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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设计理论视角下的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姜田龙

  [摘 要]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内在联系。机制设计理论有助于发现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二者之间的内在作用机制。法治、国家治理现代化均符合机制设计理论的约束条件。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是实现法治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在动力和机制。
  [关键词]法治;国家治理现代化;信息效率;激励相容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96(2020)01—065—06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九大报告在强调“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的同时,明确指出“全面依法治国任务仍然繁重,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有待加强”;《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从以上党中央权威文件的表述来看,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法治国家建设二者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正如有的专家将二者之间的关系归纳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依托,就是现代的国家法治体系”[1]。
  很多学者非常关注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相关理论问题,主要针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要义和指标、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系、治理现代化法治化的内在机理和推进路径、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化与司法体制改革关系等内容展开论述,[2]并取得丰硕的成果。这些研究主要从法学与政治学的视野加以切入,而经济学视野的阐释相对较少,本文拟借鉴经济学领域中的“机制设计理论”对法治、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在机制及二者之间的作用机制进行初步探讨,尝试给出粗浅的答案。
  一、机制设计理论的内容
  (一)机制设计理论的定义和历史发展
  机制设计理论起源于经济学理论,是研究在自由选择、自愿交换、信息不完全及决策分散化的条件下,能否设计一套机制(包括规则或制度)来达到既定目标的理论。为创设和发展该理论做出突出贡献的有三位代表人物,分别是美国明尼苏达大学经济学教授利奥·赫尔维茨(Leonid Hurwicz)、新泽西普林斯顿高等研究院教授埃瑞克·马斯金(Eric S.Maskin)和芝加哥大学经济学教授罗格·迈尔森(Roger B. Myerson)。
  赫尔维茨1960年《资源配置过程中的信息效率和最优化》(载于斯坦福大学出版社的《社会科学的数学方法》)和1972年《论信息分散系統》(载于Radner和McGuire编辑的《决策与组织》)两篇论文为机制设计理论研究的奠基之作,这两篇文章讨论的问题是,对于任意给定的一个经济或社会目标,在自由选择、自愿交换、信息不完全等分散化决策条件下,能否设计以及如何设计出一个经济机制,使经济活动参与者的个人利益和设计者追求的目标相一致。马斯金1979年发表在《经济研究评论》上的论文《纳什均衡与福利最优化》和迈尔森于 1981年发表在《运筹学研究》上的论文《最优拍卖设计》,大大推进了机制设计理论研究的发展,增强了其理论和实践应用上的科学性与说服力。因为对“机制设计理论的基础性作用”,他们三人共同获得200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
  机制设计理论的基本思想和框架,影响了包括公共经济学、规制经济学、信息经济学、劳动经济学等在内的现代经济学的许多学科,并进入主流经济学的核心部分,被广泛运用于垄断定价、最优税收、契约理论、委托代理理论以及拍卖理论等诸多领域。包括行政管理、社会制度设计、民主选举、规章或法规制订、最优税制设计等许多管理学和社会学方面的现实和理论问题,也可归结为机制设计问题。
  (二)机制设计理论的内容
  机制设计理论涉及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两个要素。信息效率(Informational efficiency)是关于机制、规则和制度实现既定目标所要求信息量多少的问题,即机制运行的成本,它要求所设计的机制应只需要较少的关于参与者的信息或者较低的信息成本。
  激励相容(Incentive compatibility)是赫尔维茨1972年提出的一个核心概念,是指在给定机制下,如实报告自己的私人信息是参与者的占优策略均衡,那么这个机制就是激励相容的。反而言之,如果没有激励,机制当中的参与者为了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或者为了保护自己,就极有可能选择说谎或隐藏有利于机制正常运行的信息,从而削弱机制设计之初所要实现的目标,甚至与之相反。
