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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少年“保护处分”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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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新世纪以来的二十年间,台湾地区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虽曲折,但仍取得了较理想的成绩。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核心——保护处分制度也进入了相对完善的阶段。近年,台湾地区司法界所提倡的修复 式司法模式使保护处分制度有了新的推动力,在教育理念的影响下保护处分制度已具有行政与司法相耦合的性 质。2019 年,《少年事件处理法》的修正在明确了少年辅导委员会的权责的基础上,就少年保护案件在行政司 法衔接的程序上也一并进行了完善。
  关键词:少年保护事件;保护处分;少年辅导委员会;条文修正
  中图分类号:D66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3-0056-04
  在现代社会,青少年的生理发育与智识开发均呈现 出早熟化的趋势,因此,青少年犯罪防治研究成为当今更 具重要性的议题。2019 年 10 月 20 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发生的一起恶性案件引起全国关注,一个 13 岁少年性侵未遂后残忍杀害邻居家的一名 10 岁女孩,作案后又在距离自家仅 20 米处的灌木丛中抛尸。此案一经公开报 道即引发公众与学界对未成年犯罪这一议题的关注和讨 论。青少年犯罪作为重大的社会问题,仅凭民间近年来 呼吁的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并无法从根源上解决。因为即 便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也会有依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 的罪错少年不断出现。社会公众面对犯罪人(包括少年 犯),只寄希望于刑罚的事后处理机制(即从社会中将其 隔离与排除)来消解自身的社会不安全感,虽然这合乎 常规大众的心理但结果往往却是不尽人意。本文将就我 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保护处分制度进行探 究,分析应如何利用保护处分制度对我国当代罪错少年 进行教育与感化。另外,考量该制度从刑罚体系之外、以 少年为本位進行思考和出发的教育理念的合理性与有效 性,以期为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与改革提 供思路。
  一、“保护处分”的概念及其意义
  (一)保护处分的大陆现状
  早在 1984 年,新中国即试行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 庭。保护处分是指少年法院(少年法庭)在少年保护事 件审理结束之后,对于适合采取保护处分措施的少年按 照个体的情形,结合现实的需要,而采取的非收容性处分,例如训诫、假期生活辅导、保护管束、安置辅导;同时 也有相对严格的收容性处分如感化教育 [1]172。我国《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该法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身 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有 效预防。可见在针对少年的立法目的上可谓是保护、培 养、预防三者兼具,但在具体措施的执行方式上,却仅限 于大局上的原则性规定,如对于法规多处提及的少年帮 教措施、法制教育等方式均为点到即止而无实施细则。
  保护处分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学界争论已久,甚至有 部分大陆学者将其归于保安处分类别当中。究其原因, 在于大陆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虽然自 21 世纪 初,有关学者便就保护处分这一制度开始进行深入的研 究,但时至今日大陆地区仍并无真正的保护处分。通常 就两岸比较而言,类似“保护处分”的措施规定在《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的第 38 条:未成年人因不满 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综观该法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只 有短短六条规定。就轻重程度来划分对罪错少年的处分 措施,可分为:(1)训诫,(2)进入工读学校,(3)收容 教养。可以看到,这些处分措施主要的立法目的在于约 束矫正,而不是教育感化。古代《孟子》有云:“人皆可 以为尧舜”,其意义在于确立了人格塑造这一人本教育思 想的核心,但这些规定更展现出另一种在背后根深蒂固 的方法论上的观念:对罪错少年不进行矫正的话,是无法 正常对其进行教育的。以工读学校为例,大陆的工读学校均对学生采取半军事化严格管理。教育的本质目的在 于需要施教者对受教者的“观护”(care),从而起到塑造 并达成内心认同的效果,而矫治的本质目的则是权力关 系下的被动服从,是施矫者对受矫者的矫正(correction)。
