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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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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同时,对外投资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在不断加大。其原因是国内立法不完善,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了解不足和对国际公约中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不足,以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为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来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护好自身利益,我国应采取的法律对策:完善国内立法;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双边投资协定的签署;深化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了解;切实遵守好国际条约中对于环境保护的要求。
  [关键词] 对外投资;法律风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 DF9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6043(2020)03-0094-02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法律风险概述
  “一带一路”倡议是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重大战略举措,也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伟大构想,在这个伟大的倡议下,我国加大了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力度,企业也在“走出去”的战略号召下加大了对外投资的规模。根据商务部数据,2018年1-10月,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对55个国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119亿美元,同比增长6.4%,占同期总额的13.3%,主要投向新加坡、老挝、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越南、柬埔寨和泰国等国家。对外承包工程方面,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新签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3143份,新签合同额809.1亿美元,占同期我国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的48.1%,同比下降20.7%;完成营业额653.3亿美元,占同期总额的53.7%,同比增长13.6%。伴随着投资规模的不断加大,我国对外投资面临的风险也在不断加大,理性的对外投资,通过合理的途径解决投资争端,都是对外投资可持续进行的重要保障。这其中如何运用好法律手段来防范风险,在发生对外投资争议时,保护好自身利益也是我们面对的重要问题。
  二、我国对外投资面临法律风险的原因分析
  (一)国内立法有待加强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的对外投资规模不断增大,但是我国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的立法进度并没有及时跟上,现已生效的规范性文件中,商务部在2014年颁布实施的《对外投资管理办法》,是我们现在对外投资时所依据的主要文件。该办法的法律性质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导致了该办法的实施效果并不高。对外投资活动中,收益可能会很丰厚,但面临的风险同样巨大,我们的对外投资法律法规如果位阶过低,可能会造成自身缺乏对外投资的经验的企业过于自信,从而导致对外投资的不利后果产生。此外,我国缺乏关于对外投资保险的立法规范。由于对外投资的风险较大,保险机构很少开展对外投资的保险业务,这就导致了我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路上缺乏了一种重要的风险分散机制,这不利于我国对外投资活动的持续健康发展,从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我国对外投资的风险。
  (二)缺乏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的了解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这无疑加大了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企业的守法意识也在不断加强。但是在对外投资的过程中,由于语言不通,对于东道国相关法律专业人士的缺乏,导致了我们在东道国投资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东道国法律中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和有关股东资格的确认是我们在对外投资时第一道门槛,而我国在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时,对于投资准入和股东资格的东道国法律缺乏了解,导致了我们的对外投资往往会损失一部分的先期投资,而得不到任何的补偿。一些企业在东道国投资时,往往会为了追求利润,而违反东道国的劳动法律相关制度,出现了工资薪酬低于东道国劳动法律的现象,从而受到东道国相关法律的处罚。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放松了对于产品质量的控制,造成了我国投资生产的产品留下了粗制滥造的印象,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是层出不穷。我国企业的科技研发能力不足导致了,我们在对外投资时违反了东道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也是我们对外投资时遇到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风险。
  (三)缺乏对国际公约中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
  我国在对外投资时在对外投资时我国的企业往往会忽略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则。在这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对于国际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则。“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生态环境普遍比较脆弱,我国企业由于缺乏环保意识往往会受到东道国国内的法律法规的惩罚,国际条约中关于国际环境相关规范对于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也具有约束力。《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式的规范文本,明确了2016年至2030年全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在这个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对外投资时注重对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是一个大趋势,这是我们在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时必需要注意的,尤其是“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对外投资是以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投资项目的,我们在对外投资时更应该注意对于东道国环境的保护。
  (四)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有待完善