  二、机制设计理论的实践价值
  机制设计理论对制度或规则运行效果的评价原理,突出表现在现代管理学上的分粥案中。
  分粥效应是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所讨论的一个案例,其把财富比作一锅粥,由共同拥有这些粥的七个人来确定分配方案,实现最公平的目标。假定共有五种分粥法:一是指定一人负责分粥,很快大家就发现这个人为自己分的粥最多,即使是换了另一个人,结果经常是主持分粥的人吃得最多最好。二是大家轮流主持分粥,每人一天,但是每个人在一周中只有一天吃得饱,其余几天常常会有饥饿感。三是大家选举一位品德高尚的人专门来为大家分粥,但大家发现该人一开始还算比较公平,但不久他就开始为自己多分。四是选举一个分粥委员会和一个监督委员会,形成监督和制约,公平基本做到了,可是效率大受影响,由于监督委员会和分粥委员会经常为同一套方案进行辩论,等论战结束再进行分粥,粥早就凉了。五是每人轮流值日分粥,但是要求分粥的人只能最后一个领粥,结果每次每个人所获得的粥都是一样多,就跟仪器称量过一样平均。
  前三种分粥方案之所以失败,是因为它们既不符合信息效率的要求,也不满足激励相容的约束。也就是说,参与其中的七个人无法获得所有与粥相关的信息,而且,所实施的方案也不符合人是自私的这一经济学上的定论。这三种方案都将分粥的权力完全交与一人,没有任何程序性的要求,这阻碍了其他人对全部七份粥的多少、浓稠等状况的了解。对于分粥者而言,如果其想要多喝粥,只需先自己吃饱,然后再将剩粥平均分成另外几份,则其他人就很难证明其分配存在不公。即使分粥的人开始道德高尚,但也难以保证其一直公平,在任何时候都足以抵御任何形式的外来诱惑。第四个方案之所以未尽完美,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其不符合信息效率的要求,也就是说,想要获取包括粥的总量、分粥后的具体状况等情况的成本太高,尤其是时间成本过高,因而导致该种方案效率低下。   第五种方案获得最佳效果的重要秘诀,是其顺应机制设计理论所确立的两个要素,实现了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首先,分粥者最后领粥这一规则的确立,激发参与人及早到场参加分粥的自觉性,因为只有来得早才可能获得最大的份额。其次,分粥者最后领粥也确保了相关信息最大可能地公开,当多数甚至是全体参与人在分粥之前到场的情况下,整个七碗粥的分配状况等信息就更容易广泛散布,几乎没有成本。再次,分粥者最后领粥符合激励相容的要求,分粥者只有确保每份粥完全平均,才可能保证自己未来拿到的粥至少不会少于倒数第二个人的份额,否则的话,其所获粥的数量必然是七个人中最少的,这不符合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最后,该方案更具有效率和持久性,正是因为该方案同时符合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要素的约束,即使参与这个分粥游戏的人员增加,也不会影响到其实际效果的实现,因为其信息公开或获取的成本不会因为人数的增多而显著增加;即使长时间运行,该方案仍然会具有生命力,因为这个方案会保证每个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参与人自然会对其有一种天然的认同感,从而保证其持续有效。
  法治和国家治理现代化,各自都同时具有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要素,因而符合机制设计理论的作用机理,从而实现经由法治达到善治的治理目标。
  三、法治的运作机制符合机制设计理论的约束条件
  法治所追求的秩序、公正、人权、效率、和谐等基本价值[3]自身就兼具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
  (一)法治所追求的秩序价值本身就具有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的特点
  秩序本身就是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一种结构和方式,其产生于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和影响过程中,并为参与其中的每个个体提供确定性,社会个体在这种确定性下按照固有的秩序参与社会生活,自然无须另外付出精力考察其相对方的相关信息而取得自己所要追求的结果,此时,秩序本身就具有提升和确保信息效率的特征。与此同时,秩序要获得社会最广大成员的认可,并持续发挥作用,不能以牺牲社会个体的平等、自由等基本权利为代价,因此,只有符合激励相容的秩序才能实现其所要追求的目标。
  (二)法治所追求的公正价值本身就蕴含信息效率与激励相容的特征
  公正是每个社会个体向往和追求的一种状态,“不患寡而患不均”是要求公平分配社会资源的一种呐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则将这种公平的追求扩展到更加广阔的领域,因此,公平本身就具有激励相容的特征。另外,公平与否往往需要通过不同个体之间的比较而产生,如果每一领域或事项存在有信息不公开和不透明,导致参与者无法对其进行对比,自然会使其产生不公平的怀疑;反之,只有某一领域或事项已经实现最大化的信息公开,才可能取得最大化的公平。
