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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问题及其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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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智能投资顾问以人工智能和大数据为基础技术,以市场为分析对象,为客户提供投资顾问功能。在新技术展现强大功能性的同时,暴露出来的监管问题不容忽略。从智能投资顾问发展现状入手,研究目前智能投资顾问存在的法律监管问题,提出智能投资顾问的监管建议。
  关键词:智能投资顾问;风险;法律;监管
  文章编号:1004-7026(2019)24-0015-02         中国图书分类号:F323        文献标志码:A
   智能投资顾问的产生,最初源于美国市场兴起的“机器人理财”概念。这一概念出现以后,在短时间内得到主流市场认可,而后在全世界范围传播。中国智能投资顾问的发展基本处于“初生”阶段,除部分作为宣传手段外,无论从现实还是法律合规角度来看,对投资者和经营者而言,其余智能投资顾问平台都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
  1  智能投資顾问的概念及现状
   智能投资顾问(robo-advisor或robo-advice),又称自动化交易平台(Automated investment platforms)、自动化交易工具(Automated Investment Tools)等。其本质是将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到投资咨询和投资顾问领域。智能投资顾问是以金融大数据为基准,运用人工智能计算的处理方法,以量化的统计、分析模式,向客户反馈当前市场投资方向实际情况的一种方式。智能投资顾问的作用是向客户提供出有针对性的投资建议,或打包基金产品为客户提供选择[1]。
   目前投资建议一般被分为两类:一是根据投资者个人偏好,通过计算得出的个人建议;二是不对特定个体进行分析的一般性建议。2015年5月8日,美国将智能投资顾问作为一种自动化投资工具向投资者宣布,投资者通过点击移动设备和电脑便能进行一系列投资操作,其要表达的核心功能是一种广泛的“自动化”。但智能投资顾问不仅具有资产自动配置和资产账户管理的功能,同时也具备了提供投资建议的文字解释功能[2]。
   我国当下有两种智能投资顾问平台已经或将要公开推出[3]。一是以独立第三方智能投资平台为主的类型,其特点是可以根据客户实际情况和偏好等,为客户定制投资建议,例如蓝海智都、聚才加、易信(Mimi RA)等。二是基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为客户进行投资分析的分析类,例如双赢、智能理财、百度股市等。无论哪一类,都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
   考虑到合规性,我国智能投资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范围极为有限。要么等待政策出台而不进入实践阶段,要么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操作。智能服务的适度性、透明性、完整性义务不符合或难以满足法律要求,整体服务水平良莠不齐[4]。
  2  智能投资顾问相关法律问题
   智能投资顾问的本质与传统投资咨询或投资顾问相同。它的出现并没有推翻或颠覆现有的投资顾问整体体系,只是对业务技术及业务模式进行了改变,加入了智能技术。因此,研讨其法律问题,依然需要从传统的投资顾问方面出发。
  2.1  监管法律和制度保障问题
   智能投资业务涉及的范围领域与传统投资顾问大同小异,其中也分为数个不同的分域。不同业务的监管,亦有着不同的法律法规。例如《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和《证券投资顾问暂行规定》(2011年)适用于投资咨询以及投资顾问业务;《网上证券委托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3年)适用于证券委托交易。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成型法规可以专门规制智能投资顾问业务,市场准入、信息安全、产品备案审核、市场监管等方面存在欠缺。智能投资顾问法律规制的边界问题,也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太过于分散且滞后导致的。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当前出现的智能投资顾问平台更容易出现违规、违法或超越营业范畴的行为,例如“虚假宣传”“违规销售基金产品”等。
  2.2  开展智能投资顾问业务的资格问题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无论什么领域,如果其有法可依但现行法律过于滞后,那么在新法出现之前,实际操作依然需要受到现行制度约束[5]。智能投资顾问亦受限于传统法律顾问相关法律规制的制约。《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的身份资格问题,“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也就是说,在开展业务之前,必须取得相关“许可证”。此外,《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为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咨询服务,协助客户进行投资决策,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效益。智能投资顾问基本满足定义条件,但真正得到官方授权的智能投资顾问业务所占比例非常小,未授权产品即存在违规风险。