  (二)保安处分与保护处分的差异
  自从少年刑法渐变式地从普通刑法范围中脱离而具 有自己独立的体系之后,对于少年犯的教育感化,在学理上 的性质就已经不再是和刑罚部分相连结的保安处分制度, 而是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一种机构性的特别处遇模式 [2]356。 在理解保护处分制度之时,需要厘清保安处分与保护处 分的渊源,才能够认清刑罚、保安处分、保护处分之间的 差异。
  关于保安处分,十九世纪后半期德国的李斯特取法 上世纪德国学者克莱恩所主张的保安处分理论,并将之 重新阐释与发扬。克莱恩所主张的保安处分本来是针对
  (以责任为基础)定期刑罚所提出的(以行为人危险性 为基础)不定期保安处分,但李斯特所主张的保安处分 理论,却变为国家处于防卫自身的目的,依照犯罪人的特 质分别采用刑罚或者保安处分:除了对于一般犯罪人科 处的刑罚外,对于无法改善的习惯性犯罪人应施以不定 期刑(保安拘禁),对于具备改善可能的犯罪人,则是采 取改善处分 [3]171。因此,保安处分制度在以往是替代或 补充犯罪预防目的下的矫治或教育机能的制度,不过在 实际执行上,保安处分的存在却不当地逾越了刑罚的责 任应报范畴,同时也架空了刑罚的矫治机能 [4]。刑事古 典学派以犯罪人的自由意志为理论依靠进而提出绝对报 应刑,认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当然的应报,主张刑 罚本身即具正当性。伴随社会发展与思想变革,人们已 难以相信具有强制力的刑罚是一种无目的的存在,因为 它对人的影响如此的深重,这才有了后来的预防目的论。 保护处分制度则在近代工业社会的进程中应运而生,它 脱离了刑罚的预防目的论。时至今日保护处分早已经没 有了刑罚或保安处分的色彩,其存在的目的也不是犯罪 应报、预防犯罪抑或法秩序的修复,在脱离刑罚和保安处 分对人的排除与隔离的本质后,保护处分的目的已转向 “感化”与“塑造”而非“防卫”与“排除”。   实证主义学派犯罪学家龙勃罗梭认为:根据生理特 征可识别出生来犯罪人,有部分人与生俱来就具有犯罪 基因,较之常人更容易实施犯罪。龙勃罗梭因这一观点 广受各界人士诟病,但龙氏往往又被人们忽视的另一个 观点是:“并非每一个生来具有犯罪倾向的人都会变为现 实的真正犯罪人,外部坏境可以阻止或使个体克服先天 潜在的犯罪倾向。”[5]13 保护处分诞生于现代教育理念, 这一制度从刑罚体系中诞生并成长,其阻断犯罪的理念与龙勃罗梭的观点并不矛盾,甚至可以说两者是不谋而 合。一个下决心预防自己受邪恶侵袭的社会应为儿童提 供良好的教育,最好的矫治是在受人尊重的私人环境中 安置他们,使其获得细致的照护,或者将他们安置在能够 给他们良好的教育和道德训练的适当机构,防止他们成 为犯罪人 [6]564。
  二、台湾地区“保护处分”的立法进路
  (一)上世纪七十年代旧“少事法”时期
  少年司法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它从刑事司法 体系中被独立出来的最早实践可以追溯至 1899 年 4 月21 日美国的伊利诺伊州通过了《少年法院法》。出于明 治维新的历史原因,同时期的日本受到欧美思潮的极大 影响,导致社会教育理念的变革,同时民间对少年群体的 保护意识也日益增强。例如基督教徒留冈幸助在 1899年即创建了巢鸭家庭学校,该校后来在 1914 年衍生分校 成北海道家庭学校,成为日本少年法保护处分——儿童 自立支援措施的前身 [7]13。日本于大正十二年(1921 年) 正式施行少年法,内容多承袭于美国少年法。下文中笔 者将探究的台湾少年保护处分制度具体规定于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该法的体例结构、执行程序等也大多 取法于日本。
  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在 1962 年通過并公布《少年事件处理法》,该法于 1971 年正式在台湾地区实施。 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该法对少年之立法目的并没有 摆脱保安处分的“刑罚替代措施”性质,所以也并没有 采用保护处分的名称而是称之以管训处分。正如台湾地 区学者林东茂所说:管训处分这样的词语,具有强烈的贬 损与压抑的意味在其中,这对于少年和儿童必然带有较 大的烙印作用,这使得少事法的美意不免打了相当大的 折扣 [8]。
  1962 年版本的《少年事件处理法》虽没有积极宣 导保护少年的立法目的,但它确立了其程序法与组织法 共存的法规性质,为随后的几次重大修法奠定了基础,这 是值得认可之处。1987 年,台湾司法界曾有许多司法工 作者在业务研讨会中对当时的少年司法制度提出质疑, 他们意识到当时的少年司法制度仅是一种“小型的刑事 法制度”,与“保护处分”的理念并不相同,所以积极建 言尽快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但那一年最终达成的修正 法案事实上并没有撼动以“教罚并进”为主张的旧矫治 体系。对这一阶段的总结则是:取其精华有时尚且容易, 去自身糟粕有时反而更加困难。