  (三)法治所追求的人權价值本身就兼具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的特质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尤其要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这些基本权利主要分为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弱势群体及特殊人权权利三类。这些基本权利已经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加以规定,由每个公民平等享有与支配,任何人对这些权利的侵害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述基本权利的法定性和法律保留原则确保人权的内容和范围明晰具体,实现信息效率,人权的权利属性和法律所赋予的救济途径也使其具有激励相容的特点。
  (四)法治所追求的效率价值本身就具有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的要素特征
  效率价值指的是通过法律对参与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和使用。法律对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兼顾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而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也只能建立在对参与主体和社会资源状况的信息效率与激励相容的基础之上,否则,在资源有限的条件下,这种效率要么损害公平价值,要么就不具有可持续性,因此,未兼顾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的效率,很难同时实现公平与可持续性。
  (五)法治所追求的和谐价值本身就存在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的特质。
  “一项争执,一旦纳入法律程序,就是选择了解决矛盾的和平方式,通过法律程序,在社会大多数人可以认同的价值观的指导下,在不同群体可以认同的‘游戏规则’的规范下,辩明是非、利害,化解矛盾,实现和谐”  [4]。“法律程序”重在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科学认定,这是实现该争执所涉及信息最大化披露的重要途径,“认同的价值观”就是确保当事人双方和社会公众对该争执的裁判结果激励相容。
  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要义与基本特征契合机制设计理论所追求的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
  (一)治理现代化的核心要义契合机制设计理论
  现有研究普遍认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要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权利保障,二是权力控制,三是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政治权力与公民权利四大关系的理顺。[2]这三个要义均呈现与机制设计理论相契合的特点。
  1.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是确定权利保障与权力控制平衡点的重要标准。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治理主体和治理客体之间会产生互动与制约,也就是说:一是越来越多的民众希望参与到影响他们权利的决策过程中;二是掌握权力者不再仅仅被视为拥有绝对权力的主体,其行使权力的同时也要受到监督和制约,既是治理主体,也是治理客体;三是掌握权力者不只是要正确地做事,还要做正确的事情,即不仅要考虑效益和效率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其决策要在自由、平等和正义等人类价值观方面做出恰当权衡。[5]权利保障必然要求权力控制,只有进行权力控制才能真正实现权利保障。因此,如何确定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极为关键,根据机制设计理论,能够同时实现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的那个点就是最佳平衡点。
  2.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政治权力与公民权利四大关系的理顺,实际上就是权力控制与权利保障二者关系的具体化和镜像化。国家治理现代化应当符合小政府大社会、弱政府强市场、中央地方既分权又制衡、政治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规定,就表明具有政治权力的人民政府征用个人财产时,也必须取得法律的明确授权,且只限于法定情形。法律授权确保政治权力的边界清晰,从而为治理主体和客体提供与权力控制有关的信息,保证信息效率。“处置突发事件”法定情形的规定,表明此时的公民权利退缩和政治权力扩张系为公共利益所必须,从而为双方确立了激励相容的可能。   (二)治理现代化的基本特征契合机制设计理论
  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国家治理主体多元化、国家治理客体立体化、国家治理目标人本化、国家治理方式规范化、国家治理手段文明化等特征,这些特征及其之间的相互作用也符合信息效率与激励相容的要求。
  国家治理主体多元化要改变以往的单一治理主体,确立多元治理主体,从而实现从政府包揽一切向政府指导下的社会、组织、个人等主体共同治理,在这共同治理过程中,相关各方可以有效顺畅地表达自己的现状和诉求,从而使与治理活动相关的信息及时全面地呈献给各治理主体,实现信息效率。在交换信息、倾听诉求、多元主体参与下所达成的治理方案,也具有激励相容的特征。
