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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超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25X(2011)12-042-01
  
  摘要:文章在考察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理论的前提,对产品责任体制进行分析,严格区分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严格责任显得太倾向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权益的保护,而在三种体制中的无过错责任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潮流,能在产品责任上它能平衡两者之间合同的利益关系,显得无过错责任的公平价值,在责任归责也体现法律的社会价值,在司法救济措系上,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救济手段。
  关键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产品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 严格责任原则
  (一)严格责任的含义和特点
  1.不以过错为要件。严格责任不考虑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主观过错,只要被权利人证明出缺陷产品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该对权利人负责。
  2.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以严格责任为依据起诉对原告最为有利,因为它①不必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之所在;②不必证明被告证明有过错,所以对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是有利的。它适应了社会经济高度社会化、技术化的现实,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是目前世界各国责任立法的主流趋向。
  (二)严格责任的运用
  1.严格责任促进生产者进行单方面预防,从而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生产者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将减少,其将更大的动力投资到减少产品危险的努力中。从而将预期外部成本内化于个人成本中,使其个人成本最小化而达到社会成本最小化。
  2.严格责任使事故成本的承担更为科学、合理。国外学者认为,在扩散与产品有关之损害造成的损失方面,生产者总是处于较消费者有利的地位。在严格责任下,生产者可以比消费者更有利地获得保险,并将大部分保险费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消化掉,而且单位产品成本的增加是微乎其微的。
  (三)产品侵权严格责任之评价
  1.含有隐蔽制造缺陷的产品辜负了消费者和使用者对产品安全的合理期望,因而是不公平的。当原告为产品的价值付钱的时候,他有权期望当按照正常的产品使用方式使用时,它不会出现安全上的问题。并且,生产者也总是设法树立其产品安全可靠的形象,以建立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信心。因此,严格责任允许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对其合理期望的失望提出索赔,就促进了公正的实现。
  2.生产者在投放其中包含着有隐蔽的制造缺陷的产品时,实际上等于有意夺去受到这些缺陷产品伤害的消费者和用户的身体完好性。生产者就象举枪向公众射击的人,射击者不知道将会击中具体哪个人,生产者不知道谁将会受到伤害;但是他们都能估计到受害者的数量。枪手向枪内装填了一定数量的子弹,生产者在为其产品设定质量控制水平时接受了一定的缺陷率。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含义和特点
  1.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2.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条件,行为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的,可以成为行为人减责的理由。
  (二)无过错责任运用
  1.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无论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对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之承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也无须证明被告的过错。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责任。
  2.生产者的最终得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只需证明缺陷、损害以及二者责任(实质责任)。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之后,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生产者的过错。因此,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于大多数情形生产者在承担直接责任的同时亦即承担了最终责任,这时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产品侵权无过错责任的评价
  王利明认为无过错责任成为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将会构成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致命威胁,原因在于:
  1.现代侵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诸如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基本是建立在过错归责的基础上,若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这些规则就无适用余地。
  2.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使用。无过错责任在哪里发表,过错责任就在哪里消失。当该责任无限扩大后,过错责任体系就会瓦解。
  最大限度地保护以消费者为核心的弱势权利主体的利益,预防并消灭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是当代产品责任法的基本价值。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比,后者更有利于实现这一价值。因此无过错责任归责无疑是现代产品责任法发展的主流。最后笔者的观点是无过错责任才是适应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价值平衡的竿杠的标准。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与对策[J].法学,2001,(6): 38―44;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J],法学研究,1990,(5)
  [2]赵信会.民事诉讼推定之理论基础及功能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3)
  [3]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4]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法律出版社,2003:99-102
  [5]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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