  (二)二十一世纪“新少事法”时期
  1993 年至 1997 年间,台湾大学李茂生教授应“立 法委员”的邀请,与多位少年司法专家以及实务律师组成“新少事法”起草团队,从保护主义观点出发对“少 事法”进行全面的重修;修法期间虽然阻力重重,在通过 法案前台湾地区“立法院”甚至并没有对此有过多的讨 论,不过最终台湾地区“新少事法”还是在 1997 年 12 月得以公布实施。新法在日本“少事法”的脉络下试图 实现对前者的超越,突出少年司法制度的能动性。立法 者将调动、组合整体社会资源的责任与机能赋予少年法 庭,使少年法庭不再是被动地处理少年司法案件,而是在 受理案件后能够积极地展开行为。如沿用至今的 25 条: 少年法院因执行职务,得请警察自治团体、学校、医院或 其他机关与团体为必要的协助。该法在 21 世纪初实施 的前十年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根据台湾犯罪研究 的统计数据来观察,1997 年至 2008 年实施期间,台湾 罪错少年的人口比例从每 10000 人中的 92.94 人降到了45.72 人;相比同期成人的比例则是每 10000 人中 92.94 降到 81.11 人 [9]584。不过,在论及新“少事法”不足之处 时也应认清“在此次修订少事法的同时无法就所有儿童、 少年法制甚至相关教育法规进行配套的修订。这些立法 上的缺漏,可能使得相关福利机构以于法无据这一理由 拒绝接受罪错少年。”[10]
  (三)现今的“少事法”改革完善期
  近十年来,台湾地区受到保护处分的少年人数总量 逐年递增,保护处分中的各项措施实施情况良好;以保护 管束为主其他措施为辅的保护处分体系已趋于稳定,因 此,当下台湾地区保护处分制度已进入完善期。以 2013年为例,该年度共 15686 名少年的保护事件处理中有 6453 人被要求进行保护管束,最严厉的感化教育人数则 仅有 809 人 [11]。近年来,台湾法学界的热门议题——修 复式司法,也与保护处分制度密切相关。台湾地区“法 务部”自 2008 年以来一直不断推动修复式司法试行方 案,并建议试行单位将轻微犯罪、少年事件、受刑人列为 最优先适用的对象,实际上各地方的检查署在改革规划 时也以少年案件为优先 [12]。在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路 径选择上,保护处分制度的完善应该是构建修复式司法 体系中的一个部分。修复式司法的要求是实现一种解决 犯罪、纠纷以及社区冲突的现代司法机制,而这一机制的 整合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实现;当下台湾学界与实务界本 应把修复式司法的重点集中于少年事件上,使得少事法 中的保护处分制度有了新的前进驱动力,因为该制度凸 显出不同于其他司法制度的特性,即相当程度的亲和性、 修复性。同时少年法官在处理少年保护事件时的目的也 是为了处理潜藏的人格以及环境问题 [13],而这似乎正和 目前台湾司法改革的潮流步调一致,但是台湾高层似乎 对《少年事件处理法》的修正始终持保守态度并未给予太大的支持,以至于与该法有关的许多配套措施在多年 来并未得到充分的商榷与建立,故 2019 年的这次修正也 只是“微调”。   三、新法修正部分
  (一)少年辅导委员会进入移送前置程序
  此次修法台湾地区参考德国的做法:在德国若少年 有罪错行为,就会用社会福利制度来弥补家庭的不足,而 未来将在台湾地区充当这一弥补角色的便是少年辅导委 员会(下称少辅会)。少辅会的设立旨在协调各机关团 体开展少年辅导工作,结合民间资源办理少年辅导业务, 并对有关少年辅导工作人员进行引导训练。此次修正最 重要的变化无疑是明确了少辅会的职责,在司法移送程 序前增加“以少辅会为中心各社会机构配合协助”的环 节。少辅会由台湾各地方行政机构订立组织章程并设立, 其具体的实施要点由各地行政长官核准后施行。虽然台 湾地区“立法院”在 2019 年 6 月 19 日对“少事法”第
  18 条、第 42 条通过了修正,但该法修正过后台湾学界并 未对其展开过多的讨论,从这一情形可侧面反映出台湾 地区少年法相关的立法技术已渐趋成熟、学界议论的热 度不高。
  修法前台湾地区少年保护事件(即少年严重不良行 为)与少年刑事案件(少年违反刑法行为)的移送方 式均为移送具管辖权的少年法院。此次修法后的 18 条 前四款规定:“(1)司法警察官、检察官或法院于执行职 务时,知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辅导委员会处理之。(2)对于 少年有监督权之人、少年之肄业学校、从事少年保护事业 之机关或机构,发现少年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 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辅导委员会处 理之。(3)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请求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辅导委员会协助之。