  国家治理客体立体化强调现代国家治理的客体从传统的“民”扩展到国家机关、执政党、社会、市场、生态环境、虚拟世界等领域。[6]这种立体化当然意味着与治理相关的信息的产生、传播和交换会在上述客体间进行自由流动,尤其借助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信息流动的速度、精度和准度得到极大的提高和保证,从而实现信息效率。治理客体范围的扩大要求治理主体在进行治理活动时,必须协调这些客体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义务分配,这个协调过程就是寻求治理主体之间、治理客体之间、治理主体和客体之间最大激励相容的过程。
  国家治理目标人本化中的“人本化”直接来源于人本主义。人本主义心理学认为,人作为一个生物体不是简单地由外界力量或是无意识冲动所控制的,而是受其自身价值观和选择性所支配。人在作选择时,通常依据已经获得的可能影响该选择的全部信息,判断对其自身(或其所属群体)最有利的路径,然后进行决策,因此,信息效率是实现治理目标人本化的重要前提。价值观直接影响和决定一群人是否享有同样的信念、生活目标和行动抉择。国家治理涉及众多人、众多群体,如何让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享有同样的价值观,归根结底是寻找国家治理活动的激励相容要素,因此,国家治理目标人本化当然要建立在激励相容的基础上。
  国家治理方式规范化重在通过公开公平的包括法律、规章、制度和法律原则在内的规范来规制治理活动与行为。治理方式的规范化一般包括制定规范、发布规范和实施规范等活动,在这些规范当中,实体性规范强调参与治理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方式,程序性规范着眼如何收集、固定、认定证据和确定事实,二者协同适用,缺一不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同时具备。如果只有实体性规范而没有程序性规范,则无法使各治理主体和客体获得足够的信息,從而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反之,如果只有程序性规范而没有实体性规范,就会导致治理方式和结果由少数人掌控,在缺少足够制约和监督的状况下,无法实现治理主体和客体间的激励相容。
  国家治理手段文明化的核心在于要摒弃人治、阶级斗争思维等传统治理手段,而应更多采用具有正当性和文明性的民主、法治、科学、文化等现代治理手段。这是因为,在当前,中国已经进入到多元化社会,存在价值观、生活方式、利益诉求、阶层归属等多样化的特点,传统治理手段已经不适应多元化的要求。现代治理手段的重要作用是在社会多元化的条件下,能够实现整个社会的“最大公约数”,这个最大公约数的寻求、凝聚和确立的过程,应当以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为约束。同时,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也是判断该“最大公约数”是否名副其实的重要标准。
  五、信息效率与激励相容是法治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证
  毋庸置疑,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紧密相连,二者之间存在无法分割、相互促进的关系,具体而言,“法治不仅是现代国家治理的手段,更是现代国家治理的目标”;[6]或者如张文显教授所说的“在现代国家,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国家治理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3]。因此,通过法治来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在作用机制,正是建构在其原理符合信息效率和激励相容的要素基础之上。
  (一)机制设计理论约束下的国家治理现代化应解决三个问题
  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全面改革,也需要各项制度措施的完善和配套。在这个过程中,只有这些措施符合机制设计理论的要求,才可能取得期望的效果。具体而言,以机制设计理论为依托,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应着重应对三个问题:一是改革所产生的外部性;二是信息的有效性;三是激励相容性。[7]
  1.改革的外部性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治理活动参与者中分配因改革所带来的成本和收益问题。改革需要成本可能产生牺牲者——该参与者承担了改革的成本却没有获得收益或者所获收益不足以抵偿其成本;改革取得收益可能产生搭便车者——没有承担任何成本者获得了超额收益导致为改革付出努力的人未获得相应收益。前一种情形使改革增加阻力,后一种情形使改革缺乏动力,在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需要采取措施大力减少上述两种情形。
  2.信息有效性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治理主体、治理客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一般而言,相对治理主体,治理客体更为了解某项制度的改革需求、改革条件和改革效果,因为其往往受该制度的影响最大。对于信息的获取难易程度而言,治理主体往往具有更多的途径和方法来获取治理客体的相关信息,而治理客体获取治理主体信息的渠道相对匮乏,方法较少。因此,提升信息效率,必须设立具体有效的制度来使治理主体更多地倾听治理客体的意见和需求,使治理主体愿意积极主动向治理客体公开信息,使治理客体获得更多的信息获取权限、范围和途径。
