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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侵权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朱义顺

  摘 要:《侵权责任法》对于多数人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深入说明,从因果关系角度出发能够更好地理解各法条的立法目的,从责任承担的角度理解又能更好地区分不同立法目的中存在的合理性与矛盾处。因此,理清各条文之间的界限,澄清各法条之间的争议,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多数人侵权;因果关系;责任承担
  多数人侵权是《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内容。其中,从第8条到第12条是总括性的对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做出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侵权的表现形式通常变幻莫测。若希望为每个实际案例找到对应之法条进行规范,则必须先要对各法条所规定之情形有足够的认识,并能把握各法条之间适用上的显著区别。学界中的不同声音使得让实践中的当事人和裁判者难以适从。本文就想借此机会,表达笔者对多数人侵权之类型、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的些许拙见。
  一、《侵权责任法》第8条之因果关系和责任基础
  先举一案例:甲、乙两人与丙向来不和,一日甲、乙见丙一人在路上闲逛,遂临时起意,两人商议欲共同教训下丙。两人趁丙不注意,一起向丙扔石头,导致丙身体多处受伤。但现不能查明身体各受伤部位是甲或者乙之行为造成的。按照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安排,因果关系之证明由受害人承担,即甲、乙各自的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证明均由丙承担。显然,此时的受害人难以通过一般手段证明加害人之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此时会让受害人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立法上将此类情形之责任形式安排为“连带责任”,理由是既然加害人有共同侵害他人权益之合意及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举证不能,则其自然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免予对加害人之“可能因果关系”的举证。换言之,在共同加害的情形中,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分担、因果关系都无关紧要,主观上的过错可以覆盖全部损害。因此,共同加害人应当对全部损害负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也在此简单论述一下,其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和帮助侵权造成的侵权责任问题在学界已基本无争议,教唆人和帮助人对侵权行为有意思上的一致性,被视为共同行为人共同侵权的。最后,对于过失的教唆、帮助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如果不是,该由哪条法规进行规范?笔者认为,第一,过失教唆行为。过失教唆能否成立侵权的判断依据在于侵权行为之侵权意思是否独立于过失教唆人之意思。既然此处的“教唆人”是基于过失的心理而实施的教唆行为,则此种教唆一般是对不特定人所讲述,抑或在玩笑中对特定人讲述。此时如若行为人产生侵权意思,则其应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而独立于“教唆人”。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行为人之行为切断了过失教唆人之教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失教唆人并不需要对损害结果负责,不成立侵权,更不能成立共同侵权。第二,过失帮助行为。比如甲为银行职员,因笔误将乙之票据写成了丙的,丙持票据取钱,因此而获利。此时,乙的过失帮助行为亦不能成立共同侵权,但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来进行处理。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
  1.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如下:“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之规定对应于理论上的“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指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在德国法上共同危险行为又被称为“责任者不明”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与结果之前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无法查明哪个行为能与损害结果在客观上有因果关系。所以,又被学界称为“择一因果关系”。
  在共同危险的情形中,由于参与人之行为造成了因果关系的难以查明,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只要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在法律上已经推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既然当事人不需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之存在,但仍然需要证明有哪些人参与了危险行为,这是使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此种证明并非没有限制,受害者必须选择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与结果有紧密联系的行为作为“参与侵权”的行为。举一例:甲、乙、丙三人无意思联络,都从桥上往河里扔石头,正好有一块石头砸中一船夫,但现又不能查明是谁的石头砸中了船夫。此情形下,甲、乙、丙的行为都有造成船夫受伤的可能性,因此其不可避免的要对船夫的受伤承担责任,但是以何种方式进行责任承担呢?从法条看,只有在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其他可能侵权人才能免于承担责任,否则就将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选用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因为当事人责任之不明确是由于其共同的行为所导致,如若选用按份责任,很可能让受害人处于不能获得赔偿的境遇。关于免责事由,笔者以为要行为人证明其他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实乃过于苛刻。虽然此举能够保护受害人之权益,但有损害加害人的利益之嫌。因此,第10条实为有不合理之处,其并没有正确衡量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笔者更赞成将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作为免责事由。
  上文提到的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责任者不明”的侵权行为。其实,在德国法上,基于因果关系不明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责任者不明”即各行为中有一个或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完全的因果关系,但是无法查明具体是哪个行为;另一种是“加害份额不明”即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有因果关系,但是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度无法查明。
  2.《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0条在适用上的甄别
  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方面不再可能是共同故意或是共同过失,否则就构成《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范的共同加害行为了。此乃表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方面要么是故意竞合,要么是过失竞合,或是故意与过失的叠加。但此时会遇到这么一个情况,甲、乙、丙进行扔石头比赛,看到有行人经过的时候仍然继续,最终有一块石头砸到行人丁,却无法确定这是谁扔的石头。在此案例情形下,如果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则因果关系是否明确将不再重要,但如果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则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或者证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则可以免除侵权责任。因此,对于侵权行为之定性是万分重要的。回顾此案例,甲、乙、丙对于石头可能砸到路过的行人的危险都具有可预见性,但都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危害之发生,此时能否构成《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范的“共同过失”?笔者认为前文对共同过失行为的限定已经非常明确了,并非只要有行为的合意就能认定为有共同过失的共同加害行为。只有在合意下为共同的行为时方可认为是共同过失。所以,这个案例中,行为人虽有行为之合意,但其行为都是各自为之,并没有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所要求的“一体性”。但却符合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此案例之定性并非模棱两可,只要正确把握共同过失的限定条件,就能区分出《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0条的适用。
  经过上文之论述,笔者认为可以整理出一个清晰的逻辑线索来帮助我们判断数人侵权行为的定性。第一,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主观意思,如果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则成立共同加害行为。如果没有主观意思联络则排除。第二,因果关系的判断,当因果关系不明时应当判断是责任者不明还是加害份额不明,两者虽然同属连带责任,但免责事由不同,当都不属于上述情况时我们应当再选择适用“原因力竞合”和“原因力结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这样我们就能正确把握各类侵权行为的行为模式、因果关系、免责事由及责任承担。
  参考文献
  [1] 魏振瀛.民法:第4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695.
  [2]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J].法学家,2003(4).
  [3] 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结果[J].中国法学,2010(1).
  [基金项目:本文为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诉讼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基层司法纠纷解决模式研究”(编号:2011SJB820003)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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