  国际投资争端主要可以分为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居民之间的争端以及外国投资者与東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解决这些争端的主要措施有:协商调节,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国际司法程序,以及国际仲裁等等。这些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不好往往会影响到国际贸易,甚至有可能引发贸易战,当投资者的母国与东道国协商不一致的时候,还有可能引发战争。而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中,仲裁的透明度问题一直是影响国际投资仲裁的重要问题。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过程中,仲裁的透明度不高主要表现在信息的不对称,决策过程不公开,禁止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与仲裁,缺乏监督等,这些仲裁的透明度问题,也不利于解决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
  三、我国对外投资风险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国内立法
  “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迅猛发展,要求我们的国内的对外投资的立法不断跟进,尽快提升对外投资的法律位阶,尽快实施对外投资的相关行政法规,时机成熟时可以提请全国人大进行对外投资立法工作,以法律的手段明确对外投资的基本要求,将不足以进行对外投资活动的企业挡在国门之内,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的相关指引,定期发布关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情况的指引,以供走出去的企业进行参考。完善对外投资的法律体系建设,加强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完善对外投资的担保和保险的法律引导,各部门的行政规章要做到相互配合,我们的税务机关对于我国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企业进行指导,促进企业合理的进行税务规划,防范相关的税收法律风险。   (二)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双边投资协定的签署
  “一带一路”倡议的核心是关于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这需要国家与国家之间不断的进行沟通,沟通的结果应该呈现在双边投资协定中。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协定签署时间较早,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投资者的地位不明确,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们应当加强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我国投资者的主体地位,同时应当加入不可抗力条款,例如将战争,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投资损失不计入东道国当年的税收计税标准中,减轻我国投资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而带来的东道国的法律风险。
  (三)深化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了解
  企业在对外投资前,应当进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的全面调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中关于外国投资者的准入规定和有关股东资格确认规定是我们对外投资必须要关注的东道国法律。例如,蒙古国在2014年出台法律就限制了矿产资源外国投资者的准入,我国的相关投资企业就应当及时关注,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严格遵守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基础设施的建设必然存在着对外承包工程,在基础设施的建设中应当加强工程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社会保险的购买,按时支付职工薪酬,不低于东道国劳动法律的规定。对于制造业的投资,企业应该严格按照东道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产品质量控制,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自己的创新能力,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的法律风险控制,在对外投资时,将法律风险作为重要投资风险看待,加强守法意识,严格遵守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此外,东道国的法律环境与该国的政治环境有着密切联系。处于中东和非洲的一些国家战争不断,这些国家的法律稳定性没有保障,对外投资时面临着较大的法律风险。2011年的利比亚的战争使得我们的投资蒙受了重大损失,法律的稳定性也是对外投资时应当重点防范的法律风险。
  (四)切实遵守好国际条约中对于环境保护的要求
  国际条约中对于环境保护的要求约束力上不如东道国国内环境法律那么强,但是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已经越来越多的认可环境保护是国际投资中必需要注意的義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自然地理复杂,生态环境比较恶劣,在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时,必须要做到对于当地生态环境最小破坏。企业在对外投资时,不应只追求利润,放低技术标准,对于环境进行过度破坏,对外投资中因为环境保护意识不足导致的停产,停工使企业无法生存,或者因为排放物超标等原因导致高额的诉讼赔偿,使企业最终破产。有的企业认为与当地政府搞好关系,就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还有的企业认为国际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没有约束力等等想法,可是实际上,国际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会对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起到约束作用。
  (五)积极参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
  目前,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简称ICSID)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的唯一国际性仲裁机构,一带一路倡议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也一般选择ICSID机制解决。ICSID是根据《华盛顿条约》成立的,其仲裁结果具有约束力,投资方不履行裁决,东道国政府可以强制执行,裁决的约束力较强,而且ICSID的出现很好平衡了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利用了非政府手段解决国际投资争端。ICSID仲裁程序具有独立性,适用法律有着相对自主性都使得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一定优越性,但是这毕竟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产物,其本质上还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仲裁的结果具有不一致性,而且缺乏监管等问题使得构建ICSID上诉制度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必须认真对待ICSID上诉机制,积极参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争取更多的主动权。当然,我们也可以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构建相关的多边投资协议,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起合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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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王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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