  3.激励相容性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激发治理主体和治理客体二者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在实现治理现代化过程中,一项改革或制度能否实现其所设定的目标,治理主体、治理客体对该项改革的主观意愿往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践中,很多改革措施受到诟病,往往是因为其不符合激励相容的要求。一个好的改革或制度,能够使治理主体和客体均按照自身的需求、目标、利益和动机去进行参与和运作,从而形成合力,获得预期效果。因此,在实现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激励相容必须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予以重视。   因此,上述三个问题的信息有效性和激励相容性问题均属于机制设计理论的约束条件,而外部性问题的产生与否直接与上述约束条件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实现了信息效率与激励相容的改革或制度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减轻外部性的影响。
  (二)信息效率与激励相容是法治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证
  选择适用法治方式时,治理主体和治理客体均应当遵循合法性与合目的性的基本原则。[8]122合法性原则重在确保信息效率(当然立法活动中的民主化也具有激励相容的特质),合目的性原则重在追求激励相容,从而助力法治推动并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
  1.合法性原则与信息效率。对于治理主体而言,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职权来源合法和行政行为受法律约束;[9]对于治理客体而言,合法性原则要求其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义务性规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法性原则通过具有普遍性、明示性的法律规范,界定治理主体和治理客体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之间的界限,同时规定违反法律后的制裁后果和救济方式,这就为治理主体和客体设立了稳定、清晰的规则,为治理活动的参与者提供了足够的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信息,正是法治所提供的信息效率才保证了每个参与者对其自身行为后果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
  2.合目的性原则与激励相容。“合目的性原则要求有关主体必须有合理的动机,尤其要有良善的动机,避免以合法手段为非法之事”[8]123。这种合理、良善的动机,与激励相容所追求的“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一致”无疑具有统一性。此外,合目的性原则直接与法治的秩序、公正、人权、效率、和谐等基本价值相关,这些基本价值符合康德“人是目的”的命题,因此,在法治化的进程中,治理主体和治理客体会将这一命题作为其共同的行为指引,从而实现激励相容。
  参考文献:
  [1]俞可平.没有法治就没有善治—浅谈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4(6):1-2.
  [2]刘红臻.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学解读与阐释―“民主、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学术研讨会”综述[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5):88-92.
  [3]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J].中国法学,2014(4):6-13.
  [4]孙国华.再论法的和谐价值[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0(1):67-73.
  [5](美)珍妮特·V·登哈特,罗伯特·B·登哈特.新公共服務:服务,而不是掌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01-102.
  [6]姜明安.改革、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4(4):47-54.
  [7]田国强.如何实现科学有效的体制机制重构与完善—机制设计理论视角下的国家治理现代化[J].人民论坛,2014(26)17-21.
  [8]江必新.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9]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51.
  责任编辑  王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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