  2.3  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中规定了责任主体认定方式,提供投资顾问服务需要具有资格并在证券业协会进行注册登记。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智能投资顾问主体的虚拟特性(非自然人),根据目前AI技术软件系统掌控权无法透明化,基本得不到权威认证。开发商不清楚大数据生成智能投资顾问系统投资方案背后的逻辑,这就存在相当大的信任危机及法律风险。因此,实际操作中智能投资顾问纠纷的责任主体仍需进一步研究。
  3  对智能投资顾问的监管
   智能投资顾问要蓬勃健康发展,必须在创新与监管之间取得平衡。要注意控制金融稳定和秩序,在鼓励创新之余,不能忽略防范和化解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核心,离不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6],就此提出以下4点建议。   3.1  着重资格监管
   智能投资顾问的本质及功能离不开传统投资的本质和功能。从定义层面讲,它和传统投资顾问一般无二,属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在此基础上,其监管方向可以参考“股票推荐软件”的监管。在当下已经拥有可借鉴法律的情况下,还没有必要颁布单独的智能投资顾问监管制度和方法。证监会2016年发布了《关于整合现有证券、基金、期货业务许可证有关事宜》,作为证券投资的智能投资咨询业务,应取得“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3.2  加强渗透监管
   国务院2016年10月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实施方案》中,“渗透性”监管被首次提出,要求在金融创新监管中务必渗透表面现象,从而确定业务的根本属性。对智能投资顾问的监管,应该从其所从事业务的具体性质上进行定性。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智能投资顾问平台以“智能投资顾问”为外皮,但现实操作却涉及许多不合规甚至不合法的业务,比如P2P、非法集资、虚假宣传、代理融资等。应将筹集资金、资金管理、宣传内容与最终盈利目标相结合,渗透整个信息链,观察业务本质。在此基础上,实施相应的监管规定。
  3.3  保护投资者
   对金融创新的监管,追根究底还是对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智能投资顾问等一系列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组织管理。要求机构的组织结构必须良好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部署到位,营业场所和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的合理安排。二是信息披露。机构信息披露必须加强,应该包括但不限于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营业执照号、从事开发和智能投资顾问产品设计人员姓名及其职业资格编码等。产品信息描述是重点和要点,必须简单、真实,使投资者能够直观判断并充分了解所涉风险。三是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应当依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已有文件,充分理解客户信息,通过各方面条件分析其偏好和可承受风险程度,对客户进行持续分组、细化分类,然后推荐相应的智能投资顾问功能及产品。四是开辟维权渠道。应将智能投资顾问纳入行业协会调解纠纷的范围内。证监会及其地方机构应加强对违法违规智能投资顾问业务的监察力度,解决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投诉和举报难题。
  3.4  创新监管手段
   世界金融不断发展,各国对其监管手段也一直在维护更新,如何完善监管是老生常谈的问题。智能投资顾问背后需要各种技术支撑,需要大数据、金融工程、人工智能、互联网技術等专业知识。这些技术都有较高的专业门槛,因此监管团队很难完全掌握潜在风险。在这方面,可以发展监管科技(Regtech),推动互联网公司成立监管科技公司。如此不仅可以帮助创新者降低成本并加快开发速度,也可以通过提供信息技术监管服务,有效提高智能投资的监管能力。
  4  结束语
   智能投资顾问的出现,是时代变化所趋和技术发展所指。就目前而言,我国智能投资顾问发展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智能投资顾问涉及的法律问题迫切需要解决。监管问题是关系到智能投资顾问生死存亡的关键问题,涉及到合法性、公信力等问题,会直接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完善法律监管,将是智能投资顾问发展的最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
  [1]葛平.我国智能投资顾问发展中的法律问题与监管应对[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
  [2]潘禹辰.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问题与监管思路[J].法制与社会,2017(32):164-165.
  [3]李晴.互联网证券智能化方向: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关系、风险与监管[J].上海金融,2016(11):50-63.
  [4]邢会强.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济[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
  [5]尚福林.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及相关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与规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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