(4)少 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辅导委员会知悉少年有第 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应结合福利、教育、心理、 医疗、卫生、户政、警政、财政、金融管理、劳政、移民及其 他相关资源,对少年施以适当期间之辅导。”总结以上四 款,台湾地区少年司法制度已在努力减弱少年法院对少 年的管控与影响。此外该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各社会机构 的责任,将司法人员之外的监督权人、学校、社会福利机 构等相关单位的移送义务加以明确,这正是弥补了前文 述及的新“少事法”配套措施不足的缺漏,以便能够有 效防止公益福利机构和社区部门不作为情形的发生。
  (二)少辅会进行案件移送的條件
  修正后的 18 条最后三款是对移送程序和工作人员 资格这两个方面的完善。第五款规定:“在辅导期间,少辅会如果经过评估认为罪错少年需要由少年法院处理才 能够保障其健全的自我成长,应当在说明理由并且出具 辅导相关的纪录和有关资料后,才得以请求将案件移送 少年法院处理。”由此可见少辅会——少年法院这两个 少年保护体系下的不同层级单位,在移送转换上可以随 时由下至上进行调整;不仅如此,少辅会对少年的责任则 通过出具记录与资料转移给少年法院,这些材料有利于 后者掌握少年的个体情况并开展后续业务。其实上与下 的层级只是处理顺序上的一个前后层级,如若从单位性 质观察便会发现少辅会不同于民间社团与公益福利组 织,其本身带有政府的行政官方属性。这一行政——司 法分层级处理机制使得少年保护事件的处理从实质上已 变为“行政执法先行——司法法院候补”的模式。
  关于相关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第六款规定各直辖 市、县(市)政府少年辅导委员会应该由具备社会工作、 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关专业的人员来进行少年 辅导事务;少年辅导委员会之设置、辅导方式、办理事务、 评估及请求少年法院处理等事项之办法,由台湾“行政 院”连同“司法院”一起决定。该部分涉及“少事法” 的组织法性质,对辅导人员的任职要求实则是原则性规 定,在该法其他条款也已一再重申过相类似的要求。结 合前段的论述可看到,由于对“少年”这一主体的认知 变迁使得少年的罪错行为也在重新的被解构与阐释,台 湾地区的修法历史展现出了知识领域“真理”内涵的变 化,从刑罚知识体系这一“真理”中引申出不具惩罚属 性的保护处分,到今日更将保护处分从刑事司法制度中 抽离而形成行政司法耦合的层级处理机制。
  四、总结与启示
  台湾地区少年司法制度从建立至今已经有近 50 年 的历程,从台湾地区解严前的管训惩罚主义到今日的后 现代福利主义,可以说保护处分制度一路上有诸多坎坷 不平。两岸的民众同宗同源,在诸多法制改革的方向是 相似的,大陆地区于 2013 年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在 2019 年更进一步废除了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制度,故 两岸对人权的重视提高是有目共睹的;近年来大陆地区 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治制度的研究也逐步深入,不同于 大陆民间的负面评价,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并不是空有其 表的华丽词藻,更不是罪错少年的保护伞,为罪错少年的 权益背书不代表对罪错行为本身的放任与不作为。在构 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时,既要保证立法技 术的先行性,同时也应该对成年人、家庭以及社会各界积极宣导有关少年教育的理念,以此推动少年法制的改革。 刑事司法政策具有趋于严谨与保守的特性,然而少年司法制度由于主体的特殊性使得改革的幅度必然比其 他改革更大,其未来对大陆现有刑事司法政策的冲击影响 势必更强烈,台湾地区的曲折立法进程便是很好的印证。 当下台湾地区少年保护事件的发生率仍保持着上升的态 势,少年犯罪诱因呈特殊化与多样化,考虑到法规配套措 施的局限性,各种客观因素导致的紧缺司法资源,处遇措 施的单一化,缺乏科学的处分风险评估机制等问题 [14],大 陆地区在构建相应的少年社区矫正制度时不仅应加强两 岸的交流,在参考台湾地区的少年保护处分法制经验时 更应充分调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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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姜韬林(1996—),汉族,福建南平人,台北大 学法律学院 2019 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 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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