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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的范围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苗心悦

  摘要:自由财产制度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的范围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国外的立法实践和我国的社会实际。研究认为,我国的自由财产范围应遵循适度保护原则、相对明确原则、灵活机变原则。对于自由财产的分类,应该保障债务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所需;要能够维系其职业需要;要适度保留对债务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
  关键词:自由财产;生存权;发展权;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24-0008-03
  一、自由财产的法理基础
  (一)自由财产制度的含义
  自由财产制度是建立在个人破产制度上的一种特殊制度,在社会发展初期,债权人本位的价值观念使得债务人破产时极易陷入一无所有的困境中,甚至会威胁到人身安全。①但随着自由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人们渐渐摒弃了传统观念上的破产有罪的思想,债务人不再是仅仅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需要而存在,在古罗马帝国时期的财产委付制度中,债权人就被要求酌留一部分财产给债务人,使其能够维持生活,[1]978这也是自由财产制度的萌芽。
  自由财产,又称豁免财产,是指为了保护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决定,在个人或者类似个人的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当由债务人保留而不得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2]209通过对定义的分析,可知,相较于一般破产财产,自由财产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由财产制度的适用对象非常窄,仅仅是个人或者类似个人的债务人
  对此,可以再细分为:(1)由于自然人的消费行为或投资行为如购买股票、基金等金融产品导致的破产;(2)个人合伙企业、個体工商户等经济主体由于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人格混同时导致的破产;(3)因自然灾害造成的个人破产。如2008年汶川地震,使得无数人变得一无所有,高达八千多亿元的财产损失让灾民背负了沉重的贷款,几近瘫痪的经济又使灾民失去了工作机会。中国银监会为此颁发了《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而“个人破产”作为一项临时性的政策性措施被默认了。
  2.自由财产具有双重目的性
  在考虑到债务人的生存权的同时,还要重视保障债务人的发展权。作为人权最根本的两项权利,生存权为债务人及其亲属提供了基础的物质需求,而发展权则给了债务人东山再起的机会,以便其更好地实现人生价值。因此有学者提出,自由财产的目的就是“使作为健全市民的破产人有重新起步的可能性,保障宪法要求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3]91
  3.自由财产构成条件上的不确定性
  从对自由财产的定义中,我们可知自由财产的范围是极难界定的。对于“酌留一部分财产,使其能够维持生活”这一说法,几乎没有任何一种立法体例能予以明确规定。事实上,法条不仅无法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自由财产的具体数额,甚至无法给出一个统一的概括的标准。因为自由财产的目的在于维护破产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权及发展权,而根据破产人地位的不同、职业的不同、所生活环境经济条件发展状况的不同等诸多因素,只能进行个体的价值衡量,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往往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考量各方的利益来确定最终的财产范围。
  (二)自由财产制度的意义
  1.自由财产制度有益于保障人权
  在美国破产法中,通常将破产人的发展称之为“new-start”,即意为“重新开始”,而这种法律上的“人道精神”,从当时的古罗马法中就可窥探一二。尽管古罗马法极为重视私有财产的保护,债务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但财产委付制度仍然给了债务人一线生机。在个人破产中,债务人面临的困境是无法想象的,而自由财产则是保障破产人生存的重要依托,作为人权最基本的权利,丧失了生存权,其他权利将沦为一纸空谈,丧失了发展权,则难以实现人生价值,更无从提起“重新开始”了。换句话说,保障了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就保障了基本人权。
  2.自由财产制度同时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
  自由财产制度对于债务人的保护前文已有详细的论述,那么对于相对债务人而言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又有何意义呢?在我看来,自由财产制度对债权人的意义主要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自由财产制度可以鼓励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通过债务清算,排斥不诚实债务人对财产的藏匿和转移,以使债权人得到最大程度的受偿。另一方面,没有完全剥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但给了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对于债权人尤其是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人来说,也有了债务人重整旗鼓后得到清偿的期待性和可能性。
  3.自由财产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从社会现实角度来看,如果没有自由财产制度,那么破产人及其亲属的生活将无法得到保障,破产人在一无所有的情况下不仅无法创造价值,还会滋生社会矛盾,危及社会的稳定。总而言之,法律若是对债务人过于严苛,便会成为逼人犯罪的“恶法”。[2]211而自由财产制度则是缓和这种社会矛盾的“润滑剂”,在自由财产制度下,破产人可以绝处逢生,债权人也可能收获到更多的可期待利益。
