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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作为一种预防性法律证明制度的价值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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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通过对公证制度性质的剖析,从公证证明的直接功能和公证预防价值的实现两个方面,对公证的价值进行了论述。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有工作制度的发展障碍。最后,针对公证公信力的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预防;公证 ;证明;价值实现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24026601
  公证制度是国家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途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法律制度。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积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在公证方面的有益经验,在公证制度方面取得了喜人的成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因此,深入研究公证制度,使其积极适应社会经济的进步发展,在当前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公证的性质
  关于公证的性质,在理论界的争议比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公证机构只是代表国家意志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行使国家公证的职能,公证代表的是一种权威性认证。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公证权认为是国家公权力,而是社会权力的体现。第三种观点认为,公证不是任何权力,而是一种法律证明服务,是法律的一种职能体现。
  2006年实施的《公证法》第二章公证机构中第6条条对公证机构进行了这样的表述:“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再根据总则里面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对具有法律意义事实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明活动。所以,从2006年实施的公证法内容来看,公证是从职能和义务的角度来定位公证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职能并且是公共职能,不再是一种公权力的体现。因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将公证的性质进行概括:
  第一,公证从角色定位的角度来看,是非政府性的。其组织具有相对独立性,进行内部管理;公证员不是公务员系列;经费来源于收费,不是财政拨款。
  第二,公证从权力定位来看,具有独立性。从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法规是公证员进行公证的唯一准则,区别于律师的职能,独立于当事人,在价值趋向上以客观事实和忠于法律规定为唯一原则。另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是独立性的体现。
  第三,公正从利益定位来看,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公证行为所关注的是司法领域内证明的特殊公共利益,带有很强的公益性。因此,在收费上严格受到限制,重在关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也就不具有营利性。
  2公证的价值
  普遍的观点认为,公证是一种法律明确授权而行使证明权的司法证明制度。但是从本质上讲,证明权的功能所在,并不是公证的目的所在,而是实现手段。公证的终极目的是通过预先的对某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或每一个法律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以便于防止后续纠纷中预防法律上的风险。综合上述论述,公正就是以证明为载体,并超越证明本身这种直接功能,渗透到非诉讼解决纠纷等法律范畴之中。证明是公证的直接功能性价值体现,预防纠纷是公证终极的核心价值。
  (1)公证的直接功能着重于能够获取一种公共评价,形成一种公信力,也就是对成就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条件和既成法律事实或状态在一个既定法律框架之下的认定。当然,这样的一种认定证明,只能在特定机构(内地的公证机构)或者获得授权的人员(我国香港地区的律师公证人)来实现。也只有通过这样的法定程序获取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才能在法律上具有效力。因此,对于我国内地来讲,公证的证明力来源于获得授权资格的公证机构和有一定专业法律素养的公证人员来进行。
  (2)公证的直接功能表现为公证的法律证明力,或者,更直接认为是一种证据力(英美法系国家的解释)。但在实质上,公证的终极价值目标在于预防纠纷进而减少诉讼,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前阶段,具有重大的意义。从另外的一个角度阐释,公证的证明就是对社会秩序的调整和一定程度的控制,对社会普遍价值观的适当纠正,从而达到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更加高效便捷的实现事先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应有的义务。
  3公证价值实现的障碍及原因分析
  从模式来看,我国主要沿袭了拉丁法系国家公证制度,但又是混合式的,一定程度上具有了中国特色。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其他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改进,公证制度也应当得到同步的发展。因此,深入研究公证价值的实现的障碍和解决措施,是一项艰巨而伟大的系统工程。具体来讲,阻碍公证价值实现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方面的滞后和缺失。我国《公证法》的正式实施是2006年,远远落后于其他民商法相关法律法规,这种立法上的滞后与公证制度在法律体系中被广大立法者和司法者忽略是密不可分的。从法律形式上为我国的公证制度构建了基本的框架,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足。比如,对于公证制度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让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地位。固然,不能把公证制度放在国家行政权力的框架中保护起来,但让公证制度奔跑在类似企业一样市场中,却是不应有的局面。再者,《公证法》的配套规定相对缺失,如第五章公证效力中第37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右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但是通过什么程序怎么申请,利用什么措施方式执行,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2)行政权的冲击和限制。随着公证的改革和《公证法》的实施,公证机构逐步开始摆脱行政机关的约束,成为相对独立的行使证明权的专门法律服务机构。但是,在实践中,我国仍然是司法行政机关多方面干预公证机构,比如,主任的任免、公证员的聘用、职称工资待遇等的确定,决定权都是紧紧抓在了司法行政部门的手中。比如,很多地方政府在举行类似于彩票发行等活动,将公证机构当作下级部门来对待,恣意发号使令。因此,公证机构的独立行使公证证明权,必须摆脱行政部门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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