某死亡后,遗产有房屋六间。三原告于某 1、吴某、于某 2 诉来本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每人继承一间房屋。三被告于某 3、于某 4、于某 5 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分割遗产,房屋均由三被告继承。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提交 1 份遗嘱,并主张该遗嘱的内容是时某和于某在家中亲口陈述,并由于某旭到村委会办公室打印的,打印完之后时某和于某均签字摁印,于某国、于某旭在见证人处也进行了签字摁印。该遗嘱内容为:一、现住房由三个儿子兄弟三人继承,将来如何处理需他们三人意见一致方可处理。二、我们百年之后,我俩留下的现金作为房屋和墓地的维修、维护等使用。落款处有立遗嘱人于某时某的手印,见证人处有两名见证人于某国、于某旭的签名及摁印,落款时间为 2015 年 2 月 5 日。三原告质证称,该份遗嘱并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且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三被告主张,该遗嘱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查明案件事实,莱西市人民法院向见证人于某国、于某旭下达了出庭作证通知书,两名见证人均拒绝到庭作证。
  3.2  审判结果
  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令三原告与三被告等额继承时某与于某的房屋,即每人继承 1 间。宣判后,三原告及三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4  结束语
  由于公证对家庭生活来说缺少参与度,公证很难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所以,不仅仅要在遗嘱继承方面重视公证制度,在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要引起重视。虽然在施行上存在诸多困难,但是仍然要尽可能地做到公正公开公平,保证事务公证的法律效力,从而做到遵循当事人的意思,保障人权,使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 高艳梅.论遗嘱生效及公证风险防范[J].法制与社会,2018(19):107~108.
  [2] 孙康宁.遗嘱继承公证中的遗嘱生效确认程序分析[J].法制博览,2017(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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