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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制度的民法体系归属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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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见义勇为制度是我国民法总则中的重要内容,它规定了各类见义勇为事件的相关内容,保护了合法人的正当明智权益,并规定了侵权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见义勇为原本是中华传统的美德,可是近些年来的反诬告事件严重影响了人们对于见义勇为的看法,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就来研究见义勇为制度在民法体系归属中的相关规定,旨在为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一些参考建议。
  关键词:見义勇为;民法体系;制度
  
  见义勇为出自于《论语·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孔圣人教导我们看到合乎正义的事就要勇敢的去做,而这个传统的美德也一直延续至今。当今社会,我们仍旧可以看到不少见义勇为的英雌事迹,一些人赞扬见义勇为的行为,一些遇到不合道义的事情却选择了袖手旁观,而还有一些人却见义忘利,对别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反咬一口、倒打一耙,把“责任”推向见义勇为的人,或故意设计全套,引诱好人上当,向做出好事的人反而要赔偿,诬陷其伤害了自己。针对当前的社会乱象和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我国制定了见义勇为制度。研究见义勇为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归属对正确的应用见义勇为制度,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概念界定
  (一)见义勇为制度
  我国的见义勇为制度归属于《民法总则》在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见义勇为制度的立法采用双轨制立法模式,而双轨制立法模式就目前而言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完善。《民法总则》中对见义勇为制度的规定是独立的,但实际的法理应用中,见义勇为行为作为一种无因管理而言适用性更强,实际判定中还需要依据无因管理相关的条例来审视相关的问题。
  (二)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我国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制度与无因管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矛盾。
  二、见义勇为制度的双轨制立法模式
  双轨制立法模式在我国较多的法律制度中较为常见,《民法总则》中的主要立法模式为双轨制。见义勇为纠纷与无因管理纠纷在法律适用上都有相互借鉴性,也有矛盾问题。《民法总则》中的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的见义勇为制度是其首次脱离无因管理,这种立法模式借鉴了《苏俄民法典》中的第四百七十二条将抢救社会主义财产之债与合同、不当得利规定为并列的三大债之发生原因,无因管理则没哟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据此,我国在1986年通过双轨制立法模式独立规定了见义勇为的制度。在《权责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对也沿用了双轨制立法模式独立规定了见义勇为制度。见义勇为制度在《民法总则》中对因见义勇为受害责任承担的内容规定的更加全面、细致、严谨,更加全面的保护了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利益。但双轨制立法模式中,关于请求受益人不畅的规定是存在问题的。行为人要求侵权人赔偿受益人的不畅并非义务和刚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为酬谢。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则可以直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见义勇为制度中存在的明显问题。
  三、民法体系中的危难救助义务
  见义勇为制度规定了危难救助义务,无因管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义务的前提,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有义务。从道德上分析,普通人在能力范围之内可以有救助义务,但无法用法律规定。传统的法律制度有着明确的义务,见义勇为作为一种行为就立法而言对普通人科加救助义务,无因管理则不存在义务的关系。基于此,见义勇为制度才从无因管理中独立出来。然而,如果真的对普通人科加见义勇为的义务,就是将义务与道德捆包起来,并为见义勇为增加了标尺,这明显的不利于鼓励行为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本事是在对行为人不造成危害,并且可以在举手之劳的情况下发生的自愿源行为,如果强加义务即便是有见义勇为制度,也与道德互助理论相违背,是对私法属性的破坏。因此,见义勇为制度与无因管理旨在义务上的矛盾也显示出见义勇为制度的不完善。
  四、见义勇为制度与无因管理的构成
  (一)主体
  见义勇为制度的主体是自然人,从道德上讲是对行为人无要求的,并对见义勇为行为也没有要求。我们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但不鼓励没有能力的行为人或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利益,私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规范性。无因管理则有着更大的范围,对于行为人没有限制和要求。从这一点上分析,无因管理的主体构成包含了见义勇为制度的主体构成。
  (二)主观要素
  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自愿发生的义务,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国画、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义”的体现,但这并非指义务。无影管理的重点则并不在与行为人本人的意愿上。无因管理对于公共利益的义务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请求受益人补偿则有可能是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如果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违背了受益人的意愿,同时也违反了受益人的救助明示,则不应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无因管理在这一方面比见义勇为制度的法律适用性更强,也更加符合法律规范。
  (三)客观要素
  见义勇为对于行为人而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性显然是无法明确具体的危险程度,对救助他人的行为存在特殊性,因此无法用规范的法律来限定。无因管理的客观要素则是使用于一切的事物,对于救助然人的行为也从属与管理他人的事务。从这个角度来看见义勇为制度仍旧在无因管理制度之下。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民法体系中,见义勇为制度整体上归属于民法体系中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更高级的见义勇为制度的体现。见义勇为行为本事是来自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当事人并没有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帮助他人,因此民法体系中应该完善和落实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护制度,扩大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范围,解决见义勇为制度与无因管理之间的法律适用矛盾,并通过私法的设立来使见义勇为制度与无因管理有着更好的法律适用性。
  参考文献:
  [1]韩富鹏.见义勇为制度的民法体系归属研究[J].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9(05):84-91.
  [2]杨斯乔.见义勇为者法律救济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6.
  [3]薛玉婷.见义勇为者受损补偿问题探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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