  二、确定自由财产范围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保护原则
  自由财产制度是否完善,标志着一国破产法对于债务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水平。自由财产的范围过窄,债务人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易引发社会风险,这一制度也将形同虚设;自由财产的范围过宽,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会致使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增多,加重法院的负担。因此,对于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保护到何种程度,就成为了自由财产制度面临的一大难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对债务人的保护可以采取“适当生活水准权”[4],但如何界定“适当”问题,法学界存在着严重分歧。对此,我认为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对自由财产进行限定。首先,从生存权方面来说,自由财产制度显然不能提供给破产人像一般社会人士那样衣食无忧的生活,只能是维持其基本的生存需要,即为其保留最低的生活费用。这里的“最低”,也应当结合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在美国,马里兰州破产法仅允许破产债务人拥有不超过5500美元的房产,而对佛罗里达州的破产债务人来说,则可拥有面积不超过200英亩的土地上的所有不动产。   另一方面,尽管有观点认为能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已是对债权人的不公,再考虑债务人的发展权问题更无必要,但学界主流的观点还是认为自由财产应兼顾债务人重新起步。[5]210那么,债务人重新起步所需要的财产价值应控制在什么范围之间呢?显然,在债务人能够维持生活的基础上,还要保障其能继续工作或持续生产经营活动。但自由财产也应因破产人工作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分类标准。例如对于工厂厂主来说,机器设施是其维持生产经营所不可缺少的;对于软件工程师来说,电脑等电子产品也应属于自由财产的范畴;对于私人音乐教师来说,乐器也是维持个人工作所必需的。对于此类自由财产,法官应以一个理性的人的角度分析看待,审慎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二)相对明确原则
  对于自由财产制度,我国破产法并无具体规定,甚至于个人破产制度也未在我国得到确立。相较于我国有关自由财产制度在立法上的空白,域外国家尤其是美国对自由财产制度的规定称得上最为完善。②联邦破产法对自由财产的范围做了列举性的规定,而且从其法条规定中也可看出,联邦破产法对破产人的保护无论是种类还是数额都有较高的标准。在这种模式下,债权人可以明确债务人的哪些财产可以保留,缓解了双方的纷争,债务人也能够清楚自己的破产后果,以此有一个心理预期,可促使其主动申请破产。
  当然,正如美国每个州对自由财产范围的界定都有所不同,我们在立法中也应参照不同的经济条件和社会文化,对自由财产的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同一个历史时期的不同地区,通过与普通人的生活比较来确定债务人应当在社会整体中获得的基本生存条件,确定自由财产范围的基本衡量标准。但是无论是采取列举性的规定还是概括性的规定,无论是法律直接规定还是后期给出一个详细的解释法,对自由财产的范围都须有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否则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了意义。
  (三)灵活机变原则
  自由财产的一大特征就是其构成上的不确定性,除了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破产人职业的不同这两个因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同的破产人在破产时所拥有的财产状况也不尽相同。通过对域外国家的立法考察可知,对自由财产制度的立法例一般有两种:一是列举式立法,如英国、美国等;一是概括式立法,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两种立法虽然大相径庭,也各有利弊,但都应灵活应用,不能一概而论,以给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
  例如在美国的联邦破产法中,各个州对破产人的自由财产范围都做了明确规定,但债务人也被允许在州破产法和联邦破产法之间自由选择,以获得更多的财产。不管如何,灵活机变都是自由财产这一特殊财产制度立法的必然要求。正因为自由财产本身的不确定性,具体案件中自由财产的确定,都是由法律的规定和法官的具体斟酌和裁量相结合来进行的。破产人得到的财产若是仅依照条条框框被固定在一个统一的标准里,不仅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也会磨灭掉立法的初衷。
  三、自由财产的具体分类
  自由财产制度是依附于个人破产制度而存在的,然而我国破产法尚未承认个人破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也只有两条关于应留给被执行人及其亲属一些财产的笼统规定。在分析对比国外有关自由财产的立法后,我发现自由财产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保障债务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所需的财产
  自由财产存在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保障债务人及其亲属的生存权,也因此,维持债务人基本生活的财产则必然成为其最重要、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有观点认为,只要能维持债务人及亲属一段时间的基本生活即为自由财产,这主要体现在日常的衣食住行中,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财产还应包括债务人及其家人的教育问题。但此观点中所指的教育问题应该仅限于九年义务教育,而这基本的义务教育则应由国家通过政策来负责,不应当由自由财产制度加以保障。
  维持债务人及其亲属生活需要的动产主要包括:(1)基本的家居物品如家具、衣物、寝具等,这类财产使用价值较高且没有太大的经济价值,将其变卖后债权人也得不到充分的清償,但对于债务人来说则能缓解生活中的燃眉之急。(2)日常消耗品及生活费用。这类财产主要包括食物、普通的洗化用品、日常所需的燃料、文具等,但对于此类财产,大多数法律都会做出限制性的规定。③因为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文化环境等多有不同,我认为对于生活费用的计算方法,与其借鉴国外的法律,不如参照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④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作出相应的调整。
