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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刘承韪 李梦佳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消灭规则,合同解除权因当事人逾期不行使而消灭。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该条文规定相继经历了数次变动演化,最终形成逻辑严密的相关表述。对于《海商法》《保险法》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合意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无须进行催告,只要该期限经过,解除权就绝对地消灭。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是否催告均不影响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消灭。非解除权人进行催告的,合理期限的确定比未催告情形下更短,应综合考虑合同标的和合同类型、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诚信原则来确定合理期限。《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有效弥补了《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法律漏洞,有利于敦促解除权人及时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使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尽早得以确定。
  [关键词]民法典;解除权消灭;行使期限;催告;合理期限
  [中图分类号]D923.6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20)03-0064-07
  合同解除是合同当事人从合同关系约束中摆脱出来的方式之一,是合同交易的例外情形。为避免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一定情形下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除法定解除之外,双方当事人也可达成合意,约定当特定事由出现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即约定解除。合同解除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同时应当注意,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合同解除权因行使期限届满解除权人未行使而消灭。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若不加以一定期限限制,解除权人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决定是否行使其解除权,由此导致相对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确定下来,有失公允。[1]691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怠于管理权利,另一方面非解除权人基于解除权人长期默示不作为而产生合理信赖,可能对合同的继续履行采取积极措施。[2]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必要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一定期限限制,以敦促解除权人及时决定是否解除合同。[2]
  一、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的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該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条来源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两方面存在法律漏洞。一方面,对于究竟何为“合理期限”,多长的时间期限构成“合理期限”,法律界定不明,从而留下一个“白地规定型漏洞”,所谓白地规定型漏洞,指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等白地规定。[3]需要依靠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另一方面,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之下,若对方当事人未催告,此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应当如何确定并不明确。尽管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其适用范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便类推适用,也仅仅适用于标的额较大的所有权权属转移合同。
  对此,学界一直探讨是否能够通过法律来明确规定一个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学界通说认为,考虑到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设置为一年最为适宜。[4]此外,在司法裁判中,将解除权行使期限认定为一年的情形居多,对此已有一定的实践基础。[5]因此,《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在继承《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内容的基础之上,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学界理论及司法判例中的有益经验,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效弥补了《合同法》时期的法律漏洞,完善了我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
  二、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的立法演化
  (一)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的条文变动状况
  2017年8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以下简称“室内稿”)第一百零七条、2018年3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六条及2018年8月17日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一审稿”)第三百五十四条对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作出了相同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或者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018年12月17日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三百五十四条对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作出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019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四条延续了“二审稿”规定的内容,直至民法典最终通过。   从条文演化史可以看出,“室内稿”第一百零七条、“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六条、“一审稿”第三百五十四条与《民法典》最终规定相比,第一款完全相同并未出现任何变化,区别在于在《民法典》最终规定中,本条第二款将“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规定置后。如此规定,明确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催告并非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必要条件。[6]本条第二款通过前后顺序的调整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催告情形下的合理期限是作为特殊情形而存在。顺序的调整反映了《民法典》的逻辑严密性与内容严谨性。
  (二)学者建议稿的情况
  在民法典各官方草案之前,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消灭:“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该期限届满而当事人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事由发生起一年内当事人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7]中国人民大学发布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以下简称“人民大学建议稿”)在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消灭,[8]“人民大学建议稿”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完全相同。
  研究“社科院建议稿”,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预先作出约定。此所谓“行使期限”,即民法所谓“除斥期间”,解除权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限之内行使解除权,期限经过,权利消灭。面对当事人未对行使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形,则应当适用法定除斥期间,此法定除斥期间为1年,自解除事由发生之时起算。该期限届满而未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7]
  第二,该建议稿第一款未对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作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当中,对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了特别规定,这是在充分考虑合同标的及合同类型的特殊性的基础之上作出的特别规定,民法典应予回应。
  第三,该建议稿第二款未对经非解除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不行使的情形作出规定。尽管催告并非解除权行使的必要条件,但催告客观上有利于帮助合同关系尽快得到确定和稳定。非解除权人进行催告的,催告时确定合理期限,且合理期限更短。[5]
