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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雷 蕾

  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对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本文主要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Abstract: The bankrupt supervisor system to achieves the construction affluent society's goal to play the influential role comprehensively, but our country's bankrupt supervisor system's stipulation is imperfect. This article mainly carries on the analysis to the bankrupt supervisor system existence's insufficiency, and proposes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不足对策
  Key word: Bankrupt supervisor Insufficient Countermeasure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是在2007年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在总结我国二十年破产案件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起来的一些新规则,比较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比之旧的也就是1986的企业破产法有了很大的改进,最明显的就是管理人制度。
  根据新规定,破产管理人也即是我国现行立法中所说的清算组,是指在宣布破产后,接受和管理破产财产并且要对其保管、清算、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的清算是一个大问题,工作非常的沉重繁杂。新立法与原来的清算组制度相比,管理人制度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主要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
  1.管理人的选任范围窄。之前的《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及专业人员中选任,这就是说管理人组织的构成比较广泛,弹性比较大,比较符合当时破产企业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实际,同时法院也有了一定的自由权,在实际工作中可以灵活使用。现行的《破产法》中管理人的范围限于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一些中介机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第三方机构独立进行破产清算,不受人情世故的限制。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这样的规定,导致一些新弊端的出现。比如,企业破产案件处理难度增加。这是因为在企业破产中,牵涉到职工的安置,土地的处理等,这些都需大量的协调工作,政府主管部门参与清算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一般的社会中介很难做到。企业破产的清算,需要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如果没有政府的支持,破产清算中的稳定是很难维持的,一般的社会中介是做不到的。一般中介人员的组成比较单一,律师事务所缺会计人员,会计事务所中法律人员欠缺等。
  2.对管理人的定位偏低。破产清算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它牵涉到各方面的利益,所需的知识也比较广泛,涉及法律、财会、审计等,工作量比较大,因此为了使清算工作顺利进行,对管理人的要求也比较高。但是对现有的管理人要求比较注重形式,实际方面的审查不到位。管理人要掌控大量的清算资产,如果申请进入清算的中介机构没有足够的资产,能不能独立承担起民事责任,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安全有着重要关系。但是在管理人的规定中没有具体的限制和要求,导致一些不能胜任清算工作的中介机构进入,给破产审理带来困难。
  3.对管理人的监管不到位。《破产法》中规定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且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管。这样规定有利于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三方各自独立,互相监督制约。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债权人会议只是个松散型的组织,与管理人相比,是弱势和被动的一方,要是召开会议也会受到很多条件的限制。管理人是掌握着破产企业的资产,专门进行清算工作,在清算过程中处于主动和强势地位,因此,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很难到位,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管理人独立开展工作,取得自主权的同时,也意味着存在风险,管理人可能会滥用职权,又不会受到制约。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法律的实施是需要实践来检验的,要根据形势的变化不断地修改、完善。破产法在我国起步较晚,主要是吸收国外的经验,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破产法进行完善,现行破产法律中管理人制度需要从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1.提高对管理人的定位。要想申请进入管理人名册,中介机构自身要有一定的财产,还要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财会、法律方面要有专业人才。政府机构也可以对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进行考察审核,唯才是用,保证进入清算工作的中介机构能够胜任破产案件审理。
  2.管理人的指定方式要灵活。在管理人的制定中采用轮候、抽签、摇号等方式,还可以给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在指定管理人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一些候选的名额,也就是说由法院挑选一些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在此基础上摇号、抽签等选定管理人,也可以采用竞标的方式指定管理人,这样可以减少清算费用。
  3.对管理人的监管要到位。现在申请进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是越来越多,因此对这些中介机构的管理也要随之重视起来。对一些没有被指定的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等需要一个专门的机构来承担,而法院和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管都是指定管理人后进行的。
  总之,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诸多问题,管理人制度的完善还需要长期的探索。我们急切希望在以后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能够高效、公平地审理案件,让管理人制度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降低社会成本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韩长印,《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2]王立挺、周凯军,《浅析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03年第8期
  [3]杨振山,《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制度》,《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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