  维持债务人及其亲属生活需要的不动产则是一个不能等闲视之的大问题。正如美国破产法中的“作为自由财产的家宅”,其存在的意义之一就在于“作为一种明智的公共政策用以保证破产人的妻子儿女保有免受债权人追索的栖身之所”。[6]601而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522(d)条也对“家宅”的界定做出了具体限制。在我国,房产大多是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因此更要慎重考量房产的价值。提供给债务人维持基本生活的应该是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而不能是能够作为奢侈品的豪宅。因此在判决之前要对债务人的房产进行评估以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为标准,超过的额度应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债权人。当然,若是债务人没有房产,为了保障其基本生活,应由国家通过社会保障制度为债务人提供住房需要,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为债务人保留一段时间的租房费用。
  (二)维系职业需要的财产
  为了给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在保障债务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的同时,还需要一定的财产维系正常的工作或经营。一般来说,法律无法具体地列举什么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职业工具,但是我们可以笼统的设定一个标准。此类自由财产可以被界定为债务人维持自己和亲属生活所必须的最为基本的职业工具,例如电子程序师的电子设备、钢琴师的钢琴等。但对于过于昂贵的职业工具,理当设定一个具体的上限,以避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人的业务工具为豁免财产,但以不超过250英镑为限。超过上限的职业工具,可以通过变卖转化为价值较低的同类产品。当破产人拥有的职业工具的价值过于高昂时,法院可以要求破产人出售该职业工具,或者法院对该职业工具进行拍卖,并为破产人提供本职业所需的基本职业工具,剩余款项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三)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这类自由财产主要是指专属于债务人或对债务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这种特定物通常对债务人有特别的精神价值、特别使用价值或有特殊的纪念意义。例如夫妻间的结婚戒指、债务人父母的遗物、债务人的奖杯奖牌或残疾人的假肢等等。对于此类自由财产,各国规定不一,相较于曾判决过否认破产官员的个人信件为自由财产的英国,美国法律对债务人显然更为宽容,甚至债务人家里饲养的宠物也可以被认为是有特殊意义的财产。
  但我认为,此类财产范围不宜过宽,因为在必须留下一定的财产满足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之后,如果再不限制这类特殊财产,将会对债权人产生极大的利益侵害。对这类财产采取何种程度的保留,可以参考如下裁判思路:首先明确它是否具有绝对不可替代性,如果不可替代且属于债务人合理需求则可予以保留;其次评估其本身的价值,若是本身价值过高则可在超过上限时予以替换。总之,当债务人的精神利益与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发生冲突时,可以保留那些对债务人来说有特殊意义的不可替代的且经济价值没有超过合理上限的财产。
  总而言之,要想在适用自由财产制度的基础上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最核心的环节就是要确定自由财产的行使范围,在确定自由财产范围的过程中,我们要严格遵循适度保护原则、相对明确原则和灵活机变原则,并且为了更审慎的适用,还可以对自由财产进行具体分类,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不必要的冲突及矛盾。如今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尤其是自由财产这一方面,立法中存在着空白,司法实践中也是乱象丛生。这就需要我们构建起完备的法律体系,从各种意义上保障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注 释:
  ①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第三表规定,“债务人有30天的法定宽限期,期满,债务人不还债的,债权人得拘捕之……在第三次牵债务人到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把债务人卖于体贝河以外的外国或把他杀死。”
  ②具体条文参见《联邦破产法》第522(d)条。
  ③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下列各物,不得扣押……2、债务人,他的家属以及帮助他管理家务的人在四周內所需要的食物、燃料、照明用材料,或者,在此期间内无此项储备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得到保证时,为购置此项物品必需的款项。”此款将此类自由财产的使用时间限定在四周内。
  ④参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商务印书馆,2002.
  [2]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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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刘海年.适当生活水准权与社会经济发展[J].法学研究,1998(2).
  [5]齐树洁.破产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6](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M].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苗心悦(1995—),女,汉族,山东枣庄人,单位为中央财经大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李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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