  三、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的规范目的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保护方式,解除权人可以决定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如不加以限制,难免会走向公平正义的反面。对解除权的行使如不加以一定期限限制,将会导致相对方长期处于不安状态,造成相对方利益的损害。从禁止权利滥用的角度来看,确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具有必要性,期限经过,则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存在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就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認定过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司法认定因素不明、漏洞补充方法运用不当、裁判尺度不一等问题。[5]本条通过给合同解除权设置行使期限,旨在给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行使课以一定时间限制,敦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以避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体系上看,本条填补了现有立法之漏洞,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利于实现民法典立法的科学性与严谨性。从规范功能上看,明确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有利于避免解除权人滥用其解除权,使得纠纷能够得到灵活合理的处理, 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平衡和保护作用。[2]
  四、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在这种情形之下,非解除权人无须进行催告,只要该期限经过,解除权就绝对地消灭,合同将继续有效存在。[1]691
  (一)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由于近年来商品房买卖数量急剧上升,相关司法纠纷不断涌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鉴于商事活动追求便捷高效以及商事活动主体的专业性,我国商事法律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特别规定,尤其体现在《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海商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两类租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四十八小时。《海商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航次租船合同解除权有四十八小时的行使期限:“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定期租船合同解除权有四十八小时的行使期限:“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短暂的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船舶一般处于持续运营状态,承租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如果过分拖延,将导致出租人无法及时得到通知而实施履行航次运输行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5]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时间限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分别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由此可见,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因投保人申报年龄不真实”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并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主要是因为保险是商业领域具有高度专业性的业务,从普通理性人的角度来说,投保人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对于哪些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难以作出判断。而反观保险人,其从业人员具备专业的知识与丰富的经验,在保险关系中居于有利地位。因此,有必要明确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从而督促保险人及时确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5]   (二)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乃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事先在合同中就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以遵守和履行,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依《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期间届满不行使权利,将导致解除权消灭。除斥期间不同于一般的权利期间,这实际上是对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行使施加的时间限制,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9]
  五、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一)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定为一年,其合理性在于:第一,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10]与合同解除权最相类似的是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对撤销权的消灭规定了一年的一般除斥期间和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由于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都属形成权,都意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二者在权利性质和规范意旨上具有相似性,所以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类推适用为一年较为适宜。第二,尽管设置解除权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是对解除权人的权利如不加以任何限制,可能放任解除权人滥用权利,走到公平正义的反面。只要解除发生,合同关系便会终结。为了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均衡关系不会因合同随意解除而动辄遭受破坏,需要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加以适当限制。第三,当解除权人知晓违约行为发生之后,法律赋予其一年的时间来权衡利弊,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时间上较为充裕,并不算短。[10]
  (二)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解除权不宜久存,否则使相对人长期处于不安定的地位,殊嫌未妥。所以法律给对方以依催告消灭解除权的手段,予以保护。[11]
  1.催告的含义及作用
  催告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履行债务的意思通知,催告既非基于意思表示而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又非基于法律规定而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件,其属于一种准法律行为。[2]应当注意的是,催告并非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必要条件。非解除权人可以选择催告也可以选择不催告,是否催告均不影响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丧失的效力。[6]另值得注意的是,非解除权人是否催告虽不能作为解除权丧失的条件,但客观上对于解除权的消灭也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催告实际起到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督促作用,重在提示、提醒。非解除权人对解除权人催告,实则表明其已考虑清楚,并自愿承担合同解除的不利后果。此时催告成为加速解除合同的催化剂。因此,催告情形之下合理期限的确定要比未催告情形下更短。[2]
  关于催告情形之下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如果相对人在催告中明确指出了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的,依照其要求。如果相对人未在催告中明确起算时间点的,宜以催告通知到达解除权人的次日确定为除斥期间起算的第一天。[4]
  2.合理期限的认定
  在合理期限的认定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背景目的、交易性质、标的物种类价值、交易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并将诚信原则贯穿其中进行衡量,从而形成合理的判断。[5]
  (1)依据合同标的和合同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标的物的性质价值,进而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若合同标的是易于保管的货物,则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可以适当放宽延长;若合同标的是不易保管、易腐烂变质的水果或鲜活动物,则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不宜过长。[2]此外,标的物价值较大且需进行权属变更手续的合同相较于标的物价值较小的合同而言,通常解除权行使期限可以适当放宽延长。例如,考虑到土地使用权标的性质的特殊性以及标的价值的重大性,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往往较长,而一般动产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则较短。[5]
  鉴于商事交易具有快捷性、综合性、专业性、外观主义的特性,商事合同中的权利如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将会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及交易安全。因此在商事合同中,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设置应比一般民事交易合同更为短暂,以此来满足商事交易对于效率的特殊要求。[12]
  (2)依据合同履行情况
  解除事由发生后,解除权人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行使其解除权,致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合同将不会被解除,则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认为解除权人不得再行使其解除权。[1]693例如,尽管合同解除事由已经发生,但相对人仍然在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权人亦未拒绝相对人的履行,则表示解除权人以其行为默示放弃了对解除权的行使,此时不宜认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仍在合理期限内,否则将与合同成立的目的相违背。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328号。相反,假如在合同成立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合同义务展开履行,双方亦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愿,此时当违约事由出现,则宜判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仍在合理期限之内。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54号。[5]   (3)依据交易习惯
  在商事交易中,交易习惯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交易习惯具有地域性、时间性、行业性等特点,是在交易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行为规则。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易习惯主要存在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交易习惯”存在两种情形:(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在特定的交易当中, 一般都会有特有的交易习惯, 依此种交易习惯形成的行使期限,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亦可以认为是合理期限。[13]尤其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保管合同、行纪合同等商业属性较强的合同,应当结合交易习惯来判断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4)结合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七条对诚信原则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需尊重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14]法院在运用诚信原则裁量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时,涉及解除权人、相对人、第三人等多方利益的平衡与考虑,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第一,从解除权人角度而言,解除权人是否存在能够行使解除权但长期怠于行使的情形。第二,從相对人角度而言,相对人能否通过解除权人长期怠于行使的行为而相信解除权将不再被行使。第三,从第三人角度而言,相对人是否基于上述第一点和第二点而与第三人形成了新的交易关系,并且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合同标的物。第四,从社会经济秩序而言,合同标的物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当上述四点条件全部满足,解除权人若再行使解除权则显然背离了诚信原则,将造成上述多方的利益失衡,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5]
  此外,基于诚信原则考量的利益平衡不仅包括合同主体之间,还应包括合同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地位不对等的垄断组织签订合同一般采用格式合同,在此情形之下,对合同弱势方应适当倾斜保护,垄断组织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应适当缩短。再如,合同当事人之间如存在亲戚等特殊关系,双方基于对彼此高度的信赖,对于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的预期与一般主体存在区别,法官对此类合同在考量时应与一般案件有所区分,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相融。[2]
  六、其他的问题
  除行使期限届满之外,学理上也从其他角度探讨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事由:
  首先,关于解除权的抛弃。解除权是解除权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允许解除权人抛弃。解除权人抛弃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解除权既可以采取明示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抛弃。明示抛弃是指解除权人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放弃解除权,默示抛弃是指解除权人继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从而依据其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两种方式都能产生解除权抛弃的效果。[6]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如果解除权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消灭。[1]693
  其次,关于权利失效。所谓权利失效,是指解除权人长时间不行使其权利场合,因此而使相对人抱有解除权人不再行使权利的期待,解除权人如果再突然地主张其解除权,此举为诚实信用原则所不许。[1]693权利失效作为一种学理,被裁判者借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平台吸收进“具体的裁判规范”,成为一项具体的规则。[15]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点内容:其一,权利人长时间未行使权利(时间因素);其二,根据特殊情况现在行使权利对于相对人不合理(情况因素)。此所谓“特殊情况”,使得权利的行使对于相对人不合理,可以包括,当相对人可以信赖且事实上信赖了权利的不行使。此所谓“时间因素”,是要求权利人有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的事实。[1]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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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n the Extinguishing Rules of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in the   Civil Code: Commentary on Article 564 of the
  Contract Part of The Civil Code
  LIU Cheng-wei, LI Meng-jia
  (College of Comparative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Article 564 of the contract part of Th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e extinguishing rules of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shall be extinguished if the parties do not exercise it within the time limit. I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of The Civil Code,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have undergone several changes and evolution, and finally formed a logical and strict expression. As for the time limit for exercising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specially stipulated in the Maritime Law, Insurance Law and other laws or agreed by the parties, there is no need to urge. As long as the time limit passes,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will be absolutely extinguished. For circumstances not stipulated by law or not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the exercise time limit of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is one year. Whether to urge or not does not affect the extinguishment of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due to overdue exercise. If the person who is not the obligee of contract termination makes an urge, the reasonable time period shall be determined shorter than in the case of no urge. The reasonable time period shall be determined by considering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ontract, the type of the contract,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the trading habits and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rticle 564 of the contract part of The Civil Code effectively makes up for the legal loopholes of article 95 of the Contract Law, which is beneficial to urging the right holder to promptly decide whether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so that the contrac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can be determined as soon as possible.
  Key words:The Civil Code; extinguishment of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exercise time limit; urge; reasonable time period
  (責任编辑刘永俊) 
  [收稿日期]2020-05-0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违约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7BFX083);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支持计划“比较私法研究”(项目编号:18CXTD05)。
  [作者简介]刘承韪(1977—),男,山东潍坊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梦佳(1993—),女,四川乐山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UCLA)联合培养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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